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彭姜桂妹
代 理 人 彭素華
相 對 人 陳澤慧即陳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3月21日 2,000,000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1日 CH785351 002 114年3月4日 800,000元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CR00000000 003 112年11月2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4日 WG0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