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9號
MLDV,114,勞補,4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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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吳心怡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千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74,797元(包含加班費63,297元及餐費補助11,500元);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5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331元(計算式:74,797元+3,5
34元=78,33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
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計算式:1,500元1/3=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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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