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素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彭右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彭右芸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右芸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
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予以認可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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