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41號
MLDV,114,司他,41,202510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段氏越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
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7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8,92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070元,而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
訛,故原告於扣除因撤回訴訟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元(計算式:13
,07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1/1頁


參考資料
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