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93號
MLDV,113,訴,49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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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邱鈺崴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邱健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電線、瓦斯管線拆除。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裝設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建物一樓前庭屋頂南側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冷氣室外機三
台移置他處。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並列訴外人劉真真為被告而起訴
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移除安裝門牌號碼為苗
栗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之管線。㈡被告應連帶移除安裝於系爭建物上如
起訴狀附圖2所示之冷氣室外機3臺。㈢被告應連帶封閉系爭
建物廚房、廁所及其上加蓋之鐵皮屋結構牆壁上如起訴狀附
圖3所示之窗戶(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劉
真真之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撤回本件關於系爭建物1
樓前庭窗戶封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1、439頁),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民國11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點之瓦斯與電線管線以及編號C、C1點之瓦斯管線(下合
稱系爭管線)拆除。㈡被告應將安裝於系爭建物1樓前庭屋頂
南側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冷氣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冷氣
室外機)移置他處。㈢被告應封閉系爭建物1樓東側廁所及4
樓東南側區域鐵皮屋加蓋之2扇窗戶(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439頁)。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
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撤回對劉真真
訴部分,因其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就原
告變更聲明部分,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同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101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村○○
○0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同段
1013-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
鄰,原告於112年間發現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管線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領空,影響原告對土地使用管理之權利,乃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管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廢棄排出口之裝設應距離境
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被告之系爭冷氣
室外機雖安裝在被告土地上,然上開冷氣室外機散熱口直接
面向系爭土地排放熱氣,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原告建物
2樓房間開窗時即因侵入之熱氣更加酷熱難當,顯已超越
般人社會所能容忍程度,為依民法第793條禁止系爭冷氣室
外機運轉時所排放熱氣侵入原告之房屋內,乃依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室外機移置他處;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緊接鄰地之建築物外牆
不得向鄰地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此屬禁止
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目的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系爭建物之1樓東側廁所及4樓東南側區域鐵皮屋加蓋
之2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未依上開規定而開設,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封閉系爭窗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第2項、第7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82年8月9日已建造完成,經被告於11
0年4月30日購買取得,系爭管線係經過原告同意而設置如現
狀,系爭管線存在已超過30年,原告之拆除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系爭管線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縱
有越界,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因原告未即時提異議而無庸拆
除;系爭冷氣室外機與原告建物之2樓臥室之距離已遠超過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並無侵害
原告權益;冷氣室外機屬家電設備,尚無建築法規之適用,
系爭冷氣室外機排之設置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系爭窗戶與原
建物間水平淨距離已在2公尺以上,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
,系爭建物1樓東側廁所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甲)約於90
年間開設而已存在逾25年,原告相關請求權應已消滅,4樓
東南側區域鐵皮屋加蓋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乙)是113年7
、8月開設,系爭窗戶均無妨礙原告隱私之疑慮;原告行使
本件請求權均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
被告利益為目的,原告所得利益甚微,故原告提起本訴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96頁):
 ㈠系爭土地、1012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原告建物,均為原告
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室外機、系爭管線均為被告
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
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
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電線
(即附件照片中所示電線)、附圖編號B所示瓦斯管線(即
附件照片中所示瓦斯管線)各面積0.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
至C1所示緊貼建物牆面之瓦斯管線面積約1.275平方公尺
情,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
政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
圖及苗栗地政114年3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40001915號函檢附
之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至209、241至24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管線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
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管線係經原告同意而設置占
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雖舉相關拍攝系爭
管線相關說明之影片為證,然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均
為攝影者單方說明之拍攝影片,有相關勘驗筆錄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自行拍攝所成
影片(見本院卷第398頁)。上開影片既為被告自己製作所
成,即難資為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之佐證
,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系爭管
線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同意乙情可採。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就系爭管線之設置即時抗議,依民法第7
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管線云云。惟民法第796條係關
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
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管線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亦無
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管線存在迄今已超過30年,原告之拆除請求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移除云云。
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
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妨害其系爭土地所有
權行使之系爭管線,尚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
辯並無足採。
 ⒍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
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管線違反民法第148條
云云,惟系爭土地及系爭管線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
權糾紛,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管線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
乃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
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縱影響系爭管線現實使用之利
益,要屬系爭管線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
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
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無從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告上開抗辯
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
室外機移置他處: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73、793條定有明文。又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
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
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45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⒉被告所有系爭冷氣室外機於110年下半年設置在系爭建物1樓
前庭南側圍牆,系爭冷氣室外機之排風孔鄰系爭土地並朝向
該土地開口,且系爭冷氣室外機兩側距離系爭土地及被告土
地間之境界線各為4公分、16公分,上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
編號G至G1間之部分區域(下稱系爭區域)已占用系爭土地
內部分土地等情,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並囑託苗栗地政鑑測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
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苗栗地政114年3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
40001915號函檢附之附圖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土地所有權
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方,系爭冷氣室外機雖設置在系爭建物
1樓前庭南側圍牆,但已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如附圖所示系
爭區域,被告以系爭冷氣室外機延伸至系爭土地上空,其排
風孔緊鄰系爭土地並朝向該土地開口,兩側距離系爭土地
境界線僅各為4公分、16公分,顯悖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
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項之規定,並刻意將系爭冷氣室外
機利用排風孔所排放之氣體均排至系爭土地範圍內,業已妨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係於設置冷氣時始增設系爭冷氣室
外機之設備,被告本得選擇室外機排風孔朝自己土地或其他
對於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安裝方式,難認被告係於合理範圍
內依正常方式安裝系爭冷氣室外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
他處,應屬有據。另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自無再行審酌必要。
 ⒊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所占用系爭區域內部分
移置他處部分,原告之請求依據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
地、原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原告建物及系爭冷氣
室外機均不涉及公益,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則原告請求將
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乃行使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縱影響系爭冷氣室外機現實使用之利
益,要屬該部分設備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原告之
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無從認原告
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
請求權已逾時效、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窗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
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及侵害其隱私、居住安全權益、妨害其所
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應屬無據:
 ⒈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
。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
,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
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
、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僅一
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
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第45條第2、3款訂有明文。又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
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
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
磚砌築者不在此限,96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
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
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
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
安寧之規範目的,並以系爭規定但書所示「以不能透視之固
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兼顧建築需求及鄰地所有人、使用
人隱私權、居住安寧。而行為人違反相關行政管制規定之行
為,並無從逕認已對他人權益造成不法侵害,仍須針對該管
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
是否確實已對他人權益構成侵害,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窗戶甲係於90年間開設,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D、
E所示之處,該窗戶距離1012地號土地境界線各約21、11公
分,未占用系爭土地或1012地號土地;系爭窗戶乙是113年
間開設,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F至F1間之處等情,該窗
戶距離系爭土地境界線各約21、10公分,窗戶開設位置在系
爭土地內等節,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
囑託苗栗地政鑑測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及苗栗地政114年3月26日苗地二字第1140
001915號函檢附之附圖存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窗戶於本件
審理中,系爭窗戶甲經被告以霧面、白色非透明、略微透光
塑膠片遮蔽及以矽利康在上開窗戶及上開塑膠片間塗抹固
定,系爭窗戶乙經被告以棕色之不透光木板遮蔽及以矽利康
在上開窗戶及上開木板間塗抹固定,系爭窗戶甲經被告以上
開方式遮蔽後已難以透過該窗戶辨識屋外狀況,系爭窗戶
經被告以上開方式遮蔽後已不能透過該窗戶辨識屋外狀況等
情,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窗戶相關影片及至現場勘驗
結果之勘驗筆錄、相關附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9至434、441至442、445至449頁)。從而,系爭窗戶已因塑
膠片或木板阻隔,無法開啟及觀看、辨識外界景觀,系爭窗
戶顯已達不能透視之喪失功能之程度,而與系爭規定但書所
示「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情形所欲達不妨礙鄰
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目的已屬相符,則被
告以上開方式遮蔽系爭窗戶後,系爭窗戶已難認有違反系爭
規定所示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
目的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封閉窗戶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若並無損害發生
,行為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
告因系爭窗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之。查系爭窗戶甲面對
原告建物屋側廊道,上開廊道一側無任何用以防止他人察看
之遮蔽物體,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下
方照片),暨系爭窗戶乙設置位置於系爭建物設置完成時即
為系爭建物3樓平台,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相關建物
立面照片及被告提出98年間街景圖存卷可稽(見使用執照卷
及本院卷第87頁),考量被告本得利用系爭建物之原3樓平
台瀏覽系爭窗戶外相關視野,則原告就系爭窗戶空間所主
居住隱私權之期待,是否具有合理性,實堪置疑。又被告
雖未依系爭規定開設系爭窗戶,惟系爭窗戶經被告於本件審
理中以上述方式遮蔽後,已達無法開啟及不能透視之程度,
難認系爭窗戶之設置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
權益及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系爭窗戶經被
告以前述方式遮蔽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窗戶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所有權之權益,致其受有損
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
窗戶,應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規定設置系爭窗戶之行為,應依民法
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封閉窗戶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固得請求
除去之,惟侵害之排除,應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
者為前提,若其侵害已成過去,自無從再加以排除。系爭規
定既係主管機關為避免相鄰住戶入住後因門窗、開口等建築
設置產生居住隱私及安寧等相關爭執,事先規範之建築管理
規定,被告設置系爭窗戶雖有違反系爭規定,仍須針對該管
制規定之管制目的,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被告之違法行為,是
否確實已對原告之所有權構成侵害。而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
窗戶之行為,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侵害其所有權之隱私
居住安寧權益乙情,被告之開設窗戶行為實未妨害鄰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對於土地上下之利用,且系爭窗戶經被告以上
述方式遮蔽後,已難認有妨害原告隱私、居住安寧權益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封閉,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管線拆除及將系爭冷氣室外機移置他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雖為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被告係於審理中後始為以塑膠
片或木板阻隔窗戶,本院酌量原告請求內容、被告上開審理
中行為暨兩造訴訟勝敗等情況,爰依前揭規定,酌量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附件:本院卷第155、202、207頁

附表
編號 附圖之占用土地區塊編號 地上物 一 A 電線(面積0.7平方公尺) 二 B 瓦斯管線(面積0.7平方公尺) 三 C至C1 緊貼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建物牆面之瓦斯管線 四 G至G1 冷氣室外機3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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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