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83號
MLDV,114,司聲,18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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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鍾澄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收件人拒收
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蓋有
  「拒收」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可認為真。惟依首開規定,本
  件聲請難認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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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