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8號
MLDV,114,司養聲,28,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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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布萊恩‧薩姆爾‧約斯頓Bryan Samuel Yosten


艾瑞卡‧安‧約斯頓(Erica Ann Yosten)



共同代理人 丁○○

複 代 理人 丙○○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乙○○



上 二 人之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張國棟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收養人「Bryen Samu
el Yosten」之記載,應更正為「Bryan Samuel Yosten」。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之
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收養人「Br
yen Samuel Yosten」之記載,係「Bryan Samuel Yosten」
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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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