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06號
MLDV,114,司繼,80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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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吳愷


法定代理人 吳聲銘

劉筱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吳家炎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
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
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長子吳聲銘之子,即為被繼承人之孫,係於000年0月0日
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據此推算,可認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4年度司繼字第36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
吳聲銘(即聲請人之父)、吳聲錦吳聲君被繼承人死亡
後,已於104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聲請人繼承無誤。又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聲銘至遲於104年1月27日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是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其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遲應自其出生時即104年8月6日起算3個
月內向法院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
拋棄繼承之聲請狀,顯已逾期,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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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