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0號
MLDV,114,司聲,7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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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相 對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6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現任主委(即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徐榮
隆,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府商使字第114023334
1號函在卷可稽,自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程序。次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前經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後,經兩造均不服而就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而
裁判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判由反訴原告即相對
人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判
由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56,餘由日南紡織股份
限公司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日南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日南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訴部分,
由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10,餘由日南紡織股份
限公司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大將軍社區管
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
用、第二審上訴費用、第三審上訴費用均係判由其自行負擔
,故不予列入本件計算,合先敘明。另查聲請人日南紡織
份有限公司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起訴支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4,696元,應依上開判決所示比例,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6,即為64,230元(計算式:114,696×56
/100=64,23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日南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為上訴縮減後,共
同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4,233,064元本息部分(該部分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應徵之上訴裁判費為64,464元),應
依上開判決所示比例,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0,即為6,446
元(計算式:64,464×10/100=6,446,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二人共同為訴之縮減部分及關於聲請人日南紡織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一則應由聲請人二人自行負擔,二則
應由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故均不予列入本件計算。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裁判費共計為70,6
76元(計算式:64,230+6,446=70,676),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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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