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8號
MLDV,114,司聲,17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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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鍾久柔


相 對 人 張日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52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更字一第1號判決聲請
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2,680元、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合計為69,523元,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9,523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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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