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29號
MLDV,114,司家催,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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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龍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龍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於114
年5月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龍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龍生之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龍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龍生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人
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
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所輔導之在臺單身退
除役官兵,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且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榮民基本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並為第139條所準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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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