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定一
相 對 人 杜陳察 失蹤前戶籍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杜陳察(民國前18年即明治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於中華民國之最後設籍: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字後
龍百五拾七番地)於民國50年6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
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
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 日
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杜陳察之配偶杜金流與聲請
人林定一同為土地共有人,為辦理土地分割事件,杜金流已
經鈞院裁定死亡宣告確定,相對人為杜金流之法定繼承人之
一,相對人之最後戶籍資料紀載為「40年6月15日遷出未報(
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70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
件法第154、15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同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有本院114
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
。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
予准許。失蹤人杜陳察自40年6月15日失蹤,依修正前民法
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
杜陳察自40年6月15日失蹤,迄今已逾74年,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
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
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杜陳察於40年6月1
5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民國50年6月15日止,其失
蹤期間即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
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