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智遠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智遠(男、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3日出
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地)於民
國45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對於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
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之調解,然聲請人於
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中載明「黃智遠失蹤、中華民國35年6月19日
」,聲請人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人別,爰撤回對該案之調解
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747號受理,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
街百九十五番地,惟戶政機關仍查無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繼承人資料,相對人出生迄今已於122餘年,難認現仍
生存,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苗地一字
第1100002418號函檢附土地光復初期舊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件為證,上開申報書並載明黃智遠之申
請係於35年6月19日收件,惟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
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上開申報書後並載明「黃
智遠失蹤」等語,足認相對人黃智遠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公示催告之
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
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又相對人係於上揭條文修正前失
蹤,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推定相對人於失蹤屆滿10年之45
年6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相對
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