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林炎巨
關 係 人 鍾金松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姱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姱嬉(女,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4年7月16
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之遺產管
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林姱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林姱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姱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姱嬉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其
生前有訂立經公證之代筆遺囑,表明將全數遺產贈與聲請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代
筆遺囑、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一至四
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同時為被繼
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另聲
請人陳報欲選任鍾金松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經鍾金松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
執照影本在卷為證,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茲審酌關係人鍾金
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
最大效益,爰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