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1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八七八號
;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經營天鴿飼料行, 見簡進芳因有醉意夥同賴國川前來質問當晚在嘉義縣民雄信 鴿協會為何毆打賴國川之事,雙方一言不合,甲○○在客觀 上能預見在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形下,如以徒手毆 打其臉部,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等死亡後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 毆擊簡進芳之臉部一拳,使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 於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之下,因站立不穩,當場向後 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 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一直住院診治 ,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前開傷 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簡進芳之母乙○代行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 稱: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 倒成傷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甲○○毆打被害人簡進芳臉部一拳之事實,迭據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賴國川分別於警詢、歷次偵審時指證不 移(見警卷第五、六頁,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 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本院重上 更一卷第一三六頁)。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附病歷資料
函顯示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 傷害(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核與賴國川於警詢所述: 「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 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相 符(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且賴國 川於歷次偵審時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頭之臉 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被告於警局初詢時稱:賴國川 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 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一頁 反面),既為被害人進屋內敲打茶桌,並用手抓著其外套 胸口往外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是正常之舉動, 則賴國川證述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舉 動,合乎實情,詳如後述,足見賴國川證言可信;又賴國 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就「甲○○有沒 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 題所為「肯定」回答,測謊鑑驗結果「未呈現不實反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 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 十二、八十三頁),被害人係遭被告徒手出拳毆打後倒地 受創之情節,足堪認定。而被害人簡進芳除受有額骨、頂 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 痕跡,上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 撞擊等原因所致,經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結證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 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偵查號卷第三頁),及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 ○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六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 七至六三頁)。被害人簡進芳受有上開傷害,復因該等傷 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 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卷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 四頁)。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係因肺炎併 發敗血性休克死亡,肺炎併發敗血症乃因身體抵抗力弱之 故,不能活動(半身不遂)易發生,以本案而言受傷、半 身不遂長期臥床、肺炎、敗血症是延續的事情,有該所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三一三號函附卷為 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足證被告徒手出拳毆打被 害人受傷行為與被害人嗣後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難辭對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之罪責。卷附「急診護 理記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雖記載:被害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送至嘉義督教醫院 ,於十分鐘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上廁所時, 曾倒在地上,於當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實施開臚取出血塊 手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記載如此(見第一審卷第二 四二頁),惟據證人即記載護理紀錄之護士丙○○於本院 證稱案發迄今多已不記得等語。然依該記載僅能證明被害 人倒在地上,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係跌倒在地上,無證據證 明會造成二次傷害結果,核與被害人病情及事後死亡,難 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雖辯稱證人賴國川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詢 時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 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 上。」(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 打多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先稱:「甲○○就 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 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 ),嗣稱:「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 甲○○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 後就沒有起來了。……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 人的眼睛。」(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九九頁 反面),關於毆擊之部位,先稱係「頭部太陽穴附近」, 後曰「頭部的太陽穴」,又陳「多少傷勢我不清楚」,再 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致,不值採信云云 。惟按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 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 四七號判決參照),上開證人雖對於毆打部位描述不一, 而所謂「太陽穴附近」、「太陽穴」,抑或「眼睛」,均 處於頭之臉部,且近在咫尺,而常人對於瞬間毆擊之記憶 多無絕對精確可言,不能遽謂有所出入;關於毆打方式之 描述程度,固有細密不同,然確係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 頭之臉部」之陳述卻又始終如一,則賴國川就被告出手一 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基本事實要屬一致,且與被 害人右眼瘀血傷害之結果相符,又賴國川當時僅知簡進芳 被毆打,不知其有多少傷勢,與常理尚無違背之處,所為 證言當無矛盾之瑕疵可言。況賴國川就「甲○○有沒有打
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 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未呈現不實反應」,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益徵所言確 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調取測謊鑑驗全 部資料,核無必要。至賴國川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在民雄 信鴿協會與張振修發生糾紛後,就坐計程車至大林找被害 人。並與被害人在大林一家小吃店一同喝鹿茸酒,再與被 害人坐計程車到被告經營之柳丁鴿園找被告理論。被告從 店裡出來,一言不發,即一拳打在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 倒在地上等情(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復謂, 伊與被害人均喝酒後,再去找被告理論(見第一審卷第三 一頁);而現場處理警察徐振科、許敬宗證述,其等到場 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賴國川當時有喝酒,已達酒醉之 程度,其等問他,被害人是否他朋友,如何受傷等情,賴 某均無回應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九、三二頁)。然賴國 川、簡進芳於案發前固曾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同飲酒,惟其 等既尚知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 之二號天鴿飼料行找被告甲○○理論,賴國川並於案發後 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急診,隨即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在民興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參以證人黃政熙於警詢所證 :「約至當晚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 二人『略有醉意』……」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顯 見被害人及賴國川二人僅僅略有醉意,但意識尚屬清楚, 行動舉止並無異常,是賴國川僅一時未回答警員之問話, 尚不足以推斷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徐振科、許敬宗 此部分所證,僅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宜遽採為被 害人及賴國川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證據。
(三)被告甲○○復辯稱: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 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成傷云云,舉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朋 友黃政熙為證,黃政熙於警詢證稱:「約至當晚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即看到簡進芳、賴國川二人略有醉意,且行動 搖晃不定,至店內即開口罵甲○○,話後簡進芳、賴國川 邀甲○○至店外商討事情,甲○○等三人便一同至店門外 ,欲談論事情,約幾秒時間,我便看到簡進芳跌倒,口角 出少量血液。」(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賴國川進去找甲○○,二人不知原因大聲吵架,……我沒 有看見甲○○毆打簡進芳,當時我看見簡進芳走到門口, 剛跨出門檻,因為門口下有一段斜坡,簡進芳不小心跌倒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所證內容固與被告
上開辯解趨近相同(見警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三 十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 ,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諸多不實,詳如 後述。且被告及黃政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 驗,被告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 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 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問題所為肯定回答, 經測謊鑑驗結果全部呈現「不實反應」;證人黃政熙就「 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 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 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亦呈現「不 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 按。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政熙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被告固於原審辯以實施測謊時身體有諸多不適,結果不 正確云云,但被告遲至上開測謊實施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後逾一年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等抗 辯(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八頁聲請及補呈證物狀),且又未 提出任何不宜接受測謊之證據以供稽考;其朋友黃政熙關 於本案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問題,所作回答與被告相同 ,全數呈現不實反應,反觀證人賴國川就被告毆打被害人 之陳述卻無不實反應,被告個人果有不適宜接受測謊之狀 況,何以其友人黃政熙對於全部問題又恰與被告相同,均 呈不實反應,即難以理解。是故,將被告、黃政熙及賴國 川測謊結果互相參照比對,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及黃政熙 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按測謊之鑑驗,係就 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 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 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供參 照,是測謊鑑驗仍得作為補強性證據並為裁判基礎之一, 本件之測謊鑑驗與證人賴國川之證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 證據互相推理分析結果核無不符,且被告及證人黃政熙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是該測謊之結論應可採為裁判之基礎 。
(四)被告甲○○再辯稱: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 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固聲請傳訊被害人之母乙 ○提供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訊問乙○,證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 (可否提供木屐到庭?)那有可能,這麼多年了」「(有
無可能提供同款式的木屐?)我覺得事情都這麼久了,我 年紀這麼大了,我不想再麻煩了,搖頭表示無法再提供同 款式的木屐」,證人用手比其鞋高度,經當庭測量後,其 鞋跟高度約五公分左右(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一、一 ○三頁),無法提出被害人案發時所穿木屐以供查核,惟 簡進芳尚未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程度,如上所述,再依被告 於警局初詢時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 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 ,……」(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告既為被害人用手抓 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才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理應向屋 外「跌倒」,不可能向後摔倒;又被害人先前既能經過斜 坡進到屋內而未跌倒,嗣後手拉被告外套胸口,再經過該 斜坡當仍會加以注意,是被害人縱是酒後穿著日本式木屐 到店裡,步履難免不穩,惟倘無外力加諸在其身上,尚難 推論必會往後摔倒。又被告見被害人偕同賴國川到場時, 據當時曾在場之詹永正於警詢證稱:「當時賴國川、簡進 芳找甲○○時,我正和另一朋友黃政熹(應係黃政熙)泡 茶,甲○○等他太太(曾秀月)從裡面走過後,甲○○又 進來問我與黃政熹說沒你們的事情,你們先回去,我就先 離開該處。」(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而被害人偕同賴國 川到場後,被告於警局初詢時稱:賴國川進入店內,用右 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 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即被告 知悉被害人與賴國川來勢洶洶,曉得先叫在場與其泡茶之 詹永正與黃政熙先離開該處,致詹永正先離開,被告於賴 國川進入屋內大聲詈罵指摘,並為被害人進屋內敲打茶桌 ,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 拳是正常之舉動,是賴國川證述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 害人「臉部」之舉動,亦是合乎事實,亦可證被告之辯解 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 ,被告房屋為店面式房屋,一樓店面至道路間有一騎樓, 騎樓至店面內有一小斜坡,約呈三十度傾斜,騎樓較低, 店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 二○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被告及賴國川雖於原審 現場履勘時,就被害人倒地位置,一指訴在屋外,一指訴 半身在屋內(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㈡、㈢ ),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證稱:「(當時簡進芳倒 在何處?提示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㈡、㈢) 簡進芳倒地的位置我們不能確定,能夠確認的是簡進芳倒 在屋外」、「還在騎樓內」(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三
二頁),無法肯定;而被告稱:救護車來之前都沒有移動 被害人倒地位置(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九頁),賴國川、被 告妻曾秀月、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如是證述(見第 一審卷第二八○、二三一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四四頁 ),則應以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較為準確,據 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 「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照片㈢㈣紅色圓筒(即第一審卷 一八三頁照片)所示,病患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 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方面」(見第一審卷第一七 八頁、第一八四頁反面),並有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 位置現場略圖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依該 繪製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則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 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在斜坡之上,此位置被害人即不 可能如被告所述之在斜坡失足跌倒之狀況,蓋在斜坡失足 跌倒,依常理,人會往外跌倒,不可能會往內跌,倒於斜 坡之上;被告稱斜坡外停有機車,機車旁有血跡(見第一 審卷第一九九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見第一審 卷第一二○頁),但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在我記憶 中,我抬擔架進入時,騎樓內並沒有停放機車」、「騎樓 那邊應該有放東西,因為我們的擔架是繞過去才進去室內 ,但我確定騎樓內的東西不是機車」(見第一審卷第一八 五、二二一頁)、「就我記憶所及,地上並沒有血跡,病 患所躺的位置亦沒有血跡」(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 ),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證稱:「地上有無血跡沒有 印象」(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一頁),賴國川亦稱我沒有發 現血跡(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云云,則非為事實; 又如被告所述斜坡外停有機車,被害人如在斜坡失足跌倒 ,往外向先趴機車上,依物理慣性原理,被害人在斜坡失 足跌倒,人自然會往外跌倒,如往外跌碰到斜坡外所停之 機車,人則會往旁一方墜落,亦不可能再從後倒於斜坡之 上,如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 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之情況。而賴國川所述被害人倒 地位置,係半身在屋內,半身在屋外,與證人陳順明所述 位置亦甚接近,尚不足認其所證即為不實。又賴國川於原 審時所證稱:「甲○○就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 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在地上翻滾。」(見 第一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是被害人倒地位置面朝上, 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情事。再賴國川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指被害人倒在地上頭朝門(
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六頁上紙照片),於 原審亦謂被害人倒地頭向門(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 兩次所述被害人倒地後之方向尚無不符之處,至是否在房 子內,僅為認知之問題,難謂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證人即案發時帶小孩在旁之被告妻曾秀月於 本院到庭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死者係滑倒跌坐在我 機車前輪那」、「我看見簡進芳先跌坐趴在機車前輪,動 了一下,之後才往後倒」(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四四頁 ),與上述事實,顯有不符,應係夫妻至親,所為迴護之 詞,亦不足採信。
(五)證人賴國川陪同被害人就醫時,曾向醫院人員陳述被害人 係因喝酒醉跌倒成傷等語,雖經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護士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 ),且有卷附之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急診護理記錄 一份可參(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惟證人即當時駕駛救 護車至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陳順明於原審審理時 卻稱:「受傷的人臉部有擦傷,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 傷的人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 的?是自己倒地受傷?還是被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 患是被人打的,這點我可以確定。……我記載擦傷的意思 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何發生我沒有辦法判斷」( 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第一八四頁反面),相 互參照,證人丙○○與陳順明關於證人賴國川於案發當日 之陳述雖略有歧異,惟經賴國川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的 意思是說簡進芳被打之後,跌倒受傷的(見第一審卷第三 二頁、第七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查賴國川係認陳簡 進芳被打倒地,實因被害人酒後,才會於被打後不慎跌倒 受傷,二者陳述尚非差異甚大,僅為敘述是否完全之問題 ,況賴國川送被害人就醫,亦無必要對護士詳述被害人受 傷之詳細經過,是丙○○之證言係轉述證人賴國川於審判 外不完全之陳述,既經證人賴國川本人到庭接受訊問,亦 應以直接就證人賴國川經具結後訊問所得之資料為基礎; 況該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記錄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記載:「友人代訴患者係 因喝酒醉,不慎跌倒。」緊接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 時五十分」記載:「family代訴,患者係因被打。」(見 第一審卷第六一頁),前後記載兩種狀況,益見丙○○所 載(被害人)係因喝酒醉,不慎跌倒,僅屬聽聞賴國川不 完全之陳述,不能否認賴國川指證被害人被打倒地之事實 ,是證人丙○○與陳順明之言詞相左不一,在別無證據足
資證明證人賴國川所言不實之情況下,自難將證人丙○○ 上揭所述採為判決基礎。
(六)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九時許 ,賴國川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與幼鴿檢驗人員張振修 發生糾紛,被告當時在場幫雙方攔開,為被告、張振修供 述在卷。賴國川可能認為被告曾毆打他,當晚乃偕同被害 人至被告開設之天鴿飼料行,詢問被告為何毆打他,為賴 國川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賴國川於八 十八年三月一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臉上的 傷痕是否追究提出告訴?」答:「我不追究。」等語(見 警卷第六頁),即承辦警察於製作筆錄發現其案發時亦受 傷;然經傳訊賴國川到庭證稱:「在鴿會就被打,在甲○ ○家也有打,不知道在何處傷的」(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 一四○頁),無法說明該傷係在何處被毆所致;而張振修 到庭證稱:「(當天晚上你有與賴國川發生口角?)有」 、「(為何發生口角?)因他找我出去,我說我要檢驗幼 鴿」、「(據賴國川稱當日晚你與其發生口角時,你有打 他?)沒有」、「(當天的情形如何?)我們拉來拉去, 甲○○有中間拉架,之後賴國川就走出去了,他有無受傷 ,我沒看到,甲○○沒有打他」(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 三○、一三一頁),否認與被告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毆 打賴國川,被告並稱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時,未毆打賴 國川云云,如被告與張振修所述屬實,則賴國川之傷勢, 應非於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受傷,而係案發時在被告住處 受傷,是賴國川指稱案發時曾為被告毆打之詞,應屬可信 ;況賴國川指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詞,如 上開所述,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與事實相違,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 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以徒手一拳擊傷被害人,當時現場 未留有血跡,僅被害人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尚非為 重創,有使人重傷或殺人之力道,且被告徒手一拳後即停止 ,無繼續再施予以擊打,又被告當時為被害人進屋內敲茶桌 ,用手抓著外套胸口往外拉,還手出拳是正常之舉動,詳前 如述,尚無主動使人重傷或殺人之動作,依常情衡量之,要
難認為被告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是 被告無重傷害犯意或殺人犯意,應僅負普通傷害罪責。而被 告見被害人因有醉意前來,出手毆打斯時站立不穩之被害人 ,依一般之知識經驗而言,客觀上當有預見毫無預警或因有 醉意無防備之被害人平衡感較諸常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其 臉部,有因毆擊失去重心頭部直接著地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卻仍朝被害人右眼部位出手一拳,致被害人因受擊倒地, 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 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上 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為上開傷害之延續事情在案,被告自 難辭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況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 基督教院醫師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經質之「如徒手毆打太陽穴 ,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答:「有可能。」(見第一審卷 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本件患者簡 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近後,向後 傾倒,有無可能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等 傷勢)?」亦經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 第七○一號函覆:「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 下可能,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 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會太大。」(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 ,即在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備情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 臉部,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等死亡後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出手毆擊 ,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 條自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 未論及被害人因傷害致死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起訴之傷害部分既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斯時『有預見』毆打 酒醉之簡進芳因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有發生死亡結果之 可能,竟未及預見,……」之詞,此「能預見」究係指客觀 上之能預見,抑或上訴人主觀上能預見,原判決並未敘述清
楚,致事實有欠明白,核與結論依加重結果犯論述被告罪責 相違,洵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僅因賴國川偕同因有醉意之被害人至店內興師問罪, 為被害人進屋內敲茶桌,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乃出 手一擊被害人欲脫困,竟因被害人毫無預警或因有醉意無防 備情形下,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等,被告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非全無 可憫之處,認以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一 下,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及犯後避重就輕之卸責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四年,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