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98號
MLDV,114,司聲,19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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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温妍媛
相 對 人 盧政雄

盧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該案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5,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860元(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223頁民事審理單
,相對人即應依前開判決所示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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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