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A01
被 告 鄭芬丹 TJHANG‧FUN‧T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
民,其結婚後未入境與原告同住,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婚後未入境與原告同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5年5月30
日在印尼結婚,同年10月12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因故未入
境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95年5月30日在印 尼結婚,同年10月12日申請登記,婚後被告因故未入境迄今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無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
3年1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30149655函覆在卷可參。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 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顯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堪 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