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巫承恩
法定代理人 巫俊龍
胡䕒文
聲 請 人 李梓菘
李梓僥
李子婕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惠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清雄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
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
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
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又所謂「知悉」,乃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
之繼承人之時。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李梓菘、李梓僥、
李子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巫承恩為被繼承人之孫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聲請人李梓菘、李梓僥、李
子婕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惠蓮均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審理
時自陳略以: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6日出殯,當天都有去
參加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李梓菘、李梓僥、李子婕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惠蓮於114年5月6日已知悉繼承開始,惟聲
請人李梓菘、李梓僥、李子婕遲至114年8月22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
承狀在卷可參,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李梓菘、李梓僥、李子婕已因逾期聲請,經
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李梓菘、李梓僥、李子婕仍
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是屬親等較遠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巫承恩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自無拋棄
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
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