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蔡孟璇(即蔡麗即許蔡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
苗簡字第299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