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250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苗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素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昌業(歿)、林盈雙(歿)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
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惟債務人林昌業早於111年3月18日即已死亡、債務人林
盈雙早於94年4月18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網路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1份在卷足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
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