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6076號
MLDV,114,司促,607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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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文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
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
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
爰相對人黃文浩於民國94年06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
,約定額度新臺幣30,000元,約定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
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104
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本案自1
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三) 查上開借款相
對人,於民國114年0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594元整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
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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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