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71號
MLDV,114,司拍,71,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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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呂奕萱


相 對 人 湯易友巫明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巫明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巫明璋(已歿,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8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
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因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
)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茲因債
務人屆期未清償,而其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且無繼
承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民事裁定指定湯易
友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為此列該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及本
票各二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雖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暨該相對應
之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其票據、借款債權發生日期均
係於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12年1月27日)後,應不
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然本件債務人既仍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暨相對應之借款債權尚未清償,
本件仍應准為拍賣抵押物,超逾擔保範圍之債權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水源 1209 673.01 1/1 重測前:水流娘段321地號 2 苗栗縣 苗栗市 水源 1211 196 1/1 重測前:水流娘段319地號
附表二: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1年7月28日 1,000,000元 未載 未載 2 112年5月16日 500,000元 未載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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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