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320號
TNHM,94,重上更(二),320,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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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098號;併辦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即張麗松)在公有山坡地為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張麗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更名為甲○ ○)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委託嘉義縣政府代管之嘉義縣番路鄉○○段八七○號、 八七一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四公頃及0‧五 七0八公頃,為限於農牧使用之山坡地,甲○○竟捨棄農牧 用途,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 號土地上,擅自設置如附圖A中代號二至十五及十九、二十 號所示之小木屋、遮雨棚、水塔、水泥道路及草皮等工作物 ,另又在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 型石塊堆砌成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 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 上所之工作場所破壞水土保持。劉何貴蘭係同地段八七二地 號限農牧使用之山坡地非法轉承租人,為使該地適於種植茶 葉樹,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二地號約0 .三公頃面積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為五個階層,並在 各階層間均以大型石塊堆砌成石牆再填土而墾成五層平面之 梯田種植茶葉樹破壞水土保持。致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 伯颱風過境帶來大雨時,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大量雨水沖垮上 揭被告甲○○之八七○、八七一號二筆土地與被告劉何貴蘭 之上開八七二號土地相鄰上之全部石牆,致雨量夾雜大型石 塊再沖刷泥土往下衝至龍美山美間之道路上,其坍方面積 如附圖一斜線部份所示約有二萬平方公尺,若當時適有人車 經過,必遭活埋而生傷亡之結果,且阻塞道路,妨害交通往 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即張麗松)對於上揭時、地擅自 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闢成空地,然後設置小木屋、遮雨棚、 水泥道路、草皮等工作物,及於賀伯颱風過境時坍方之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公訴人親自率警多次前往勘驗之結果相符,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惟被告 甲○○(即張麗松)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 劉何貴蘭僱請工人在其所承租之公田段八七二地號之山坡地 上開挖整地,致伊所承租位其上方之同段八七○、八七一地 號之山坡地淘空,才會造成山崩,且本件在承租林地上開挖 整地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後並無開墾之新事實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予追訴,且水土保持法係於 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施行,不得依本 法處罰被告云云。
二、經查:
㈠依公訴人至嘉義縣番路鄉○○段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勘驗結 果,該山坡地之坡度甚為陡峭,本不宜開挖整地,卻堆積有 大型石塊砌牆再回填泥土而闢成平台空地或梯田,此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偵卷內可 稽,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何貴蘭之不當開挖整地, 遇上賀伯颱風帶來之豪雨均互為造成該處嚴重坍方之原因。 因本案上開地號坍方地點緊臨之未被濫墾之杉木或竹林地區 均未有坍方,此有坍方處之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資對照, 足證在同一地形、地質之相同條件下卻有兩種截然不同之情 況出現,顯見本案之坍方原因確係被告等之不當開挖整地改 種植茶葉樹,又未做好水土保持,遇上賀伯颱風帶來大量雨 水所造成,而非純屬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肇致。 ㈡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沿台十八線 公路69K至32K施作「樂野二期導配水管工程」,惟其邊坡 部分,係採按放施工,即將管線安放於邊溝外側溝上,並以 混凝土覆蓋護,並非於邊坡底部開挖埋管,遇交岔通路時, 雖採埋設方式,並不需加深埋管(鄉道埋深在一公尺內), 有該公司八十年月二十八日台水五區工字第六六四一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證人即阿里山鄉鄉民代表葉 秋源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自來水公司埋設水管時如係沿 著路面時,則靠路邊水溝向下埋,遇到岔路者才往下挖埋水 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背面),而本件被告等之系爭土地



相鄰地部分並未坍方等情,並經鄰人葉秋源於原審證述其相 鄰之山坡地並未坍方等語在卷。是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十 八線、草瑞公路,當時雖有埋設水管及整修公路工程,惟被 告等系爭土地同一處所相鄰而未被濫墾之山坡地並無坍方情 形,且被告等均無法提出有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之任何證明, 而被告等之系爭土地又分別坍方如上所述,彼等歸因於公共 工程施工不當顯與事實不相吻合。另審酌此次賀伯颱風所帶 來之一○九四‧五公厘雨量確係打破阿里山氣象站自一九三 三年設站以來之歷年紀錄,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 七月二日中象參字第八六○三○四七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1 6頁)一件在卷可按,惟如前所述本次災禍之肇造應係人禍助 長天災所致,可堪認定。
㈢水土保持法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公布施行,惟被告 之開挖整地或農地之開發利用等行為,並非即成犯,其行為 之完成應在造成水土流失之時,始為行為之終點,屬結果犯 ,故被告之前開行為適用水土保持法尚無疑義。況被告之開 挖整地雖始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惟該法律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既經公布施行,被告持續開發之違法行為即應 停止,並回復原狀,然被告不僅未停止開挖整地,任令該地 區斜坡剷平及石牆堆砌狀態繼續,顯見其故意違犯斯時已修 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至為明確。
㈣又被告甲○○(即張麗松)於上開八七○號及八七一號土地 上之開挖整地,雖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 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該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於八十 二年九月間僱請駕駛挖土機之工人,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有出租予被告甲○○(即張麗松)使用之上開八七一號山坡 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而墾成0˙二五0八公頃之平面 空地,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本院認定其無罪理由係認被告張麗松對於上開二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核與起訴法條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犯罪構 成要件並不符合而判決無罪,即該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與本件被告因違法開發上開土地破壞水土保持,造成坍方 ,顯係不同之事實,是本件被告前揭設置之工作物致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造成水土流失結果之新事實,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㈤被告甲○○(即張麗松)上訴意旨仍以其於八十二年開挖山 坡整地設置工作物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後 被告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而本件 是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過境所造成,應係不可抗



力或因台一六九線公路開築不當及自來水管埋設有誤所致, 不能再對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判罪等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被告甲○○於嘉義縣番路鄉○○段八七○、八七一 地號違法開挖整地並設置工作物,嚴重破壞原有地形及水土 保持作用,致遇颱風雨而造成土石坍方,阻塞道路,妨害交 通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結果犯,符合水土保持 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本院上開另案八十四年上更(一 )字第三0三號確定判決無罪之理由,兩者並非相同之事實 ,本件前後二案並非相同案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 附近公路開築及自來水埋設與被告承租地山崩無關,原判決 理由已詳予敘明,被告上訴復執為爭執,洵無理由。至被告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判決 影本一份,經查該案被告擅自開挖山坡地搭建鐵皮房舍,迄 未發生水土流失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情形,與本案案情不同 ,不得相提併論,附此敘明。
㈥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311號移送併案之 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且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案審理,亦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即張麗松)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 、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 理垃圾等之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 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四、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 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者。」、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 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後,刪除原第三十 條條文之規定,改移置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 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



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該條文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就「依法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法定刑,以修正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甲 ○○(即張麗松)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二罪為法規 競合關係,應依吸收關係論以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罪,原審對被告甲○○ (即張麗松)據予論罪 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修正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修正後雖已刪除,然原條文規定之內容於修法後移置同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於同法第三項將原條文所定「 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修改文字為「致生水土流失、毀損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是「依法應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 ,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仍應屬違反修正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行為,原審未就修 正前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內容加以比較,遽以舊法第三 十條業經刪除,漏未對被告違反上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部分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甲 ○○(即張麗松)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即張麗松)於公有限造林之土地上 大規模開挖整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多次勸導後仍不置理,始造成本次土地嚴重坍方,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改對其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 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1項、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0 條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之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  保持計畫未
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正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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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