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777號
MLDV,114,司繼,777,2025100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韋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4項第9款、第74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此項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
請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14年9月10日苗院潔家家114司繼777
字第25667號通知書請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
幣1,500元並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並於114年10月1日函復「關於貴院函請本署補正旨揭事件
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提供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部分,經本署審酌
後,因已無聲請必要性及實益,爰未能予以補正,請貴院依
法酌處即可」等語,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美11
4民參1字第1149027977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