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邱其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劉錫明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耀晟
訴訟代理人 林如美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耀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對被告劉錫明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耀晟、劉錫明各就前項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不得為
任何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
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
認訴訟(卷第42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二人就上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不得
有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後經追加、撤回部分聲明
後,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卷第425頁),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為袋地,須經由被告陳耀晟、劉錫明分別所有之同段94 3、944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始得對外通行。又 ,為供農業機具通行,路寬至少要有2.5公尺寬。然被告於9 43、944地號土地與聯外道路交界處設置路擋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下稱甲方案), 除經過被告所有943、944地號土地外,會經由同段945、952 地號土地,原告未對同段945、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 認通行權訴訟,惟同段945、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擋 原告通行,並無對其起訴之必要,若未來有遭阻擋,應係另 訴之問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另外的道路(如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經由 同段958地號、1077地號等土地,下稱乙方案)可供通行, 惟乙方案道路狹窄、有斜坡,且旁有溝渠,車輛無法通行, 並非適合之對外聯絡道路。至於被告劉錫明主張原告主張之 甲方案必須拆除其所有之農業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惟系爭資材室是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始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
申請設置,顯然意圖阻礙原告之通行權,且系爭資材室可以 改變設置的位置,只要不妨礙道路之通行即可。被告主張原 告係為了順利出售土地,而提出本訴,惟系爭土地為袋地且 為農牧用地,本應有適合人車通行的對外聯絡道路,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土地自原告繼承取得以 來均由系爭土地西南方向通行至公路(即乙方案),且系爭 土地地形平坦,並無整地需求,由上開路徑通行聯絡道路已 足為通常使用,原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始主張有通行較寬 敞道路之必要,該特殊用途顯不符合通常使用之必要性。系 爭土地與被告劉錫明所有944地號土地有高低差約1公尺,並 設有駁崁,可證甲方案並非原告向來之通行路線。又原告主 張之甲方案,會經由同段945、952地號土地,原告未對945 、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仍無法符合 原告通行之需求,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被告劉錫明所 有系爭資材室係合法設立於944地號土地,原告如欲通行則 必須拆除該地上物,甲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系爭 資材室拆除後重新申請並一定會再核准。而被告主張之乙方 案土地上有既存之水泥鋪面可供通行,且無任何阻礙,若需 拓寬大約僅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02,000元。再者,943、 944地號土地現向東延伸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之部分,係由前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向他人購買土地作為聯外道路,943、944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原告待943、944地號土地獲有聯外道路 後,始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54頁)。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426至42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45頁);同段94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 耀晟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卷第39頁);同段944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錫明單獨所 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第 43頁)。
⒉被告劉錫明於113年4月申請興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下稱苗栗地政)113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2月11日苗數值字第80900號)(如附圖三)編號C 所示之資材室(卷第297頁,即系爭資材室)。經苗栗縣公 館鄉公所於同年4月29日同意容許使用(卷第203至225頁)
。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甲方案,如附圖一A部份、B部份土 地),是否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各 自所有之943、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渠等不得為任 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會經由同段945 、952地號土地,原告未對945、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甲方案行 至與對外道路相接處時,縱使因車輛轉彎之需,須小部分使 用同段945、952地號土地(參卷第241、243頁照片中與943 、944地號土地相接之三角形水泥地),然原告稱其於整地 時,係遭被告設立路擋以阻止其通行甲方案之土地(參卷第 29頁照片),同段945、9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阻擋原 告通行,此為被告所未否認,應堪採信。同段945、95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既未阻擋原告通行,未否認原告之通行權, 原告並無對其起訴確認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之訴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性,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屬袋地: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 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 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 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更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375.34平 方公尺,面積非小,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卷第 45頁)。系爭土地既係農牧用地,原告自有使用農用機具耕 作、載運農作物及肥料之必要,故系爭土地連接公路之通道 應足供一般農用機具進出通行,方可謂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之 使用。被告主張原告係為順利出售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並 無農牧用地一般通行所需,惟查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縱使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仍有使用農用機具耕作、載運 農作物及肥料之必要,不能因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即謂系 爭土地並無一般農牧用地通行農用機具之需求。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制定之 「農路設計規範」,將農路分為4級,其中第4級為農路路基 寬度最小者,其寬度為2.5公尺至4公尺,被告所有943、944 地號土地亦為農牧用地,甲方案亦為被告所有943、944地號 土地目前對外聯絡之道路,甲方案道路寬度為3.54公尺(參 卷第379頁苗栗地政114年6月16日函),可證適當之農用機 具通行寬度至少應為2.5公尺以上。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可 通行如附圖二即乙方案之土地,惟查,附圖二同段958地號 土地上水泥路面最窄處為1.07公尺,同段1077、1078地號土 地水泥路面最窄處僅為0.92公尺,有苗栗地政114年2月19日 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卷第313頁、第1 24至125頁、第288至292頁)。且查如附圖二同段958、1077 、1078地號土地水泥路面旁有水溝,又有斜坡(第288至292 頁),縱僅供人推拉農具徒步通行,亦有掉落水溝之危險, 況系爭土地面積有2,375.34平方公尺之多,實無法使用人力 推拉農具方式以完成栽種及收獲農作物,故附圖二乙方案行
經958、1077及1078地號土地部分(該3筆土地為乙方案中最 接近系爭土地者),顯無法供一般農用機具順利正常通行。 ⒊又被告主張之乙方案,有部分土地之水泥路面寬度過於狹窄 、或有水溝及斜坡,不適合機械農具或車輛通行之情形,已 如前述。被告雖主張約花費402,000元(參卷第249頁估價單 ),即可於水溝加蓋及將路面拓寬,惟查,該水溝應係附近 農田灌溉或排水之用,可否加蓋後作為道路通行,尚有疑慮 。且縱將水溝加蓋,仍須將過窄之水泥路面拓寬至2.5公尺 以上(例如行經958、1077、1078、1082地號部分,有寬度 不及2.5公尺之情形,參卷第313頁苗栗地政複丈成果圖), 且乙方案必須通行同段958、1077、1078、1081、1082、108 3-3、1083-4、1083-5、1083-6、1103、1130、1131、1126 、1129地號等土地始與苗24-1縣道路相連(參附圖二、卷第 283頁本院履勘筆錄),總長度為234.53公尺(卷第313頁) ,是縱使將水溝加蓋,將過窄之水泥路面拓寬至2.5公尺以 上,其通行長度比甲方案通行長度57.36公尺(如附圖一粉 紅色B,參卷第379頁)超出甚多。
⒋再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所示(卷第27頁、 第399頁),系爭土地為鄰地944、952、953、957及958地號 土地所圍繞,除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經由同段958、1077、107 8地號等土地外,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附圖二乙方案並無法供一般農用機具順利正常通 行,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安全之聯絡, 應屬袋地甚明。
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方案,即如附圖一A部份、B部份土 地),應屬必要且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 甲方案,除94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接處部分外,均是使 用943、944地號土地目前通往公路之通行路面,有本院現場 履勘照片附卷可憑(卷第119頁),是除944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交接處部分外,甲方案原本即為被告目前通行之水泥道 路而與公路聯絡,並無需被告再提供額外之土地、鋪設水泥 路面以供原告通行,且通行長度最長部分為57.36公尺(參 附圖一粉紅色B部分、卷第379頁)。
⒉至被告劉錫明辯稱甲方案必須拆除其所有之系爭資材室(如 附圖三編號C部分,面積14.65平方公尺),致其受有損害及 若重新申請未必能審查合格一節,經查,被告劉錫明係於11
3年4月申請興建系爭資材室,於原告112年11月1日提起本訴 前,被告劉錫明尚未提出申請設置,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6 日之現場照片所示,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在位置並無系爭資 材室,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函及所附申設農業資材 室全部資料(卷第199至225頁)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卷第1 83頁)。被告劉錫明自103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944地號 土地所有權,經過約10年,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之113年4月 始申請設置系爭資材室,系爭資材室是否果有設置必要,並 非無疑。本院函詢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若系爭資材室變更設 置位置(如卷第391、393頁)後是否符合申設之法令。經其 回覆若變更使用位置,須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敘明變更 之理由,其審查內容包含「設置用途與農業經營之合理性與 必要性」、「土地使用現況及是否符合使用分區」、「農業 發展條件」等,提出變更申請後,由其進行個案審認,始得 確認其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此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4年7月 2日函1份附卷可憑(卷第385頁)。依其函文記載之審核項 目,應與資材室之設置位置無重要關聯,且依系爭資材室申 設時之平面圖所載,系爭資材室係堆放肥料及放置農具所需 (卷第225頁),系爭資材室面積僅14.65平方公尺,而944 地號土地面積達2,769.16平方公尺,系爭資材室應可變更至 符合申設法令之位置;依苗栗縣政府辦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農業設施應 不予同意之情形中,與農業設施之位置有關者,應係該點第 1項第5款「妨礙道路通行」及第6款「妨礙鄰近農田灌溉及 排水功能者」(參卷第349至350頁),原告所提出系爭資材 室可變換的2個位置(如卷第391、393頁),應無妨礙道路 通行及妨礙鄰近農田灌溉及排水功能之情形。又系爭資材室 是以空心磚架高之貨櫃屋,有本院履勘之現場照片可參(卷 第294頁),若設置位置改變,僅須移動貨櫃屋,不致破壞 該貨櫃屋本體。若原告通行甲方案之944地號土地,致被告 劉錫明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由 原告支付償金。因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 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袋地 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 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但同時亦規定袋地通 行權人就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以求權利義務之衡 平。綜上,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應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各 自所有之943、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渠等不得為任
何妨礙、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取 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之甲方案 ,應屬必要且為對943、94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均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就被告各自所有之943、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渠等不得為任何妨害、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 決,須確定後原告始取得通行權,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不適於假執行,無酌定擔保金而宣 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