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128號
TNHM,94,重上更(二),128,200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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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766、4482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本身無工作,經濟來源全靠其夫提供,竟思以會養會 之方式招集互助會籌取錢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人數、開標 時間、地點、每會會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採內標制,並 由其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於八十六年間,因所需繳納之會 款過多,經濟已陷於困境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月二 十五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之前)冒用張雅玲之名 義,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五四巷五號甲○○住處 ,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之標金偽造標單得標,使乙 ○○、鄭秋菊等六人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每會一萬五千二 百元,而詐得乙○○、鄭秋菊等活會會員之會款合計至少十 萬六千四百元(其中鄭秋菊有二會,活會會份至少七會份, 即15200元×7=106400元),復因鄭秋菊欲標取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之會款,乃授權甲○○填寫標金七、八千元之標 單,參與標會,甲○○竟逾越鄭秋菊授權範圍,於上開住處 ,以鄭秋菊名義,偽造標金一萬二千元之標單而得標,卻向 鄭秋菊等人偽稱係他人得標,使乙○○、鄭秋菊陷於錯誤, 各交付會款每會八千元,而詐取鄭秋菊會款一萬六千元(計 兩活會會份),詐取乙○○八千元(計一活會會份)。二、案經乙○○、鄭秋菊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標單冒標會 款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邀互助會, 因會員人數高達四十二人,故將之分成二會,一會於每月二



十五日下午三時標會,一會於同日三時三十分標會,每會均 廿一人,告訴人鄭秋菊參加二會皆三時之會,乙○○參加二 會則分屬三時及三時三十分各一會,每月二十五日標會之會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嘉義張雅玲標得,鄭秋菊雖亦參 加標會惟未得標,伊於該次標會雖代鄭秋菊寫標單,然係經 鄭秋菊同意,並無冒標情事,又因所邀互助會會員多為理容 院小姐,遭倒會致受牽連而停會,並無詐欺故意等語。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鄭秋菊指訴甚詳,被 告甲○○亦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告訴人乙○○ 仍有一個活會、鄭秋菊有二個活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的會款,係由嘉義張雅玲以一萬二千元標得等情(見原 審卷第二一頁),並有鄭秋菊提出為被告於原審認實在(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反面)之附表編號一互助會會單一紙( 見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三頁)在卷可證,張雅玲亦承認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的會為伊所標得(見原審卷第三十 頁)。
(二)被告甲○○雖辯稱: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有三點開標一會及 三點半開標一會等語,並於本院前審提出三點開標及三點 半開標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四十 、四一頁)及證人陳美惠為證。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未提及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有分成三點開標及三點半 開標二會,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初次調查時訊以: 「(問:為何不提出會員名單及標會順序及金額?答)沒 有帶來,要回去找。」(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再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訊以:「(為何未把會單帶到 庭?答)會單已不見」(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迨證人張 雅玲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會係其標得,當時只剩鄭秋菊還有二會,是活 會云云;告訴人乙○○指稱:「十月二十五日去標時,應 只剩三活會,現鄭秋菊二會,我一會,張雅玲一會,好像 多了一會」,被告始辯稱:「已將賴安秋(即乙○○)的 會移給『阿不及』」,但此情已為乙○○所否認並指稱伊 不認識『阿不及』(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第三一頁 ),而被告對於何時將乙○○二十五日之一會移入『阿不 及』之互助會?是否曾經乙○○之同意?均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又倘如被告所辯二十五日之互助會確實分有三點及 三點半開標之兩組,而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之答辯狀: 「……乙○○雖然參加兩會,但分別屬於三點及三點半各 乙會,而該次開標乃三點之會,乙○○三點之會是死會,



其活會部分為三點半,故三點之會最後只剩鄭秋菊二會為 活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七一頁)」,可知被告 係主張乙○○所餘活會會份係三點半該組,惟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卻另供稱:「(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單有 否寫名字?)有寫秋菊與金額,我有給乙○○看。是放在 桌上,秋菊的名字是我寫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 反面),則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住處欲 標取該次會款時,被告有拿鄭秋菊的標單給乙○○看,倘 被告上揭有分兩組之說法屬實,鄭秋菊之兩活會會份與乙 ○○之活會會份應係不同組之互助會,何以被告會持鄭秋 菊之標單予乙○○觀看,益徵乙○○之活會會份與鄭秋菊 之活會會份係同一組互助會,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另證人陳美惠於本院前審先後證稱:「伊有參加十五日的 互助會一會,活會;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是死會,……」 、「(問:你以何名參加互助會?)阿惠。」、「(問: 二十五日之會,你參加幾會?)一會。」(見本院上訴卷 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四頁) 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有分成三點及三點半兩組之會單(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三點該組有「阿惠」之 人,三點半之組則有「陳美惠」之人,可知陳美惠依被告 所提之會單應係兩組均有參加,則與證人陳美惠所述已有 不同,再者依告訴人乙○○所提之十月十五日會單(見偵 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四頁),亦查無「阿惠」之人,故陳 美惠之證詞既有可疑,尚不足為被告上揭辯詞之佐證。又 告訴人乙○○提出之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單(僅有一「安 秋」),與告訴人鄭秋菊提出者不符,據乙○○於本院前 審證稱,我有兩張這是她第一次拿我的,那時她還沒有招 好,後來又拿了一張給我,說前面那張作廢,會拿此張會 單做證據,係想有證據,就拿出來,鄭秋菊提出之會單是 正確的,我有二會,阿秋及安秋均是我」(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五九頁),被告於原審中亦不爭執,乙○○所稱伊參 加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二會,有一會已標,剩一會快結束 去收錢,被告即稱她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是 被告辯稱,乙○○提出之二十五日互助會單僅有一「安秋 」,足證乙○○參加之互助會為三點半開標之會等詞,不 足採信。是以被告所招集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應僅有一組( 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時, 其中含有賴美惠之會份活會及死會各一會;鄭秋菊之會份 兩會均係活會,張雅玲之會份活會一會,應可認定。(三)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其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開標



結果,係由被告告知張雅玲得標,被告並將部分會款給付 張雅玲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雅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第三十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亦供述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處標會,被告告以係由嘉義之小姐得標 ,伊以為係鄭秋菊得標(見原審卷五四頁),告訴人鄭秋 菊於原審亦陳稱,伊有打電話告知要標七、八千元,結果 被告告訴伊別人以一萬二千元得標,還向伊收會錢(見原 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又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有親至被告住處參與開標,被告並有提示鄭秋菊名義之標 單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顯見張雅玲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並未親至被告住處而係以委託被告代為 投標甚明,蓋必係張雅玲並未親至被告住處參與開標,被 告始得以鄭秋菊名義之標單欺瞞乙○○而不為乙○○、張 雅玲等人所發覺。故被告所謂張雅玲得標等云,均屬被告 單方面告知張雅玲之事項,並非張雅玲確有參與開標。又 被告既於原審坦承「(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單有 否寫名字?)有寫秋菊與金額,我有給乙○○看,是放在 桌上,秋菊的名字是我寫的,……,當時是標一萬二千元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正反面),惟鄭秋菊係授權被告於 七至八千元之範圍內代其標取會款,然被告卻於提示予乙 ○○之鄭秋菊標單上載明標金一萬二千元,顯已逾越鄭秋 菊之授權範圍,被告亦未持該標單受託替鄭秋菊標取會款 ,而僅僅係用以欺瞞到場之乙○○之手段,是以被告仍係 冒用鄭秋菊之名義偽造該標單,並因此而使被告詐取鄭秋 菊每會會款八千元,二會計一萬六千元,詐取乙○○每會 會款八千元,要為明灼。又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至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該次標會時,理應僅剩三會是活會,然 依告訴人乙○○、鄭秋菊及證人張雅玲等人之證詞可知, 當時仍有乙○○(活會會份一會)、鄭秋菊(活會會份兩 會)、張雅玲(活會會份一會)等人係活會會員,顯見被 告應係於八十六年間某月二十五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或之前),即以張雅玲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標取會款, 本院參依被告不爭執之鄭秋菊所提出會單(見原審卷第十 四頁反面、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三頁),可知互助會成 員計二十一人中,其中之「雅玲」項下標示之得標金額四 千八百元,且二十一人中尚有七會項下並未載明得標金額 ,則被告以張雅玲名義冒標時至少仍有乙○○、鄭秋菊等 六人,合計七會份係活會,此部分被告假冒「雅玲」之名 義偽造四千八百元之標單而詐取當時尚係活會之會員會款 至少合計十萬六千四百元(即20000元-4800元=15200元



,15200元×7=10640 0元)。至鄭秋菊於該會單上於「 秋菊」名下雖亦記載「4800」、「4900」,然其既係活會 ,應屬不知何人得標,所記載金額僅供參考之用,尚不能 憑此遽認鄭秋菊即係已得標會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所填標單上載有競標人姓名及利息,依互助會  習慣即代表欲標取利息及競標人姓名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 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 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 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月二十五日(即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之前),即以會員張雅玲之名義偽造「 張雅玲」之署押,冒標詐取會款;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偽造告訴人「鄭秋菊」之署押,冒標詐取會款,雖被告 有將部分會款交付張雅玲,僅屬如何掩飾,及處理所得款項 之方法,尚不影響其詐欺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及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或侵害乙○○ 、鄭秋菊等六人會款(合計七會份),或侵害告訴人乙○○ 、鄭秋菊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同一罪名,各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按連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洵有違誤;㈡原 判決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濟已陷於因境,即率認被告 有詐欺之故意,亦能詳為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對於會 款金額認定有誤,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詐欺告 訴人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經原審指稱開庭態度比告訴人還兇 ,極力掩飾自己犯行,拒不提出其所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惡性不淺,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柒月,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招集如附表所示之二個互助會時,即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連續詐取告訴人乙○○之 互助會款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即起訴之八十萬元扣除上述 詐取之二萬三千二百元所得)、告訴人鄭秋菊(公訴人誤植 為甲○○)之互助會款九十萬五萬三千六百元(即起訴之一 百萬元扣除上述詐取之四萬六千四百元所得)等語,惟查就 卷內所附之事證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在招會之始,經濟狀 況即出問題,此從告訴人乙○○陳稱其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互助會中尚標得一會,取得會款一事可見。再者,被告雖 自承,伊自八十六年八月即周轉不靈(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五 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二十五日間 有冒標詐取會款情事,尚難以被告周轉不靈推認其即生詐欺 之故意,自難遽此即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有詐欺犯 意。另外,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狀附之標單一紙(見偵字第四四八二號卷第四頁)外,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 行,告訴人乙○○甚而陳稱,十月十五日那會(即指編號二 之會),沒有證據證明她有冒標……。」(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認定被 告除有詐取上述會款外,其餘部分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履行 之問題,被告辯稱此部分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尚屬可信,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 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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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