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楊心瑜
蔡仲恩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心瑜
蔡育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道米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
,現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
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
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
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
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確於114年5月2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6名子女楊
夏玲、楊世傑(歿)、楊智仁、曾意君、曾意瓔、聲請人
楊心瑜,楊世傑生前育有子女楊依珈、楊博惟,聲請人蔡
仲恩為聲請人楊心瑜之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楊心瑜於聲請狀上敘明其於被繼承人過世
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並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時自
陳略以:被繼承人本來住在長照機構,後來因為感染問題
被送到為恭醫院,住院幾天後,在114年5月21日過世,從
她住院一直到出殯、告別式,我每天都一直那邊陪她和處
理她的事情,醫生說她隨時都會走,所以我一直都在醫院
陪她,待在家屬休息室,護理站說她快斷氣的時候,我就
趕快跑到病房去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楊心瑜確於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等情,惟其遲至114年9月11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
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楊心瑜已因逾期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則聲請人楊心瑜仍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
,另被繼承人之子女楊夏玲、楊智仁、曾意君、曾意瓔雖
已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663號、721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楊依珈、楊博惟(代位楊世傑)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亦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
人蔡仲恩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蔡仲恩自無
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
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