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0號
MLDV,114,司聲,16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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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鍾孟筑



相 對 人 呂蓮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395,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
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
並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中壢青埔郵局第000589、000590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
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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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