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潘戰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道光即謝德義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
促字第39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作成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11
4年9月4日收受送達後,並於同年9月9日提出異議,未逾10
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促字第3944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未補正本件買
賣契約債權分割遺產之協議之證明,當事人屬不適格為由而
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並補正114年9月6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被繼承人馮粲育即馮德生(下
稱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異議人繼承該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相當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證據,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
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
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證據,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
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
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應由債權人於提
出聲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四、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
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3項、第8
31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且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
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以被繼承人馮粲育與相對人間於86年5月10日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馮粲育以新臺幣(下同)5萬
元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
相對人擅自於96年7月31日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移轉予第三
人謝菊香而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應退還已收價金5萬元及並
加倍賠償所收價額同額損害金予買方即馮粲育,相對人拒絕
履行,異議人為馮粲育之繼承人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10萬元予異議人等語。
㈡查馮粲育之繼承人為異議人、馮智祺、馮翠文等情,有異議
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39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7至67頁)。又依異議
人聲請意旨,可徵本件聲請依據為系爭契約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係基於馮粲育關於系爭契約之債權為請求,而系爭契約
之債權乃馮粲育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係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行使因繼承所
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而不能單由異議人以其個人之名義行使,且不
得請求相對人就上述債權由異議人單獨受領賠償。而異議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馮智祺、馮翠文出具之同意書為同意
由異議人繼承為馮粲育之快樂露營區商號事業(下稱系爭事
業)之商業負責人,此與系爭契約之債權無關,無從據以認
定系爭契約之債權業經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異議
人取得。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14年7月11日苗院聆非清114
司促字第3944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馮粲育之繼
承人就系爭契約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經異議人於114年7月21
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並無補正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相關證明
,亦未曾提出馮粲育全體繼承人同意由異議人行使上述債權
之證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於當
事人適格為由,於114年9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於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114年9月9日(即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時),始補正系爭協議書之證據,要難以其逾期補
正之行為,指謫原裁定有何不當。況依系爭協議書所示,馮
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馮智祺、馮翠文係於114年9月
6日始協議分割由異議人單獨取得上述債權,更徵異議人於1
14年6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述債權為未經分割之
遺產而仍由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業已取得馮粲育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則異議人以原裁定作成後始經馮粲育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系
爭協議書為據而聲明異議,難謂可採。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
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
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再
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起訴,均予敘明。
六、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
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
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