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241號
TNHM,94,重上更(二),241,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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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
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連續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圖一J、M、N、O所示面積六0四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六0一四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南市○○區○○里○○段鹿耳門溪南岸鎮門宮之 管理員,鎮門宮為乙○○之父於十餘年前占用防風林區域所 興建(此部分已超過追訴時效,包括附圖二藍線部分),嗣 由乙○○所管理。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二人共同或個別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 三年間起,未經許可,連續在附近之台南市○○區○○段一 ○四一、六四九之一、一三三五、一三三五之一、一三三五 之二、一三三六、一三三六之一、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 三三八之一、一三三九地號編置為公有保安林區域內,擴大 破壞防風林竊占土地,擴建魚塭、水道(如附圖二斜線部分 ),及設置磚造屋、石碑、金爐、涼棚(如附圖一J、M、 N、O部分,O涼棚部分現改為海魂碑)等工作物,扣除已 超過追訴時效之部分(附圖二藍線部分)外,總面積達一萬 六千六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一A、B、C、D、E、 J、M、N、O部分,再扣除A、B、C、D、E魚塭、水 道上超過追訴時效《附圖二藍線部分》之一萬三千四百九十 三平方公尺。亦即附圖一J、M、N、O面積六0四平方公



  尺,加上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六0一四平方公尺之《  附圖二斜線部分,為附圖二紅線範圍減去藍線部分》),迄 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佔及損壞保安林犯行,辯稱: 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之魚塭,均係其父所開 闢養殖,何時擴大並不清楚,且保安林有部分係自然乾枯, 部分則係遭遊客燒毀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竊佔及 損壞保安林犯行,辯稱:伊僅居住該處,白天至外地做生意 ,並未參與前開建物之興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如附圖一所示J、M、N、O之磚造屋、 碑、金爐、涼棚等工作物係伊所興建等情(見一審卷第二十 一頁),又前開保安林區域內設置有如附圖一A、B、C、 D、E之魚塭、水道及J、M、N、O之磚造屋、碑、金爐 、涼棚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及本院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本圖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 複丈圖製作)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偵查卷及現 場照片十五幀附本院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 九頁、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更二卷第一0七至一0九 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本院勘查時涼棚已 改為海魂碑),而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四日航空攝影圖(七十九年四月野外調查,八十年七月修測 ),該區域之防風林原屬濃密,且尚無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 之魚塭,惟由嗣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航空攝影圖觀之 ,前開鄰近鎮門宮之防風林卻已變得甚為稀疏,且如附圖二 魚塭部分之面積,亦由原來藍線部分擴大為紅線範圍之面積 (附圖二魚塭部分,藍線部分為七十八年航空攝影時之現況 ,此部分已過追訴時效,面積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平方公尺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查時,已擴大為紅線範圍,面積二萬九千五百零七平 方公尺。被告等竊佔部分,即紅線範圍面積二萬九千五百零 七平方公尺,減去藍線已過追訴時效部分面積一萬三千四百 九十三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零十四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斜 線部分),其中並增闢如附圖一中E部分之魚塭,有前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附圖二魚塭 、水道部分,即為附圖一A、B、C、D、E部分)。(二)如附圖之土地,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四年七月六



日林治字0九四一七三0一八一號函示:「㈠查本案及鄰近 周邊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由台南市政府辦理造林計畫,面積 二一.二二公頃,該府後於民國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年 亦陸續辦理新植及補植工作(如附造林台帳及造林位置圖) 。㈡由於臺灣海岸地區之地理環境與氣候條件殊異,土壤含 水率及保水率低,又常遭受強烈季節風侵襲及其挾帶之飛砂 、鹽霧、潮浪等危害,一般而言,植生較為困難,惟經核對 本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歷來拍攝製作之像片基本圖結果,本案 土地內之木麻黃於民國七十一年以前之生長情形良好(如附 第一、二版像片基本圖),至民國七十八年時,除僅有部分 林地遭做漁塭及濫建等非營林使用外,其餘地區之林相仍屬 良好(如附第三版像片基本圖),是以本案防風林『已變得 甚為稀疏』之原因,究為人為破壞或係因環境因子?由於本 局未曾於該地進行相關研究,僅能就海岸地區林木遭自然危 害之可能原因及像片基本圖判識結果予以說明。㈢檢附像片 基本圖(含本案土地概略位置)、造林台帳及造林位置圖( 含本案土地概略位置)供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四、 一一五頁),證明本件土地內之木麻黃於七十一年以前之生 長情形良好,至七十八年時,除僅有部分林地遭做漁塭及濫 建等非營林使用外,其餘地區之林相仍屬良好。被告乙○○ 既自承前開如附圖一所示J、M、N、O部分之工作物確係 其所興建云云,則該處防風林非其等破壞,何人有此動機? 況鹿耳門溪對岸之防風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航空攝影 時,仍屬濃密,與前開區域內之防風林現況䢛然不同,倘係 因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所導致,又豈會兩岸之防風林數目有 如此顯著之差異,是被告乙○○辯稱:緊臨前開魚塭之防風 林係自然乾枯死亡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前開魚塭係其與被告乙○○所 共有(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述漁塭係伊與甲○○(筆錄誤載為李玉鳳)所有之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並有台南市○○○段、 鹽田段、四草段飛砂防止保安林地調查記錄簿第八頁影本在 卷可佐。再參諸被告乙○○復供稱其興建前開工作物之資金 均係賣魚苗所得(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始辯稱:魚塭係被告乙○○之父所管理擴寬,渠等 均不知情云云,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更一審供述上開魚塭部分 係被告乙○○父母在世時,因甲○○有幫忙魚塭工作,嗣乙 ○○回來,其父親有說如魚塭有收成,要分一點給甲○○云 云,因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魚塭係二人共有不同,顯 不足採。另證人蔡三國、吳嘉跳對前開魚塭之數量及曾否拓



寬等節均不知情,是渠等證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乙○○固曾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自八 十八年間起竊佔台南市○○區○○段一三三五地號面積一九 四六三.六九平方公尺云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四一四二、四一四三號案以「被 告乙○○係自其父親繼承使用系爭土地,惟其父親已占有系 爭土地長達二十餘年,而被告乙○○之父親又告知系爭土地 係河川地,是被告乙○○主觀上應係繼承父親占有使用該土 地,尚難因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認定被告 乙○○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被告乙○○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十六  至四十頁)。然如附圖所示系爭一三三五地號包括A、B、  C、D、E部分,經檢察官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時,已將七十八年航空攝影時之現 況(如藍線部分面積一三四九三平方公尺)與該次實際測量 之現況(面積二九五0七平方公尺)分別臚列,本院上訴及 更一審均採認;附圖二藍線部分面積一三四九三平方公尺為 已超過追訴時效,即為被告乙○○主觀上應係繼承父親占有 使用該土地,紅線範圍面積扣除藍線部分面積(即附圖二斜 線部分),則為被告乙○○嗣後竊佔及損壞保安林部分,是 被告乙○○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屬係七十八年航空攝 影時之現況(即藍線部分面積一三四九三平方公尺)範圍。 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被告乙○○移送偵辦之面積,雖與七 十八年航空攝影時之現況面積不符,則純係移送機關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因未為實際測量竊佔土地,所為大約概 數面積,七十八年航空攝影時之現況係實際測量取得之面積 ,較為精準。二者面積未為相符,仍不能謂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所述面積超過七十八年航空攝影時之現況面積。故本件與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事實尚非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併予敘 明。
(四)鹽田段土地自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已公告列為保安林,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訂正時已將本案地號涵蓋在內,保安林 不以種樹為認定標準,而係以保安林界限之劃定為主與地號 無關,依航照圖所示,本案土地為保安林無誤,亦為證人即 台南市政府職員蘇明志杜志鴻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 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航照圖 在卷足稽。被告辯護人雖辯稱:依卷附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航空照片圖如附圖E部分於八十三年已存在云云,然本院更 一審向台南市政府調取該二份航空照片圖(函文見本院更一 卷第七十三頁,照片圖則外放,影本見本院更一卷第一0八



、一0九頁)時,向台南市政府職員蘇明志杜志鴻提示詢 問:「從航照圖是否看出有魚塭、水道、磚造屋、停車場、  石碑、金 爐、涼棚?」均答稱:「鎮門宮東側有一排建築  物,西北角有突出物無法判定是什麼東西。」被告乙○○對 此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辯護人於本 院更一審,更未主張可從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航空照片圖可 看出如附圖E部分之魚塭,僅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刑事答 辯狀內陳明:「唯據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南市 建農字第00一六號函所檢送安南區一三三五、一三三五之 一、一三三五之二地號保安林地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航空照 片圖兩張以觀,非僅八十二、三年間鎮間宮(K)之周圍已 無任何林木,停車場(L)之南方更是空白一大片。」(見 本院更一卷第一0六頁),且經本院審視卷附八十二年、八 十三年航空照片圖,該圖僅將地面空照成一塊塊框框,無法 看出框框內係作何用途,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依據,不 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業經修正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施行,被告二人行 為終了之時為八十七年四月間,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 比較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均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斷(森林法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再修正公布,然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四條未予修正,是不生比較問題)。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 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保安林罪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在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渠二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毀損保安林及 設置工作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於保安林內 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又被告二人於保安林地內犯上揭罪行, 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予被 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涉嫌於八十三年 間在台南市安南區○○○段一六七四地號土地挖取沙土,填 蓋在鎮門宮後空地上(即附圖一L所示之停車場),增加空 地面積,被控竊佔及違反森林法乙案,業據公訴人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九頁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得再行 起訴,本院前審函請起訴檢察官補充再行起訴之理由,據覆 函僅稱原不起訴部分並不涵蓋附圖一整個L區云云,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可參(見本院更一 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但起訴當時並無空照圖可供比對 L區範圍,所敘理由自非允當,就起訴之L部分,顯無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再行起訴,原判決竟  將之列為竊佔範圍,洵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  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 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為寺廟經營管理人,理應明辨善 惡是非,以身作則,方能教化信徒,移風易俗,竟唯利是圖 ,陸續破壞保安林地,惟二人係承繼被告乙○○之父所興建 之寺廟,而陸續設置前開工作物,渠等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如附圖二斜線部分(即附圖二紅 色範圍,減去藍線已過追訴時效部分)所示之工作物及附圖 一J、M、N、O所示之工作物,均係被告二人犯森林法第 五十一條之罪所設置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所犯情節較為輕微,經偵審程 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竊佔附圖一L所示之停車場,認被告 等涉犯竊佔及違反森林法罪嫌云云。查被告乙○○被控竊佔 附圖一L所示之停車場違反森林法乙案,業據公訴人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九 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 再行起訴。此部分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四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一、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四項: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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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