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黃勝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
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乙○○部分均撤銷。己○○、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綽號黑豹)、甲○○(綽號 駱離)及縣議員乙○○(綽號黑松),因辛○○(已判決無 罪確定)係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市農會)總幹事, 於該農會選舉時與丙○○發生爭執,己○○等四人竟與槍擊 要犯許金德(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吳輝明(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死亡, 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共謀向丙○○勒贖,乃向丙○ ○佯稱辛○○遭人毆打,係丙○○教唆,要其出面解決,丙 ○○不予理會。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丙 ○○之朋友戊○○囑其子庚○○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找丙○○ 購買飼料,迨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庚○○辦妥事情擬 返回宜蘭縣住處,途經新營交流道附近,遭不詳姓名男子挾 持至原省立新營醫院(現為衛生署新營醫院),供辛○○指 認是否受丙○○教唆毆打辛○○,之後辛○○即囑許金德、 己○○及其他人毆打庚○○,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迫庚○○ 書寫自白書,承認係丙○○教唆毆打辛○○,庚○○依照其 意思書寫自白書後,又遭許金德等人強押至新營市桂林賓館
拘禁。拘禁期間許金德打電話予戊○○,要求戊○○準備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贖回庚○○,經戊○○要求,始降為 三十萬元。戊○○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駕車至新 營市某茶藝館與許金德等人會面,許金德囑戊○○翌日與丙 ○○至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子腳四十八-六號縣議員乙○ ○住處放人。翌日戊○○與丙○○依約前往乙○○住處,許 金德、乙○○詢問丙○○願以若干金錢解決,丙○○表示沒 錢,己○○、甲○○、吳輝明等人即出手毆打丙○○,丙○ ○不得已乃稱要拿三十萬元解決,許金德等人嫌少,又繼續 毆打,並將丙○○押往地下室拘禁,戊○○則將三十萬元交 予許金德,許金德乃囑手下將庚○○載至乙○○住處釋放。 丙○○在地下室則遭多人毆打,乙○○並召來代書鄭松華, 強迫鄭松華書寫借據,要挾丙○○同意簽立向辛○○借款一 億元借據,經丙○○苦苦哀求,始降為五百萬元,經乙○○ 等人同意,復強行取走丙○○行動電話,許金德、乙○○又 召來丙○○姪子丁○○前來,要求丁○○駕車載送丙○○返 家拿取所有權狀擔保,由乙○○同車,許金德與其他人則駕 駛另一輛車緊隨在後,抵達後丙○○趁機逃跑,始未再受控 制。因認被告己○○、甲○○、乙○○等意圖勒贖而強行擄 走丙○○(未得款)、庚○○均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強行取走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等,另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乙○○等涉有前開 擄人勒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戊 ○○、庚○○證言,並有驗傷診斷書、通話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綽號「黑豹」,有至醫院探 視辛○○等情,惟堅決否認擄人勒贖、強盜犯行,辯稱:庚 ○○被帶至新營醫院,伊不在場,不知辛○○與丙○○間糾 紛,是至醫院探視辛○○,辛○○叫其司機載伊回去,途中 又說要去吳議員(指乙○○)家談事情,伊只是在那邊坐而 已,他們談何事伊不清楚,沒有看過自白書,伊在乙○○涼 亭那邊坐而已,沒有待多久時間等語。被告甲○○固亦坦承 伊綽號「駱離」,適於許金德住處有與壬○○、許金德去乙 ○○議員家坐等情,惟堅決否認擄人勒贖、強盜犯行,辯稱 :伊未帶庚○○至新營醫院,亦無毆打丙○○等語,被告乙 ○○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丙○○委託代為調解其與辛○○間之 糾紛,是他們來找伊等事,惟堅決否認擄人勒贖、強盜犯行 ,辯稱:不知庚○○被帶至新營醫院供辛○○指認,是丙○ ○要辛○○與他們和解,至伊住處找伊為他們調解,伊沒有
毆打丙○○,丁○○是丙○○自己叫來的,伊不認識代書鄭 松華,沒有叫鄭松華來寫借據,沒有強迫他們寫自白書,拿 走丙○○行動電話,伊家地下室是客廳,當時他(指丙○○ )還有打電話給他大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 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原擔任新營市農會信用部專員,因執行業務有 失職守,以及對客戶態度傲慢,頻遭懲處,致與該農會總幹 事辛○○及信用部主任陳質發生齟齬,多次興訟(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告訴人丙○○任職期間,因該農會受代理國庫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委託,代收臺南縣市各項稅款,丙○○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共收取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房屋稅 款,竟將其中十四萬元挪用,未繳入國庫專戶。迨翌日上午 七時四十分許,新營市農會監事蔡錦忠、秘書陳德義與信用 部主任陳質實施金融檢查時發現弊情,認丙○○涉有不法, 乃於該農會八十二年度第六次人評會中,依該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決議記大過二次後解聘,並陳 報臺南縣政府備查。同時派駐該農會政風室人員翁盛輝,亦 主動向臺南縣調查站舉發,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為此告訴人丙○○乃對辛○○提出誣告及偽 證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上事實有新營市農會有關丙○○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懲處明細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營偵字第四八九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三九頁、第 一0八至一一四頁)。又因辛○○係新營市農會總幹事,曾 參與解聘懲處丙○○之決議作業,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新營醫院停車場,遭人趁其前往探病 離開正欲上車不備之際,以預藏不明兇器,自後偷襲重擊頭 部受傷住院急診,業據辛○○迭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見 警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嗣經人發 現庚○○所駕車輛駛至丙○○住處涉有重嫌,而於當晚十時 許,為人將庚○○帶至新營醫院病房供辛○○指認,辛○○ 亦於警偵訊中指訴稱:初庚○○猶堅決否認,經辛○○以其 遺落現場拖鞋已經換過為證,庚○○始供承受丙○○指使教 唆,並懇求辛○○原諒,辛○○即要求庚○○寫立自白書乙 份等情(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辛○○之指訴、偵查卷第六十一 頁之自白書,至庚○○如何被帶至辛○○之醫院,詳如後述 )。丙○○乃委託其侄兒丁○○設法與辛○○和解有關醫葯 費賠償,亦迭據丁○○自警訊時即證述:「因我是生意人未 有能力處理此事..而想到一定要找辛○○要好之朋友出面 解決,而立即去電給台南縣議員壬○○請求出面解決此事, 約半小時後,壬○○開車載許金德、綽號駱離之甲○○前來 乙○○宅,大家一起談論解決此事。」「大約談論了一小時 後..許金德說辛○○由他本人說服和解,另由我載毆打辛 ○○之男子及其父親(指庚○○、戊○○)前往辛○○宅向 辛○○道歉。」「當日下午七時左右,由丙○○駕車載我及 該父子二人離開乙○○宅,車子先至丙○○宅,丙○○先下 去回自宅,再由我駕原(指丙○○)車載該父子二人前往辛 ○○宅,當面向辛○○道歉,經辛○○口頭同意諒解後,再 由我載該父子二人回丙○○宅,再由丙○○載我回自宅。」 「我前往乙○○宅時,只看到丙○○好端端與乙○○等人談 話,並未看到丙○○被人強押、或被毆打流血之事..因此 事最後並未書寫和解書,所以我並未簽名背書。」等語(見 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嗣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彼此並無歧異(見偵查 卷第一一五頁、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二二二、二二三 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三頁),甚至發回本院更審後仍到 院具結證稱:「(你叔叔丙○○要你去?)是的。」「(有 去乙○○家參與協調?)我與他們不熟,我拜託壬○○議員 。」「快中午時我叔叔打電話來,我下午才去。他們在吳議 員家說完,我開我叔叔的車子載庚○○父子、我叔叔去辛○ ○家,我叔叔不讓辛○○誤會,沒有去他家。」「我先打給
壬○○再過去。」「(最後有無說賠償多少?)去他家道歉 ,他父親說希望原諒孩子。沒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更三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衡情證人丁○○乃告訴 人丙○○堂侄,與告訴人丙○○有親戚之誼,且案發時又經 告訴人丙○○以電話邀請其轉託縣議員壬○○出面調解,丁 ○○本人復與被告乙○○不熟,業如前述,自係受告訴人丙 ○○深信而參與其等間協調之人,況丁○○所證復與辛○○ 上開所供伊遭告訴人叫人毆傷,告訴人尋求和解賠償道歉, 但伊未要求賠償等情大致相符,洵堪採信。是告訴人丙○○ 如未毆打辛○○,而有理虧之情事,又何庸設法委託其侄丁 ○○尋求道歉賠償?又證人丁○○既係告訴人之侄,如所述 非真,在本件訴訟豈有一再迴護被告辛○○等人之理?足見 辛○○遭人毆打之事,告訴人涉有重嫌,甚有蹊蹺,嗣庚○ ○、丙○○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 第三六五號、第一三○六號起訴在案(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有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二號刑 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九十八至一0五頁 )。此外,除受告訴人丙○○委託之丁○○前揭所述外,即 受丁○○央求幫忙確有參與之縣議員壬○○、及壬○○轉請 幫忙說情之許金德亦均於警訊時供陳:丁○○一直拜託彼等 一定要向辛○○講一下,辛○○有答應接受道歉了事不再追 究等情(見警卷第四十、四十一、十八頁、偵查卷第五十八 頁背面、第五十九頁、一審卷第二二四頁)。其中前往乙○ ○住處參與調解之縣議員壬○○自警訊以迄本院上訴審一再 證稱:「我接到丁○○電話說,拜託我為其叔叔丙○○,請 辛○○原諒一時衝動,我接到電話時考慮許金德和辛○○交 情很好,就電請許金德一起去幫忙說情,因丁○○說他在乙 ○○家,所以我就和許金德、甲○○(甲○○剛好和許金德 在一起)一起到乙○○家..談了約二十分鐘,決定由許金 德向辛○○說情,我因議會還有事,就和許金德、甲○○先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偵查卷第 一一八頁、一審卷第二二四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三頁) 。以此衡之,縣議員壬○○、許金德、甲○○等既由丁○○ 依據其堂叔丙○○之意所邀,壬○○所為證言,顯無偏袒被 告乙○○等人之虞,故其證述,應屬可採。又案發時辛○○ 司機吳輝明於警訊時即供稱:「當時我記得是在醫院照顧辛 ○○,接到乙○○電話才知道要為此事和解,己○○那時剛 好在醫院,所以我就用車子載己○○一起到吳家了解,時間 約在中午時分。」「當時是丙○○拜託吳(金松)議員替他 向辛○○說情(辛○○是吳議員競選時之總幹事),丁○○
是丙○○之侄兒,而丁○○則是陳(慶泰)議員競選時之總 幹事,所以拜託陳議員幫忙,而陳議員知道辛○○與許金德 交情不錯,所以帶許金德一起來,在要求和解之過程中,有 責怪之語氣,但沒有衝突打架之程度,我只在旁看。」「是 丙○○拜託丁○○請陳議員出來解決事情的,不可能發生沈 (江榮)被綑綁之事,我在吳家看到沈是自由的。」等語( 見警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況被告乙○○警訊時亦明確 供稱:「丙○○知道我和辛○○交情不錯,主動打電話託我 ,跟我說希望能跟辛○○和解,..過了幾天毆打者『×華 』和他父親和丙○○提著禮物(鮑魚)到我家託我和辛○○ 說情」。足見被告乙○○應係幫告訴人丙○○向辛○○說情 之人,理應無拘束、綁架告訴人之事。至被告己○○適在醫 院,不明所以而為了解事實而與辛○○之司機吳輝明至乙○ ○宅,亦非即與許金德、甲○○、乙○○等原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二)告訴人丙○○一再指訴其與戊○○到乙○○住處即被毆打, 嗣再被帶至地下室毆打,並由乙○○叫來代書鄭松華逼令書 寫借據。證人戊○○對此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供稱丙○ ○說沒錢,「黑豹」就打丙○○,好幾個人加以毆打,押丙 ○○至地下室;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述,並稱後來有寫和 解書;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仍供陳有數人毆打丙○○,又將 之拖到地下室,後來伊到地下室看見丙○○滿臉是血,有一 個代書來寫借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審卷第 一二0頁背面,本院更三卷第一五七頁),丙○○並提出驗 傷診斷書為證。惟被告等迭於歷審一再否認有毆打丙○○, 逼寫借據等情事;而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警訊時指稱:「我準時到乙○○宅,即遭到許金德、乙○○ 、甲○○、及綽號黑豹等人分持手槍、木板、鐵器攻打我頭 、背部等處,當時我滿臉血流不止,但仍不放過我,乙○○ 、甲○○二人又分持手槍將我強押到地下室繼續毆打」(見 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警訊時指稱:「我驅車前往乙○○家,當時乙○○和 兩三個人在家..過了約半小時,就有許金德、甲○○、黑 豹(己○○)、辛○○之司機及其兄之子和五、六人到後, 就用棒棍、鐵條等打得我渾身是血,乙○○又說在屋外不好 看,乙○○和許金德(或黑豹,已記不清楚)各拿一支槍, 押綁到地下室,脫光衣褲,只剩內褲,再毒打一頓」云云( 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先後指述被打之時間不太符 合,一稱到乙○○住處,即遭毆打,一稱到乙○○住處過了 約半小時,始被毆打;所稱毆打之人亦不太一致,一為許金
德、甲○○、黑豹(己○○)、辛○○之司機及其兄之子和 五、六人,持棒棍、鐵條等毆打,再為乙○○和許金德(或 黑豹,已記不清楚)各拿一支槍,押綁到地下室,脫光衣褲 ,只剩內褲毒打,一稱遭到許金德、乙○○、甲○○、及綽 號黑豹等人分持手槍、木板、鐵器攻打,乙○○、甲○○又 分持手槍將之強押到地下室繼續毆打。亦與當時與告訴人一 同前往被告乙○○住處之證人戊○○於警訊證述:「五月二 十日上午經丙○○主動與該議員(即乙○○)連絡,而由丙 ○○駕車載我前往乙○○宅,到達時,只有該議員在家,此 時我請求將庚○○交我帶回,經該議員聯絡後,庚○○才由 對方約五人帶來交我。此時丙○○與對方之人談話,我和庚 ○○則坐在議員宅等著,約至同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才由丙 ○○駕車載我倆回丙○○住處。」「..丙○○就被對方之 人帶到地下室談話,我則在一樓涼亭等庚○○,所以沒看到 丙○○有被毆打情事,但待丙○○與我父子返其住宅時,發 現丙○○之嘴邊有血」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 十六頁背面),大異其趣,證人戊○○係稱當時僅有被告乙 ○○在家,無告訴人所稱一到乙○○住處,即遭毆打,或過 約半小時,即為毆打之情事;證人戊○○未見告訴人為許金 德、甲○○、黑豹(己○○)、辛○○之司機及其兄之子和 五、六人,持棒棍、鐵條等毆打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為乙 ○○和許金德(或黑豹,已記不清楚)各拿一支槍,押綁到 地下室毒打,或為乙○○、甲○○分持手槍強押到地下室毆 打情事;證人戊○○並於原審供述當天中午乙○○請吃午飯 (見一審卷第一二0背面),告訴人既在乙○○住處,遭乙 ○○毒打,乙○○怎會再請告訴人吃午飯之理。且證人許金 德於警訊證稱:「(你幾點到乙○○家裡?待多久?做何事 ?)我們大概中午左右到乙○○家裡,只待了二、三十分鐘 我和陳議員及甲○○就原車回到我家裡。我會到乙○○家裡 主要是陳議員知道我和辛○○關係不錯,..我在現場,只 打了一通電話給辛○○,..之後我就將電話中談的情形向 丁○○等大夥人講,並要他們向辛○○賠不是。完了以後我 們就離開現場了。」(見警卷第十七頁背面),證述未為毆 打告訴人;證人即縣議員壬○○自警訊以迄本院上訴審一再 證稱:「我接到丁○○電話說,拜託我為其叔叔丙○○,請 辛○○原諒一時衝動,我接到電話時考慮許金德和辛○○交 情很好,就電請許金德一起去幫忙說情,因丁○○說他在乙 ○○家,所以我就和許金德、甲○○(甲○○剛好和許金德 在一起)一起到乙○○家..談了約二十分鐘,決定由許金 德向辛○○說情,我因議會還有事,就和許金德、甲○○先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偵查卷第 一一八頁、一審卷第二二四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三頁) ,核與丁○○於警訊證述:約半小時後,壬○○開車載許金 德、綽號「駱駝」之甲○○至乙○○住處(見警卷第三十七 頁)之情節相符。而許金德既與甲○○及壬○○先行離開, 許金德、甲○○尚無可能毆打告訴人。證人辛○○之司機吳 輝明於警訊證稱:「(和解當天你是否有在場?情形如何? )當時我記得是在醫院照顧辛○○,接到乙○○電話,才知 道要為此事和解,己○○那時剛好在醫院,所以我就用車子 載己○○一起到吳家瞭解,時間約在中午時分。」「是丙○ ○拜託丁○○請陳議員出來解決事情的,不可能發生沈(江 榮)被綑綁之事,我在吳家看到沈是自由的。」等語(見警 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你到吳家時,看到誰在場? 是否認識?)我到的時候有吳議員及丙○○、庚○○及其父 親、丁○○、小高(高快榮),除吳議員認識外,其餘的都 是吳議員介紹才知道的。」(見警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稱 於中午左右才至被告乙○○住處,自無告訴人所稱持棒棍、 鐵條等毆打之事。至告訴人及證人戊○○所稱寫和解書之事 ,尚非事實,詳如後述。另告訴人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 證人戊○○於警訊時曾證稱「..丙○○就被對方之人帶到 地下室談話,我則在一樓涼亭等庚○○,所以沒看到丙○○ 有被毆打情事,但待丙○○與我父子返其住宅時,發現丙○ ○之嘴邊有血」(見警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證人庚○○於 警訊時證稱:「我有看到丙○○左頭部有點血跡,邊走邊擦 ,衣衫有點不整」(見警卷第五十頁背面),證述告訴人嘴 邊有血,左頭部有點血跡。然據案發時辛○○司機吳輝明於 警訊時供稱:「當時是丙○○拜託吳(金松)議員替他向辛 ○○說情(辛○○是吳議員競選時之總幹事),丁○○是丙 ○○之侄兒,而丁○○則是陳(慶泰)議員競選時之總幹事 ,所以拜託陳議員幫忙,而陳議員知道辛○○與許金德交情 不錯,所以帶許金德一起來,在要求和解之過程中,有責怪 之語氣,但沒有衝突打架之程度,我只在旁看。」(見警卷 第三十四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侄兒丁○○於警訊供稱 :「我是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左右正當在新營.. 開會時,接到我堂叔丙○○之電話,前往..乙○○縣議員 家裡與丙○○會同,並未看到許金德等人有強押、毆打、強 迫簽署和解書之事。」「當日我接到丙○○電話前往乙○○ 宅時,只看到丙○○好端端與乙○○等人談話,並未看到丙 ○○被人強押或被毆打流血之事。」「(..當天..有沒 有看到在場有何人對丙○○動粗並流血?)當我到場後,我
並沒有看到有人對他動粗。但是我發覺他的神情很害怕,臉 色有點蒼白很難看。」(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八 頁、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壬○○於警訊證稱:「(你 到吳家時,此事談判有否不愉快或起衝突?)沒有起衝突, 只有丙○○拜託我籌千萬為他緩和此事,當中有人怪丙○○ 怎可為農會與辛○○打官司之事而做出此事,但沒有發生衝 突。」(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均證述告訴人沒有被毆打流 血之事。況細繹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受 有右額頭、後頭部各一處撕裂傷、左胸部一處瘀血(見警卷 第五十二頁),非如告訴人警訊先指稱:為許金德、乙○○ 、甲○○、及綽號「黑豹」等人分持手槍、木板、鐵器攻打 我頭、背部等處,當時我滿臉血流不止,又為乙○○、甲○ ○分持手槍將我強押到地下室繼續毆打等情(見偵查卷第八 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或再指稱:為許金德、甲○○ 、「黑豹」(己○○)、辛○○之司機及其兄之子和五、六 人用棒棍、鐵條等打得渾身是血,又為乙○○和許金德(或 黑豹,已記不清楚)各拿一支槍,押綁到地下室,脫光衣褲 ,再毒打一頓等情(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查果如 告訴人如所述當日已被毆傷那麼嚴重,應於即日就近在新營 附近醫院驗傷,何需拖延隔三日後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 日始遠赴嘉義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診斷書,而依診斷書所載傷 勢,又顯與其指訴被嚴重毆打之情節不符,則其所指被毆成 傷,是否事實,自有疑義。況果真被押毆打,又何以未立即 向警方報案,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 自案發以迄報案,費時長達五個月之久,亦屬令人費解?是 告訴人上開指訴,既所述前後不一致,亦與事實不相符,自 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至證人戊○○既於警訊時證稱 :「五月二十日上午經丙○○主動與該議員(即乙○○)連 絡,而由丙○○駕車載我前往乙○○宅,到達時,只有該議 員在家,此時我請求將庚○○交我帶回,經該議員聯絡後, 庚○○才由對方約五人帶來交我。此時丙○○與對方之人談 話,我和庚○○則坐在議員宅內等著,約至同日下午十五時 左右,才由丙○○駕車載我倆回丙○○住處。」「..丙○ ○就被對方之人帶到地下室談話,我則在一樓涼亭等庚○○ ,所以沒看到丙○○有被毆打情事,但待丙○○與我父子返 其住宅時,發現丙○○之嘴邊有血」等語(見警卷第四十五 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背面),證述沒看到丙○○有被毆打情 事;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於偵查中(距離案發已一年多 )翻異前詞,供稱:丙○○說沒錢,「黑豹」就打丙○○, 好幾個人加以毆打,押丙○○至地下室;於原審審理時亦同
此供述,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仍供陳有數人毆打丙○○,又 將之拖到地下室,後來伊到地下室看見丙○○滿臉是血,有 一個代書來寫借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審卷 第一二0頁背面,本院更三卷第一五七頁),附合告訴人說 詞,因核與其案發警訊所述不符,亦與上述事實不符,純係 事後勾串告訴人之迴護飾詞,要難採信。
(三)告訴人丙○○警訊時雖指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 時許,驅車前往乙○○住處,乙○○逼迫伊賠償辛○○,經 伊拒絕,即遭毆打,復被乙○○、許金德持槍押至地下室, 脫光衣服毒打,嗣經一再懇求,始同意降為五百萬元,乙○ ○乃召請代書鄭松華前往寫立借據乙紙,內容為伊欠辛○○ 五百萬元,伊簽完後並由丁○○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見警卷第四頁、一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惟代書鄭松華 自警訊時即證稱:伊不認識縣議員乙○○,更未曾受任代寫 和解書,然因常往新營市農會公庫繳納規費而認識丙○○等 語,嗣於原審偵、審中一再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乙○○ ,更未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至被告乙○○住處代寫和解 書或借據,然丙○○本人在新營市農會信用部上班,深諳借 據書類製作,可自行撰就,毋庸請他人代筆等情(見警卷第 三十九頁、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一審卷第 一六一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五頁正背面),故當日下午 五時許由乙○○住宅縱有電話打至鄭松華宅,亦非鄭松華所 接獲,亦無何人接獲後再轉告鄭松華本人,已據鄭松華迭陳 伊並不知情;又鄭松華於本件迭稱伊僅認識告訴人等情,乙 ○○宅第與鄭松華宅內間曾有通聯紀錄,亦非無可能係告訴 人於乙○○宅時自己或著人擬邀約鄭松華和解而使用乙○○ 宅內之電話(見警卷第五十四頁);參以證人丁○○於警訊 及原審明確證稱:伊認識代書鄭松華,案發當日鄭松華未至 現場,經許金德向辛○○說情後,辛○○即同意原諒庚○○ 父子,最後未寫任何借據或和解書,伊更未簽名擔任丙○○ 連帶保證人等語,已如上述(見警卷第三十八頁、一審卷第 二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三頁);且無借據、和解書附卷或查 扣以供審認,按通聯紀錄並不足以顯示係何人與何人之間之 通話,自難僅憑乙○○住宅電話0000000於案發當日 下午五時六分許至八分許有與鄭松華宅內之0000000 號電話通話,即謂告訴人有遭逼迫並請代書鄭松華到場書立 和解借據之情事;何況乙○○、許金德若有逼迫告訴人簽立 和解書或借據,何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向臺南縣警 察局刑警隊申告為止,將近半年之久,均未見告訴人告訴或 就債權有何爭執,即辛○○亦未曾憑前開和解書或借據行使
其債權(所述和解書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亦非一百萬元)? 足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或許金德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 有逼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或借據之情事。告訴人指稱:被告 乙○○等人召請代書鄭松華代寫和解書或借據,逼迫伊簽名 乙節,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復一再指稱:伊自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起,以迄當晚十一時餘,始獲釋回,前 後失去自由十五小時,所攜帶行動電話亦遭許金德搶走,且 不准接聽電話,現款五萬餘元則被『黑豹』取走云云(見偵 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八十二頁、第一三七頁背 面)。然查告訴人係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依其於警訊時所提出電話費清單所載受話人電話號碼( 見警卷第五十五頁背面),配合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南營二字第一四九七號函所檢送電話客 戶資料、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營字第八四C○二○三三九三號函所載電話用戶資料暨交 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四-營九 八-五六四號函所檢送行動電話查詢清單(見偵查卷第一八 九、一九二、二00、二0三頁),顯示告訴人前開行動電 話五月二十日當天上午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七時五 十九分許,丙○○與蔡武德通話(受話號碼:000000 000號,電話費清單上經丙○○加註『大姊』二字,顯係 其大姊以該電話與丙○○通話);九時三分、九時四分、九 時九分許,先後與裝璜業者吳銀柳通話(受話號碼:000 000000號);十一時五十四分左右,與證人戊○○女 兒林麗容通話(受話號碼:000000000號);另於 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許與孫宗明通話(受話人號碼 :000000000號);復於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 十六分左右,與丙○○大姊通話(受話號碼:000000 000號)。茲此證據顯示,告訴人於二十日上午先後曾與 其胞姊或往來客戶,甚至與戊○○女兒林麗容通話,足見其 縱於被告乙○○處和解,仍得自由使用電話無何拘束,倘如 告訴人所述伊在上午八時多到乙○○宅,辛○○已要求給付 一億元,伊當時說沒有那麼多錢,許金德、甲○○、己○○ 等五、六人到達後,就用棍棒、鐵條等打得告訴人渾身是血 ,並押綁至地下室脫光衣褲(只剩內褲)再毒打一頓,自一 億元、降至八千萬元、五千萬元、三千萬元、五百萬元,每 不簽一次就被毒打一次,則被告傷痕累累,應無暇他顧豈可 能仍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上開警訊時之通聯紀錄尚載有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一日被告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
其在五月二十日曾通聯過之000000000號即如附表 二之蔡武德客戶聯絡(見警卷五十六頁背面),告訴人亦稱 該蔡武德為其大姊之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四十二頁)。被 告乙○○亦稱:告訴人丙○○使用其行動電話聯絡對象,俱 屬丙○○之親戚、客戶、朋友,與伊無關等語,足證告訴人 所申請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終未被搶走 。甚至告訴人其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將該號行動電話申請 停話,迄同年月十四日再申請復話,嗣後即正常通話,亦有 交通部新營電信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新業(八五)字第一 五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新業(八四)字第二七○號函 附通話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四十四頁、偵查卷 第一五八至一七五頁)。以此衡之,告訴人所申請租用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屬正常使用,顯未遭被告乙 ○○等人強行取走,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以採信。若 告訴人與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日上午八時許即至乙○○ 住處,並遭許金德及被告等搶走告訴人所申請租用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告訴人於該日上午先後仍與 其大姊或往來客戶,甚至與戊○○女兒林麗容通話?嗣後仍 於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一日亦與其大姊通話。故告訴人警訊 時指訴伊手機、現金等遭強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 採。
(五)告訴人於警訊時再指稱:「乙○○又打電話給我侄兒丁○○ 到場背書,後由我開自己的車,丁○○、乙○○搭我車,許 金德等乘另外車子,欲至我家拿土地所有權狀..我到家一 停車打開車門即逃跑。」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偵查卷 第四十七頁)。惟告訴人之侄丁○○則反稱:「當日下午七 時左右,由丙○○駕車載我及該父子二人離開乙○○宅,車 子先至丙○○宅,丙○○先下去回自宅,再由我駕原車載該 父子二人前往辛○○宅,當面向辛○○道歉,經辛○○口頭 同意諒解後,再由我載該父子二人回丙○○宅,再由丙○○ 載我回自宅。」「我前往乙○○宅時,只看到丙○○好端端 與乙○○等人談話,並未看到丙○○被人強押、或被毆打流 血之事。」等語,已如上述(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 十八頁),證人戊○○警訊時亦證稱:「我和庚○○則坐在 議員(即乙○○)宅等著,約至同日下午三時左右,才由丙 ○○駕車載我們(父子)回丙○○住處,我們父子在丙○○ 宅坐了一陣子,約於當晚七時左右,我們父子由丙○○之朋 友駕車載我們到辛○○家。」(見警卷第四十六頁),證人 庚○○於警訊時則證稱:「我跟我父親在外泡茶等,約下午 四時左右,丙○○出來和我們一起離開,我坐後面,丙○○
開車,我父親戊○○坐前面,(丙○○)跟我父親談話,好 像很懊惱,我沒聽清楚」等語(見警卷第五十頁背面)。由 證人戊○○、庚○○、丁○○證言顯示三人之供詞在前往丙 ○○宅部分尚屬相符,堪以採憑,而告訴人就其是否遭強押 與如何離開乙○○住處等情節,與前開證人證述,出入甚大 ,尤與其侄即證人丁○○所為證述明顯不符;再參酌其於接 受刑事警察局偵訊中指稱:「後由我開車,丁○○、乙○○ 搭我車,許金德等他們乘另外車子,欲至我家拿土地所有權 狀,乙○○說他欲先拿去農會借給辛○○,我到家一停車打 開車門即逃跑,幸沒被追上」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背面), 然與其先前於臺南縣警察局偵訊時指稱:「大約至晚上十時 許,乙○○叫我開車載丁○○、許金德及綽號黑豹的男子和 他(指乙○○)等人到辛○○家時,路經中正路我用力打開 車門,跑出車外往田裏跑,所以沒有再被他們押走」云云( 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兩次警訊內容,岐異甚大而有齟齬 不一致之情形,另參以證人即縣議員壬○○上開先後於警訊 及原審已明確證稱:「談了約二十分鐘,決定由許金德向辛 ○○說情,我因議會還有事,就和許金德、甲○○先離開」 (見警卷第四十一頁、一審卷第二二四頁);顯然許金德已 與壬○○先行離去,並非與告訴人丙○○共同離開乙○○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