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號
原 告 賴俊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芝穎
訴訟代理人 林恆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12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刑案)於111
年7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顯會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育才
街行向設有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反以時速
56.52公里左右速度超速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育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
該處,伊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臉
及左耳擦傷、左右膝擦傷、左腳第1指瘀青、左肘擦傷、右
手大拇指及食指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側第6及第8
肋骨骨折、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
積液、右手拇指遠端指節及近端指節、食指近端指節麻木、
僵硬、疼痛、左側聽力輕度受損及障礙之傷害,精神上痛苦
不堪。伊因此蒙受附表所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2,305
元及就醫交通費(下稱交通費)9,045元、看護費12萬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看護期間共60日=12萬元)、原告車
輛維修費(下稱維修費)2萬8,800元(零件1萬9,749元、工
資9,051元)、因聽力受損預計需支出助聽器費用(下稱醫
材費)44萬元(計算式:助聽器價格11萬元預計更換次數4
次=4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1萬150元之損失
。然考量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僅就其中127萬9,675元部分為
主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萬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3日竹苗區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21至524頁;下稱車鑑報告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除左側聽力輕度受損及障礙以外之
傷勢、附表除編號25至29以外之醫療費及交通費、看護費、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節不爭執,但認為因原告聽力受損
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是就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醫療費及交
通費、醫材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與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折
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㈡上開被告於111年7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
份市顯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
口(顯會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育才街行向設有閃光紅燈)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反以時速56.52公里左右速度超
速行駛。適原告騎乘原告車輛沿育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行經該處,原告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
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臉及左耳擦
傷、左右膝擦傷、左腳第1指瘀青、左肘擦傷、右手大拇指
及食指擦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側第6及第8肋骨骨折
、右手第1指遠端指骨骨折、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積液、右
手拇指遠端指節及近端指節、食指近端指節麻木、僵硬之傷
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各節,業經兩造不爭執或未表示爭執(
本院卷第555、566、5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
41至43頁)、被告之111年7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刑案111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刑案
偵卷第11至17頁)、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院卷
第31至36頁)及審判筆錄(刑案院卷第37至43頁)、原告之
111年7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及刑案111年7月19日調查筆錄(刑案偵卷第19至25頁)
、11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刑案偵卷第99、100頁)、刑案1
12年1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偵卷第103、104頁)、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1年7月
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5頁)、111年8月4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6頁)、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本院卷第117頁)、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18頁)、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
第119頁)、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3頁
)、車鑑報告(本院卷第521至524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114年4月16日鑑定意見書(本院卷
第423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本院卷第53至66頁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8張(本院卷第449至457
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之左側聽力輕度受損及障礙傷勢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
關:
上揭傷勢前經送請中醫大醫院鑑定是否為系爭車禍所導致,
該院認因感音性聽損之發生大都屬不明原因,或難究其病因
,臨床聽力學與耳電生理學等檢查僅能判定嚴重程度或病灶
之解剖位置,若無病史或之前醫療紀錄,難以判斷發生之原
因或時間。而因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
8日因左側聽力因素前往為恭醫院就診時,醫師係診斷為突
發性感音性聽損,代表認定聽損是發生在就診前數日,因此
縱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就診時告知「自述回想可能從去年車
禍後即受損」,仍因病史前後不一致而不能判定與系爭車禍
有關,此有中醫大醫院114年4月16日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
423頁)及114年7月7日補充說明事項(本院卷第489、490頁
)各1份在卷可證。又依卷附為恭醫院113年3月28日為恭醫
字第1130000159號函(本院卷第233頁)所示,為恭醫院亦
認原告之左側聽力受損及障礙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是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上揭左側聽力受損及障礙傷勢為系爭
車禍所致。
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人成傷乃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行為
,且原告所受損害(指下述准許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金額之如下:
⒈除附表編號25至29以外之醫療費:
附表編號1至24、30所示醫療費共1萬75元(計算式:12,000
-000-000-000-000-000=10,075),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567頁)。而就附表編號25至29部分,因原告之聽
力傷勢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因此自無法認此部分支出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金額為1萬75
元。
⒉除附表編號25至29以外之交通費:
附表編號1至24、30所示交通費共7,995元(計算式:9,000-
000-000-000-000-000=7,995),已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567頁)。而就附表編號25至29部分,同因原告之聽
力傷勢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因此無法認此處支出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金額為7,995元。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以每日2,000元、共60日計算之看
護費12萬元之損害,被告對此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67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全部有理由。
⒋醫材費:
因原告聽力受損及障礙傷勢無法確定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因
此原告以需要定期更換助聽器為由請求醫材費44萬元,自無
理由。
⒌維修費: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萬8,800元(零件1萬9,749
元、工資9,051元)(本院卷第441頁),並提出金烈機車行
113年3月25日估價單3紙(本院卷第294至297頁)為佐證,
被告僅爭執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卷第567頁)。而依卷
附原告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22頁)之記載,原告車輛
為111年4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6日),參
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
使用3個月,因此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萬9,74
9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7
,1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19,749×0.536×(3/12)=2,6
46;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9,749-2,646=17,103),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9,051元,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
為2萬6,1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⑵原告依戶役政資料之記載為五專畢業,稅務資料所載112年、
113年所得各為4,000元、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無汽
車或投資;被告依戶役政資料之記載為高職肄業,稅務資料
所載112年、113年所得各為35萬5,790元、35萬1,338元,名
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但無投資,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各1份(上開資料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
、原告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⒎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此業經原告未
表示爭執(本院卷第555、568頁)及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568頁),並有車鑑報告(本院卷第521至524頁)、刑
案112年1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偵卷第103、104頁)
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8張(本院卷第449至
457頁)附卷可查。本院參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
百分之六十(原告)、百分之四十(被告)之肇事責任。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責任。
⒏原告迄今並未因系爭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此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8、568頁),並有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40001676號函
1份(本院卷第429頁)附卷供參。則經以上揭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得請求金額為20萬5,690元(計算式:
【醫療費1萬75元+交通費7,995元+看護費12萬元+維修費2萬
6,154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51萬4,224元】×被告責任比例
百分之四十=20萬5,6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112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
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 ,自非無憑。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但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民國) 醫療院所名稱 金額(新臺幣) 看診科別 醫療單據位置 就醫交通費 1 111年7月6日 為恭紀念醫院 500 急診 本院卷第160頁 105(依本院卷第237頁當日為乘坐救護車入院,故應僅以單趟計算交通費) 2 111年7月15日 為恭紀念醫院 340 胸腔外科 本院卷第159頁 210 3 111年7月18日 為恭紀念醫院 290 骨科 本院卷第158頁 210 4 111年7月20日 為恭紀念醫院 29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57頁 210 5 111年7月22日 為恭紀念醫院 340 胸腔外科 本院卷第156頁 210 6 111年7月25日 為恭紀念醫院 290 骨科 本院卷第155頁 210 7 111年7月29日 為恭紀念醫院 640 胸腔外科 本院卷第154頁 210 8 111年8月3日 為恭紀念醫院 31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53頁 210 9 111年8月4日 為恭紀念醫院 590 骨科 本院卷第152頁 210 10 111年8月5日 為恭紀念醫院 340 胸腔外科 本院卷第151頁 210 11 111年8月17日 為恭紀念醫院 64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50頁 210 12 111年8月26日 為恭紀念醫院 640 胸腔外科 本院卷第149頁 210 13 111年9月1日 為恭紀念醫院 340 骨科 本院卷第148頁 210 14 111年9月15日 為恭紀念醫院 65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7頁 210 15 111年9月19日 新竹臺大分院 360 外科部 本院卷第163頁 1,230 16 111年9月21日 新竹臺大分院 360 外科部 本院卷第162頁 1,230 17 111年9月26日 新竹臺大分院 360 外科部 本院卷第161頁 1,230 18 111年9月29日 為恭紀念醫院 31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6頁 210 19 111年10月6日 為恭紀念醫院 35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5頁 210 20 111年10月20日 為恭紀念醫院 35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4頁 210 21 111年11月3日 為恭紀念醫院 60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3頁 210 22 111年11月3日 為恭紀念醫院 15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2頁 23 112年1月5日 為恭紀念醫院 29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1頁 210 24 112年1月12日 為恭紀念醫院 290 神經外科 本院卷第140頁 210 25 112年3月8日 為恭紀念醫院 310 耳鼻喉科 本院卷第139頁 210 26 112年3月10日 為恭紀念醫院 590 耳鼻喉科 本院卷第138頁 210 27 112年3月15日 為恭紀念醫院 330 耳鼻喉科 本院卷第137頁 210 28 112年3月29日 為恭紀念醫院 350 耳鼻喉科 本院卷第136頁 210 29 112年4月26日 為恭紀念醫院 650 耳鼻喉科 本院卷第135頁 210 30 112年4月27日 為恭紀念醫院 590 骨科 本院卷第134頁 210 合計 12,305 合計 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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