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4年度,4號
MLDV,114,司財管,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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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柯淑華
關 係 人 洪明珠



廖年傑會計師(即失蹤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關係人洪明珠聲請選任失蹤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
裁定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失蹤柯進旺之財產管理人
,應予撤銷。
二、關係人洪明珠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居所,陷
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反之,如失蹤人已死亡者,法院即不得選任
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6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始知柯進旺被本院認定為失蹤
之人,並裁定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之財產管理
人,因柯進旺為民國前6年生,至本件111年裁定時已是117
歲,常情上應已死亡,且兩岸之間互有查詢機構,該裁定未
經查證即認為柯進旺失蹤之人,而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或
有失當,事實上柯進旺已於53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死亡,9
6年已被稅務機關列為被繼承人,故本院裁定為柯進旺選任
財產管理人與事實不符,於法有違,爰依家事事件第8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事件選
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柯進旺財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柯進旺註記死亡日
期後之除戶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公證
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選任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誤。審酌柯進旺於53年1月21日早已死
亡,是柯進旺於關係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時確無失蹤
之情事,柯進旺既非失蹤人,即無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
要。本院原裁定誤准許關係人洪明珠之聲請,選任關係人廖
年傑會計師失蹤柯進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即有未洽。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選任關係人廖年傑會計師失蹤
柯進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為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並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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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