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38號
MLDV,114,司他,3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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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呈榮即許承宏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
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
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5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原告於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裁判費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與同法第83條第1項同屬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是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者,於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
撤回起訴時「該審級」裁判費2/3後,確定當事人應向法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許呈榮即許
宏因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被告
應納之上訴費用在案。次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82,087元(詳參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6號
卷第199頁),依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徵收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935元,而該訴訟事件經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撤回起訴(詳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379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首開規定,該暫
免繳納之上訴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於扣除被告得退還之
裁判費2/3後,裁定確定其應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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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