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4年度,185號
TNHM,94,重上更(四),185,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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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5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四八號、第一一二八七號、第一一六七0號、第一一七五八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均撤銷。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擔任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 市肉品市場)代理總經理職務,負責綜理該公司業務,丁○ ○則擔任該肉品市場業務課長職務,負責關於承銷人之登記 、審查、管理、家畜生體檢查及場外交易之調查、取締等事 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南市肉品市場係由 臺南市政府投資,依據臺灣省肉品市場附設電動屠宰場經營 實施要點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及屠宰牲畜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七條之規定,負有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策、保障民眾食 品衛生責任,於肉品市場內承購豬隻之承銷人,除政府登記 有案,自備冷凍倉庫、電宰設備及屠宰前後有獸醫衛生檢驗 之外銷冷凍廠商,始可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其他承



銷人僅可將承購之豬隻委由臺南市肉品市場予以電宰,不得 將豬隻運出以人工方式屠宰。詎乙○○丁○○明知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等毛豬私宰業者並非外 銷廠商,竟基於圖利上述五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肉品市 場管理規定,擅自分配數目不等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該五 人,致使黃振旺鄭文天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 起,李金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張庭瑞自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張炎發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將 他人利用其所分配之承銷號碼至臺南市肉品市場承購而欲委 託彼等以人工方式屠宰之豬隻以外銷廠商名義不交由該肉品 市場電宰,除【李金城】為承購人在該肉品市場內種豬屠宰 場以人工方式屠宰外,餘皆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私宰 ,未經屠後衛生檢查,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損失每頭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收益外,並使黃振旺、鄭文 天、張庭瑞張炎發等人因在外私宰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 元之電宰費、二十元之公會費(合計二百零五元),李金城 因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亦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 電宰費(惟應繳交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迄八十六年 三月止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分別獲得 如附表A欄所示之不法利益。且丁○○為掩飾該不法行為, 竟指示其業務課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周禎譜於職務上 所掌管『毛豬繫留明細表』公文書上,將黃振旺等五人不實 登載為外銷廠商,並將所分配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登載於黃 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名下,足生損害於 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承銷人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嗣於八十六 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原在場外私宰 之豬肉因未蓋有屠檢合格章,消費者不願購買,肉販亦不敢 委請私宰業者代宰豬隻,乙○○丁○○為使黃振旺、張庭 瑞、鄭文天(八十六年三月後改由其子鄭清輝接手)在外私 宰業者,所屠宰之豬隻能蓋有屠檢合格章,承續前揭共同圖 利彼等之概括犯意聯絡,遂准許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至 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之客戶得以繼續委請該三人屠宰豬隻,乙○○並直 接指示李金城、黃振旺張庭瑞及鄭清輝於場內屠宰可自行 取用屠檢合格章,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僅得收取每頭一百元 之場地使用費而損失每頭八十五元(即一百八十五元減一百 元)之電宰收益外,並直接使黃振旺鄭文天張庭瑞、李 金城等因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扣除繳交之一百元場地 使用費後每頭豬獲得免電宰費之八十五元不法利益,迄八十 六年七月十二日止分別獲得如附表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



張庭瑞B欄部分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其中黃振旺已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東方快車KTV』遭槍擊死亡,乙 ○○、丁○○明知前情,竟共同承前揭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 ,將原違法分配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黃振旺及允許黃振旺在 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之利益,由黃振旺同居人沈酉金 及其友陳榮參繼續以黃振旺名義經營代客屠宰業務,且仍以 黃振旺名義登載於電腦報表上。又屠宰業者黃進成自八十六 年三月三日起,因口蹄疫情發生,亦無法在外屠宰,乃要求 比照李金城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代客屠宰豬隻,乙○○與丁 ○○即共同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亦違法提供原分配予『統 源行』之六組承銷號碼予黃進成,以方便他人使用該六組承 銷號碼進場承購豬隻後,委由黃進成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 人工方式屠宰豬隻,除使臺南市肉品市場僅得收取每頭一百 元之場地使用費損失每頭八十五元之電宰收益外,並直接使 黃進成因得在肉品市場以人工方式屠宰扣除繳交之一百元場 地使用費後每頭豬獲得免電宰費之八十五元不法利益,迄八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獲得如附表黃進成B欄部分所示金額之 不法利益。乙○○丁○○因而共同圖利私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又丁○○明知『統源行』非黃進成所經營,復基於前 揭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臺南市肉品市場對於承銷人之管理。
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臺南縣七股鄉養豬場負責人王俊億(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 )所飼養毛豬感染口蹄疫,經報請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 醫檢驗後開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禁止移動豬隻,該 所並要求王俊億於三日內處理完畢,詎王俊億竟擅自將二十 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交予知情之豬隻載運業者黃清井(本案 所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 算壹日確定),而黃清井竟未圖撲殺掩埋,卻透過亦知情之 臺南市肉品市場急宰契約工戊○○找尋買主,嗣獲知情之肉 商蔡全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在案)同意全數按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價格購買後, 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由黃清井將二十九頭感染口蹄疫病豬 運載移出場外,交由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宰殺 該感染口蹄疫病豬,戊○○並私自盜取電宰課急宰組甲○○ 存放於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蓋用於屠體上 ,偽造用以表示業經獸醫檢驗合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 眾對於肉品市場衛生檢驗制度之信賴性。蔡全仁、戊○○



於同日中午將豬隻交予不知情前往取貨之蔡全仁兒子己○○ 、蔡榮昌及媳婦蔡張淑玲,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二頭屠 體及內臟離開販賣予消費者。其後蔡榮昌載運十七頭屠體離 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蘇春雄攔查,因發現無放行條,乃 通知臺南市衛生局駐場獸醫陳長賢檢驗,發現其中二頭乃具 口蹄疫明顯症狀予以銷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 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丙○○之證述(二)『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8月20日88南市肉總字 第341號函暨附件「電宰作業流程表」(三)證人鄭文天、 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之證述(四)證人蘇森田之證述( 五)證人吳惠珍、周禎譜之證述(六)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 場管理課『台南市肉品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存根聯』三冊、『 臺南市肉品市場非外銷商購豬外運統計表』一冊、『承銷人 資料統計表』一份、『毛豬繫留明細表』一份(七)證人張 庭瑞、李金城、鄭清輝、沈酉金之證述(八)證人黃進成之 證述(九)證人陳啟松之證述(十)證人丙○○之證述(十 一)合約書(十二)鄭清輝、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具名 提出之陳情書(十三)證人沈酉金、陳榮參之證述(十四) 證人鄭清輝、沈酉金之證述(十五)證人李金城及被告丁○ ○及證人沈酉金之證述(十六)同案被告王俊億之供述(十 七)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88年6月28日88所一字第1954號 、87年3月7日87所一字第872號函及函附之「豬隻移動管制 通知書」乙紙(十八)同案被告黃清井、蔡全仁之供述(十 九)證人蘇明教、丙○○、蘇春雄陳長賢、己○○之證述 (二十)臺南市政府88年5月31日88南市建市字第9968號函 (二一)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辦事細則(二二)行 政院衛生署90年10月23日衛署食字第0900065639號(二三) 臺南市衛生局91年10月02日南市衛食字第09121833號函暨附



件(二四)證人陳寶源、甲○○、宋民雄陳錦玉之證述( 二五)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88年07月03日88南縣肉 市業字第125號函、87年08月06日87南縣肉市業字第134號函 暨附件(二六)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07月14日87農銷字第 54649號函(二七)證人黃碧珠、陳長賢謝添丁黃財興 之證述(二八)證人郭金水呂松根曾德祥之證述(二九 )臺灣省肉品市場附設電動屠宰場經營實施要點、屠宰牲畜 管理辦法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三0)本院九十年度 上更一字第510號卷證資料(三一)台北縣政府94年6月21日 北府農牧字第094045885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94年6月22日防檢六字第0941417235號函暨附件、 台南縣政府94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0940129256號函等,被 告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 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二六七至二八四頁),是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戊○○均否認有上揭圖 利、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為改 善臺南市肉品市場之困境,經簽請市長核准採開放式經營, 同意豬隻外運,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且肉品市場管理條例 亦未規定承購豬隻不可運離肉品市場,而鼓勵電宰固為政府 政策,惟非肉品市場主管之業務,伊基於營運考量同意引進 外部豬隻入場屠宰,並勸導外流業者進場交易,增加肉品市 場之收入,並未圖利個人,且伊從未指示業者可自行取用屠 檢合格章,伊不知道丁○○分配牌子給黃振旺五人,伊僅同 意他們外運出去,至黃振旺死亡應該取銷承銷號碼,伊曾向 總務處反映,亦曾向黃振旺同居人表達應辦理變更承銷人名 義,巿場採分層負責,幹部會議時丁○○曾建議開放,有將 意見呈到巿長那裡,伊是照規定來做的云云;被告丁○○辯 稱:伊完全依照法令規定行事,同意讓承銷豬隻外運,純為 公司營運考量,而採取與全省其他地區相同之作法,且伊經 董事長批准,始採取毛豬外運,致毛豬交易量及進價提高, 雖減少電宰收入,但增加管理費收入,整體績效良好,並獲 獎勵,自無圖利他人,伊核發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予黃振旺五 人,乙○○知情,且伊從未指示電腦室人員登載不實,外銷 與內銷只是收費不同,因電腦僅有內銷及外銷之設定,並無 外宰項目,始將黃振旺等人列為外銷廠商,黃進成因要求比 照李金城在台南巿肉品巿場代客屠宰豬隻,我們有提供分配 予「統源行」之六組承銷號碼予黃進成黃振旺發生槍擊事



件,伊有向沈酉金說要辦理變更,她說在辦理喪事,才拖延 下來,後來就沒有去辦理變更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 知黃清井運入豬隻,已經感染口蹄疫,且屠檢合格章非伊所 蓋,事後獸醫檢查僅有二隻豬有口蹄疫云云。經查:(一)按八十四年間之臺南市肉品市場係電動屠宰場,依據「臺 灣省肉品市場附設電動屠宰場經營管理實施要點」第一條 規定:「為加強臺灣省肉品市場營運管理,提供電宰衛生 肉品,並提高屠宰場使用率,特訂定本要點」;第六條規 定:「當地衛生機關應指派獸醫師檢查屠體及內臟,經營 人不得拒絕」,臺南市肉品市場自有執行政府鼓勵電宰政 策及肩負保障民眾食品衛生之責任,又依據屠宰牲畜管理 辦法第五條:按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 品衛生管理法、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 實施衛生檢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屠宰、 販賣或供食用;第六條:所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 所或報經鄉(鎮、市、區)公所指定之場所屠宰;第七條 :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 化屠宰地區,除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 停止使用等規定,則台南市肉品市場既設置電動屠宰設備 ,即不得再設置人工屠宰場,凡在臺南市肉品市場拍賣交 易之豬隻除外銷冷凍廠商本身具有電宰及冷凍設備,並有 當地獸醫屠後檢驗,得將拍賣後之活豬運出外,一律應在 臺南市肉品市場電宰,時任臺南市肉品市場總務課長之證 人丙○○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證稱「內銷豬一律在市 場內電宰,只有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外銷冷凍肉類廠商在市 場交易之毛豬及未成交之毛豬才可以活豬運出場外」「依 據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故於南市地區,只有 本市場有電化屠宰場,所以台南市不得再有人工屠宰場, 內銷豬一定要在本市場屠宰」(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 第七九、八十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具結詰問證稱 :「本來就要在裡面電宰,不然設電宰設備做什麼。電宰 設備要好幾千萬元。我們台南市是公營的市場,別的縣市 有私營的市場,但是沒有屠宰場,只有做毛豬交易,都是 由農會經營的;我們公營單位,全省都一樣,為何叫肉品 市場就是將交易市場與屠宰場合併起來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四卷第二七四頁)。參之『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南市肉總字第三四一號復本 院函所附「電宰作業流程表」(詳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一頁 至第一八二頁),明載供應人毛豬進場登記後,須為「豬 隻檢驗」,於電宰後須為「衛生檢查、驗印」,亦可證臺



南市肉品市場為執行電宰政策,並保障民眾食品衛生,負 有管制屠體私運外宰之責任。被告乙○○丁○○辯稱臺 南市肉品市場並非毛豬屠宰之主管機關,顯與事實不符。(二)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等毛豬私宰業 者,當時均非毛豬外銷冷凍廠商,除鄭文天外,其餘業者 亦無一般內銷承銷人資格,此不僅為被告乙○○丁○○ 所坦承,並經前揭各私宰業者供認屬實,而彼等先後獲乙 ○○、丁○○分配數目不等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將他人 利用其所分配之承銷號碼至臺南市肉品市場承購而委託彼 等以人工方式屠宰之豬隻以外銷廠商名義不交由該肉品市 場電宰,除李金城為承購人在該肉品市場內種豬屠宰場以 人工方式屠宰外,餘皆將整隻活豬運出肉品市場外私宰, 未經屠後衛生檢查,亦據被告乙○○丁○○坦承在卷, 並經李金城、張庭瑞鄭文天張炎發鄭文天之子鄭清 輝、沈酉金等人證實無訛(見第一一二八七號偵卷附台南 巿調查站筆錄,即第五四至六八頁、七三至七八頁、一二 七至一三三頁、一三七至一四七頁),且為證人沈酉金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被告 乙○○丁○○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雖被告乙○○丁○○辯稱:渠等同意屠宰業者外運私宰及在臺南市肉品 市場內簡易屠宰場以人工屠宰,無非為鼓勵業者進場交易 ,提高臺南市肉品市場交易業績,目的在圖利肉品市場, 而非個人云云;證人即擔任肉類公會總幹事之蘇森田於原 審法院亦證稱:「人工屠宰肉質紅潤,電宰肉色大家不喜 歡,另電宰後須吊掛等候運載,期間太長,肉體會變質, 人工屠宰則馬上處理,品質較好,電宰市場已有裁撤計劃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八、三四九頁);於本院前審供 證稱:「因為電宰流程過久且品質不好消費者不接受」等 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四八頁),然被告乙○○、丁○ ○身為臺南市肉品市場代總經理及業務課長,對於前開規 定應知之甚稔,私宰業者將毛豬外運屠宰,不僅無法為屠 後檢驗,且有令肉品市場之電宰業務萎縮之虞,本非提高 交易一詞所可掩飾,況其同意屠宰業者外運私宰者,並非 全面對一般承銷人為之,而係針對黃振旺等五人為之,且 尚需假藉分配不實之外銷廠商承銷號碼以掩護其不法,而 口蹄疫發生後,其允許私宰業者進入臺南市肉品市場屠宰 者,亦為前述特定業者及黃進成等人,益徵其做法可議, 其有違反規定圖利特定人之行為甚明。再證人李金城於調 查站亦供證:伊是人工屠宰豬隻,肉品巿場主管乙○○丁○○等人均知道等語(見上開偵卷內附台南巿調查站筆



錄,即第五八頁背面);證人鄭文天於調查站亦供證:總 經理乙○○及業務課長丁○○等人都知道伊以「御之鄉」 食品承銷牌活豬外運是要人工私宰等語(見同卷第一四三 卷背面);再參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為何 允許李金城等沒有承銷牌的人承銷豬隻?)為了擴展業務 」、「為何將他們列為外銷?)那是業務課為了計價方便 如此做,我知情」、「(為何知情卻不禁止?)為了業績 」、「是我同意李金城、張庭瑞、鄭清輝、黃進成、黃振 旺等人進場屠宰」等語(見同偵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 六三頁);是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丁○○分 配牌子給黃振旺五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被告丁○○為掩飾其違法讓私宰業者將毛豬外運之事實 ,指示其主管業務課內電腦室不知情人員吳惠珍、周禎譜 將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在職務上所 掌『毛豬繫留明細表』上,虛偽登載為「外銷廠商」,並 據吳惠珍、周禎譜證述屬實(見同偵卷第八五至九一頁) ,及證人周禎譜於本院前審時供證:「(黃振旺等五人具 有承銷人資格,他是課長叫妳輸入的)是的」;證人吳惠 珍於本院前審時供證:「是經過他(指丁○○)的指示, 因為這些人他們可以把毛豬外宰,電腦沒有內銷外宰的類 別,就把這些人登記在外銷的承銷的欄位」等語(見本院 上更二卷第二0一頁、二0四頁),被告丁○○雖以伊從 未指示登載不實,因電腦僅有內銷及外銷之設定,並無外 宰項目,始將黃振旺等人列為外銷廠商云云,否認不法, 惟黃振旺等五人本非外銷冷凍廠商,並無允許彼等將活豬 外運之理由已如前述,且如非僅外銷廠商始可外宰,丁○ ○將之登載為內銷或一般承銷人項下即可,焉需以不實之 外銷廠商稱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 建設局市場管理課『台南市肉品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存根聯 』三冊、『臺南市肉品市場非外銷商購豬外運統計表』一 冊、『承銷人資料統計表』一份、『毛豬繫留明細表』一 份在卷足憑,被告乙○○丁○○顯有圖利黃振旺、鄭文 天、李金城、張庭瑞張炎發之行為,極臻明確。(四)又八十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原 在場外私宰之豬肉因未蓋有屠檢合格章,消費者不願購買 ,肉販亦不敢委請私宰業者代宰豬隻,被告乙○○、丁○ ○為使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八十六年三月後改由其 子鄭清輝接手)在外私宰業者,所屠宰之豬隻能蓋有屠檢 合格章,遂准許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至臺南市肉品市 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黃振旺張庭瑞鄭文天



客戶得以繼續委請該三人屠宰豬隻,乙○○並直接指示李 金城、黃振旺張庭瑞及鄭清輝於場內屠宰可自行取用屠 檢合格章,業據證人張庭瑞、李金城、鄭清輝、沈酉金於 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嗣屠宰業者黃進成亦因口 蹄疫情發生,亦要求比照李金城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簡易 屠宰場代客屠宰,乙○○丁○○即給予原『統源行』承 銷號碼六組,以方便其他人使用該六組號碼進場標購豬隻 委請黃進成代宰圖利,復據被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黃進成供述情節相符(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五 七頁正面第一行至背面第一行、第一六三頁正面),丁○ ○明知「統源行」非黃進成所經營,為掩飾其圖利黃進成 之行為,復指示不知情吳惠珍、周禎譜將該不實事項鍵入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報表之公文書內,亦據吳、周二人 證述屬實,被告乙○○雖辯稱:因黃振旺等人陳情,臺南 市肉品市場遂與黃振旺等人簽約得入內以人工方式屠宰, 簽約前曾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課課長陳啟松探詢 意見,並報請市長施治明核准云云,且經證人陳啟松於原 審法院證稱:「乙○○確有打電話給我,問是否可以讓他 們入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然依證人即臺南 市肉品市場秘書兼總務課長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業務課長丁○○突然提出簽呈,要求挽回承銷人流失情形 (因岡山農會所經營『岡山肉品市場』,位於未實施電宰 地區,部分承銷人轉至該市場標購豬隻),要求採取開放 式交易,我當時以開放式交易雖可提高管理費收入,但卻 會使電宰之代宰費收入降低,簽註參考意見,提議採漸進 式開放,避免本市場花費鉅資成立之電宰場設備及電宰課 員工耗置,該簽呈雖經本公司董事長施治明簽名看過,但 如欲實施仍應擬具體辦法」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供 證:「因為蔡課長認為肉品市場營運比較差,所以他才有 這種構想上簽呈,這除了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經過董事長 的許可,還要報給市政府及省農林廳、農委會,經過研討 後批准後才可以實行」(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二七四頁) 。而被告丁○○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時亦已供稱:未簽請 主管機關核可等語(詳同上卷第一一七頁背面第十行至第 一一八頁正面第三行);再由雙方所簽合約書觀之,『臺 南市肉品市場』並未蓋章,且未載明簽約日期,又依該合 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明載:「本合約一式三份,經雙方用印 後生效」,被告乙○○所辯已簽約云云,實未完成簽約手



續,且簽約前確未依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又證人鄭清 輝、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均係以 電腦列印內容相同之定型化文書,且係被告乙○○所擬, 已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鄭清輝、黃振旺 、李金城、張庭瑞陳情書,此四張是否你代他們打的稿? )是乙○○擬的稿,乙○○拿給我,我拿給電腦室小姐打 字,之後拿給他們四人簽名蓋章,他們直接送收發室」等 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一頁 正面第十行至背面第二行),而被告乙○○對於上開陳情 書係其所擬稿,合約書尚非經巿府核可等情,復據其自陳 無訛(見同上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一頁);足證該 陳情書顯為被告乙○○等人圖利行為之掩飾,彼等違反前 揭牲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共同擅自准許鄭清輝(即 鄭文天之子)、黃振旺、李金城、張庭瑞等人在臺南市肉 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毛豬牟利之圖利行為已極明顯, 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黃振旺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遭槍擊死亡後,被告乙○○丁○○仍將原違法 配予黃振旺承銷及承攬屠宰利益,由黃振旺同居人沈酉金 及其友人陳榮參繼續以黃振旺名義經營代客屠宰業務,並 仍以黃振旺之名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報表等情,亦經 證人沈酉金、陳榮參於臺南市調查站中證述甚詳,被告乙 ○○雖又以黃振旺死亡應該取銷承銷號碼,伊曾向總務處 反映,亦曾向黃振旺同居人表達應辦理變更承銷人名義云 云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乙○○為代總經理, 丁○○為業務課長,黃振旺死亡取銷其承銷號碼又何難之 有?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彼等有違法圖利沈酉金、陳榮參 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再查臺南市肉品市場拍賣毛豬,除管理費外,一般承銷人 員,在肉品市場購買豬隻,由市場屠宰,應繳交之電宰費 用(含稅)為每頭豬隻一百八十五元,此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分見偵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卷第五頁反面 及本院更四卷第二七一頁),另據張庭瑞供稱內銷電宰豬 之費用為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公會費二十元,外銷豬則 不需要支付任何屠宰費用予肉品市場(同上偵查卷第六四 頁反面、第七六頁),此外承購豬隻所需支出之管理費、 責任金、運輸費等則無論內宰或外宰均無不同,復據鄭清 輝、沈酉金於偵查中供明,亦即黃振旺鄭文天張庭瑞張炎發等人因被告乙○○丁○○違法圖利行為得在外 私宰免繳每頭豬一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二十元之公會費 ,合計二百零五元,此為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在臺



南市肉品市場內以人工方式屠宰之李金城雖免繳每頭豬一 百八十五元之電宰費,惟應繳交每頭一百元之場地使用費 及二十元之公會費,其因被告乙○○丁○○違法免電宰 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每頭豬八十五元(即一百八十五減一 百),亦為李金城及被告丁○○及證人沈酉金等供明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五十七頁、第一百四 十一頁),迄八十六年三月止,依黃振旺鄭文天、李金 城、張庭瑞張炎發等人屠宰豬隻頭數計算,彼等所獲得 之不法利益數額為【如附表A欄】黃振旺鄭文天、李金 城、張庭瑞張炎發之部分所示。又被告乙○○丁○○ 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臺灣地區毛豬罹患口蹄疫情傳出後,違 法允許黃振旺(包括嗣後之沈酉金、陳榮參)、張庭瑞鄭文天黃進成等在外私宰業者,在臺南市肉品市場內以 人工方式屠宰豬隻,使彼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如前說明亦 為每頭豬八十五元,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止,依彼等屠 宰豬隻頭數計算,其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如附表B欄 】黃振旺鄭文天、李金城、張庭瑞黃進成之部分所示 。
(六)辯護意旨指稱黃振旺等人以人工屠宰之花費均在三、四百 元以上,並未因免電宰而省錢獲利,被告乙○○丁○○ 並無圖利他人云云;然查,本件黃振旺等人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係指在違背前述理由一、㈠所示電宰規定情形下, 所獲得之利益,至於在違背前開電宰規定後所另行付出之 成本及所獲利益,即不在本件不法利益之計算範圍,前開 辯護意旨所指,尚難採認。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 時聲請向台北縣、台南縣函查該轄區內是否有合法之人工 屠宰場,及向農委會查明現行法令是否有禁止人工屠之規 定等情,經台北縣政府函覆:該轄區內目前並無合法成立 之人工屠宰場等情。台南縣政府則函覆:台南縣目前依畜 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 所共有五家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則函 覆:現行屠宰衛生作業均依據畜牧法及其相關子法如屠宰 場設置標準、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屠宰作業規範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092150 2227號公告等規定辦理等,有台北縣政府94年6月21 日北府農牧字第0940458850號函、台南縣政府94年6月24 日府農畜字第094012925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94年6月22日防檢六字第0941417235號函暨附 件(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一八九至二二八頁),然查上開 函件核與本件論證基礎無涉,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



認定,併此敍明。
(七)另原審同案被告王俊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南縣 七股鄉公所獸醫報告其經營豬場有疑似口蹄疫病豬,經該 鄉公所獸醫通報『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指派防疫人 員至現場進行疫情調查及病性鑑定,確定部份豬隻有口吻 水泡及腳蹄脫落等症狀,乃判定該場豬隻感染口蹄疫,立 即清點該場養豬頭數,同時開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 ,並由王俊億簽收,該『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主要內容 禁止王俊億移動全場九二一頭豬隻,並禁止自場外移入豬 隻,並責令同年五月十五日前撲殺感染豬隻一百九十五頭 等事項,有『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八年六月廿八 日八八所一字第一九五四號、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七所一 字第八七二號函及函附之「豬隻移動管制通知書」乙紙在 卷足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原 審卷第一0四、一0五頁),惟王俊億卻違反該等限制,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將其中二十九頭病豬交予知情之 同案被告黃清井運載外流,已據王俊億於臺南市調查站偵 訊時供証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六 頁正面),而黃清井透過被告戊○○將該等病豬賣予蔡全 仁後,蔡全仁即交由被告戊○○宰殺上揭病豬,戊○○竟 私自盜取放在電宰課庫房前箱子內之屠檢合格章E章用印 於屠體上,並交由不知情而前來取貨之蔡全仁之子己○○ 、蔡榮昌、媳婦蔡張淑玲等人,其中蔡張淑玲先行載運十 二頭屠體及內臟離開肉品市場至普通市場販賣,其後蔡榮 昌載運十七頭屠體於將離去之際,遭肉品市場警衛蘇春雄 攔查,因發現無放行條,警衛乃通知台南市衛生局駐場獸 醫陳長賢予以衛檢,發現其中二頭係具口蹄疫等情,業據 黃清井及被告戊○○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明教、丙○○、蘇春雄陳長賢、 己○○於調查站調查時陳明甚詳,其中被告戊○○於調查 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經獸醫及保管印章者同意, 即自行蓋章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偵查 卷第三九頁背面),嗣後翻異前供,辯稱:屠檢合格章非 其所蓋云云,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且於本院聲 請訊問證人即蔡全仁之子己○○欲證明非其自行蓋章云云 ,惟證人己○○於本院時則供證:伊到肉品市場都與戊○ ○接觸,伊載運毛豬的時候沒有看到伊父親,因為他都亂 跑,伊沒有在外面說過毛豬上的合格章是何人蓋的,當天 共殺了二十九頭豬,伊沒有看過戊○○在豬肉上蓋過合格 章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審酌



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再證人甲○○於原審時亦供證:為了方便起見,有一個印 章由伊保管,俟下班放在工作室,上班再取出,但工作室 沒有上鎖,伊沒有同意別人取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 七頁背面、二五八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供證:伊保 管那個合格章是用來蓋拜拜及急宰豬隻用的,該印章伊放 在儲藏室的儲藏櫃裡面,不過伊並沒有上鎖,伊沒有同意 別人取那個合格章來使用等語(見本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 二三八頁);是被告戊○○未經許可,擅自取該印章使用 等情,應堪認定。
(八)又黃清井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証:伊於接獲王俊億要求代為 處理該批口蹄疫病豬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與戊○○ 在臺南市肉品市場見面時,向戊○○「告知」此事,並詢 問能否處理,戊○○表示有能力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頁正面),益徵被告戊○○知 悉該二十九頭豬隻已感染口蹄疫,且該批豬隻係由被告戊 ○○與肉商蔡全仁以臺南市肉品市場前一日交易牌價一半 之價格達成交易,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第一一七 五八號偵卷第三一頁背面);是被告戊○○如不知該等豬 隻為病豬,何以竟以如此低價代售,且未經獸醫檢驗屠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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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