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石朝文
相 對 人 林麗珠
陳錦星
陳明俊
陳明樟
陳明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32號裁判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各按如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
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573元 地籍謄本工本費 80元 戶籍謄本規費 60元 合 計 13,713元(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麗珠 4分之1 3,428元 2 陳錦星 4分之1 3,428元 3 陳明俊 12分之1 1,143元 4 陳明樟 12分之1 1,143元 5 陳明夆 12分之1 1,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