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套繪管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5號
MLDV,113,訴,175,2025102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張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
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訴外人張書銘、張雅茹張嘉玲(下稱張書銘等3人)
及被告張智傑(下與張書銘等3人併稱為張智傑等4人)應協
同向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號未保存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號碼為86栗建管後字第10
0號)所套繪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同段
94之560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
繪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因系爭房屋於起
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8日即經張智傑等4人協議由被告張智
傑1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完成稅籍變
更登記,是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112年10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3頁收狀章),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被告張智傑1
人,此有協議書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是原告遂於114年1月9日具民事準備書
續(一)狀撤回對張書銘等3人之起訴並變更此部分聲明,
而經張書銘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當庭為同意撤回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1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張書銘等3人之起訴部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
尺)、同段94之558地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同
段94之559地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及同段94之56
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下各簡稱94之89、94之
558、94之559、94之56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4筆土地
總面積合計713平方公尺)係於86年1月6日分割自同段9
4之89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4之89地號土地),而分割
前94之8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將其中
94之89地號土地贈予張書銘,另將其中94之558地號土地
贈予被告張智傑,嗣因張書銘再將94之89地號土地贈予被
張智傑,是被告張智傑現為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仍為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前於85年11月間與訴外人張木
村(即張智傑等4人之被繼承人)合資在分割前94之89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以共同居住,伊等並依規定向苗栗
縣政府辦理套繪管制登記(下稱系爭套繪管制),將分割
前94之89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及其法定空地
(基地面積包含法定空地共90.86平方公尺、其他面積713
方公尺)。後因張木村於102年1月18日死亡,原告前以
張木村之繼承人即張智傑等4人為被告,向本院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由張
智傑等4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並維持公同共有,且應補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618元」確定在案;後因張智
傑等4人協議由被告張智傑1人單獨繼承並辦理完成稅籍變
更登記,是僅被告張智傑1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二)而系爭房屋僅坐落在被告張智傑所有94之89地號及94之55
8地號土地上,該等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建蔽率為百分之60,而系爭房屋之建築面積為146.59平方
公尺,是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應為244.32平方公尺(計算
式:146.59平方公尺÷0.6=244.3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
後4捨5入)、法定空地面積應為97.73平方公尺(計算式
:146.59平方公尺÷0.6×0.4=97.7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為342.0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44.32平方公尺+法定空地
面積97.73平方公尺=342.05平方公尺)。而94之89地號及
94之55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共為356平方公尺(計算式:94
之89地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94之558地號土地面積
為178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顯足以供系爭房屋作為
建築基地及其法定空地使用,而不至於使系爭房屋有法定
空地不足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自無再於原告所有94
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上留設法定空地及將該2筆
土地套繪列管之必要,顯見原告所有94之559地號及94之5
6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規定,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是系爭套繪管制之留設,對於原告就94之559地號及94之5
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則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木村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以民事準備書狀(113年6月24日提
出)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就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
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當得訴請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法定空地
分割,並解除對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之建築套
繪列管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所套繪
之建築基地,辦理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之法定
空地分割及解除系爭套繪管制之申請。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1月30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原告單獨所有分割前94之89地號土
地之全部面積,供原告自己及張木村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
,則依系爭同意書,原告自負有容忍伊所有94之559地號及9
4之56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地
共同作為建築系爭房屋使用之義務。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
書之初即詳知系爭房屋之興建將使系爭4筆土地均遭套繪列
管,此情既非為原告所不可預知,當無侵害原告就94之559
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系爭同意書乃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張木村雖於102年1月18日死亡,然被告為
張木村之繼承人,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已完成,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既
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使用借貸之效力,當對於被告仍
繼續存在,方符合當初借用之目的,是被告為有權占有,自
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適用;倘得任由原告執此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欲解除94之559地
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須將建築物所坐落之系
爭4筆土地進行法定空地分割;然如此是否會違反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上開各款規定,且進行法定空地分割後,
有無違反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建築法規,又是否影響
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之建築線或通行,當均屬有疑,而
恐使系爭房屋變成違建,可見兩造間之借貸目的之使用尚未
完成,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分割前94之8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於85年11
月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木村在該土地上合資興建系爭房
屋共同居住使用,伊等並以該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
地及其法定空地,共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系爭套繪管制登
記,經該府為套繪列管在案;又該土地於86年1月6日經分
割為94之89地號、94之558地號、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
地號土地(即系爭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8平方公尺
17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及179平方公尺(合計共713平
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而伊於分割
後將94之89地號土地贈予張書銘,另將94之558地號土地
贈予被告,嗣張書銘再將94之89地號土地贈予被告,故被
告現為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則
仍為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張木
村於102年1月18日死亡,伊前曾以張木村之繼承人即張智
傑等4人為被告,向本院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張智傑等4人共有取得系爭
房屋,並維持公同共有,且應補償伊200萬618元」並告確
定在案,後張智傑等4人則協議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並辦理
完成稅籍變更登記,是現僅被告1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5栗建管後字第113
號建造執照、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系爭房
屋照片、航照圖、位置圖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第73頁、第95頁至第111頁)
,並有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之85栗建管後字第113號建
造執照卷宗、86栗建管後字第100號使用執照卷宗(外放
)中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等各載明「基地面積713平方公
尺。法定空地面積90.86平方公尺。容積率19.11%。建蔽
率1.91/10。」及「基地面積713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
97.73平方公尺。容積率48.81%。建蔽率2.06/10。」等情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先信屬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廣場或永久
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
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
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
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11條、第42條及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
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坐落、基地面積、建築
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
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
為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
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1.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2.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
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
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3.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
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4.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
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
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定空地之留設,應考慮系爭房屋與其前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及寬度,系爭房屋之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並符合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解除套繪管制之土地須達到得以建築之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等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未坐落在伊所有94之559地號及94
之560地號土地,且被告所有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
地之面積已足供系爭房屋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故已
無將伊所有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同為套繪列管
之必要云云;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利己主張之事實,當應先負舉證責任
。而查,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乃為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713
方公尺,基層建築面積為129.71平方公尺,層數3層,
建築總面積為348.05平方公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97.73平方公尺,使用執照上登載之容積率為48.81%,建
蔽率為2.06/10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苗栗縣政府85栗建管
後字第113號建造執照卷及86栗建管後字第100號使用執照
存根聯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31至337頁)
,且有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府商建字第1130160960號
函(下稱甲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當堪認無疑。從而,原告猶仍主張系爭房屋依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建蔽
率為百分之60,而系爭房屋之建築面積為146.59平方公尺
(建築第2層),是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應為244.32平方
公尺(計算式:146.59平方公尺÷0.6=244.32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2位後4捨5入)、法定空地面積應為97.73平方公
尺(計算式:146.59平方公尺÷0.6×0.4=97.73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為342.0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44.32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97.73平方公尺=342.05平方公尺),而94
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共為356平方公尺
計算式:94之89地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94之558地
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顯足以供系
爭房屋作為建築基地及其法定空地使用云云,因與上開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登記資料尚屬未符,已難為憑採,復
原告亦未就此再行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採信。
(四)甚且,觀諸苗栗縣政府於114年2月19日以府商建字第1140
029755號函覆本院已稱:「倘解除94之559地號、94之560
地號土地尚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及第4條
等相關規定;另94之559地號、94之560地號土地上有建築
物坐落,依前開規定亦無法解除該2筆地號土地。」等語
詳實(下稱乙函,見本院卷第271頁);又參以苗栗縣
府86栗建管後字第100號使用執照卷宗及所檢附套繪圖(
下稱系爭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37頁),既可見系爭4筆土
地均為系爭房屋坐落範圍所及之全部套繪基地,且系爭房
屋本即以原告所有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與道路
之邊線為其指定之建築線,而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登記為
713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僅為356平方公尺(計算式:94之89地號土地面
積為178平方公尺+94之558地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3
56平方公尺),顯不足供系爭房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況
且,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航照圖(見本院卷第59頁)及系
爭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37頁)以觀,既亦可見系爭房屋
之建造基地實則橫跨系爭4筆土地,且約達半數之基地面
積則均坐落在原告所有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上
等情,從而,堪認原告主張伊所有上開土地上現未坐落系
爭房屋云云,當嫌無據,且倘若解除94之559地號及94之5
60地號土地,確將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第3款「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
築」、第4款「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及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等上開相關規定至明。再者,審之證人即苗栗縣政府
承辦人蔡欣儒於114年4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到庭
具結證稱:「(問:乙函所載依據貴院來函之說明二(四
)內容,倘解除94之559、94之560地號土地尚不符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等相關規定,為何如此
記載?認定依據為何?)如果解除該2筆尚不符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款等相關規定,因為解除法定空地
的話,每個基地都要連接建築線,初判依現有資料使用執
照圖面,解除後,則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地則沒
連接到建築線,所以不符合該款,沒有辦法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問: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地的建築線
連接到哪裡?)如果基地要分成一半,2個基地都要連
接到建築線。依現有資料初判,建築線是在94之559地號
及94之560地號土地。」等語詳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併觀系爭套繪圖所示,既可見
分割前94之8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後,僅有原
告所有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與建築線
相連,而被告所有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土地四周皆
連接建築線,亦即系爭房屋確係以上開94之559地號及9
4之560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建築線為其指定之建築線無訛,
故倘若逕將系爭4筆土地解除套繪列管,確將使系爭房屋
之建築基地無法與該建築線相連,而有違前開建築法及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無疑,準此,益徵原告主
張上情,委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況查,原告於85年11月30日即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已簽署
系爭同意書,同意將斯時為伊單獨所有之分割前94之89地
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以申請系爭房屋之建造/雜項執照,
且系爭套繪管制登記乃係原告與張木村共同向主管機關辦
理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85栗建管後字第113號建造執照
卷宗可證,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原告確於建造系爭房
屋之初即已同意將分割前94之89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房
屋之建築基地及留設為法定空地使用甚明。從而,系爭套
繪管制登記既經原告與張木村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
案,且系爭房屋迄今尚存仍為使用,自無借貸之使用目的
已完畢之情事,則原告當有容忍之義務,即便該土地嗣後
經分割為系爭4筆土地,且其中94之89地號及94之558地號
土地業經移轉為被告所有,亦無礙於原告先前所為上開同
意及共同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及效力,依此,當難認系爭
套繪管制登記對於原告就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
所有權究有何不法侵害或造成妨害之情事。基上以言,系
爭房屋現既仍存續,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套繪管制之存
在即仍有其必要,而無從為法定空地之分割及套繪管制之
解除;又原告對於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經套繪
列管既有容忍義務,亦如前述,則原告猶依民法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向苗栗縣政府就94之559地
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因系爭房屋所列管之法定空地辦理
分割,並解除系爭套繪管制云云,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房屋所
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94之559地號及94之560地號土地之法
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