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9號
MLDV,113,簡上,2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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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志宏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蔣旻杰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面
積77.7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民國
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617、618、619、62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1月23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標示「被告方案」所示A、B、C、D、
I部分(面積合計84.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附圖一「被告方案
」)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復於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17、618、619、62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標示「原告方案」所示C、D、E、F、G、H部分(
面積合計7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附圖一「原告方案」)通行
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歷次訴之
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所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
人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然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
是第一審判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
反訴,其以一判決為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
被上訴人均得對該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換
言之,第一審法院就本、反請求合併判決,相對人就本請求
合法提起上訴,抗告人應得就其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參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05
2號裁定意旨)。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反訴
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779條第
4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
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
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準此,本件上訴人除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外
,復於本院數度闡明後,先後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
6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均當庭陳明本件訴訟性質為確認訴訟(
見本院卷第152、18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上訴人
聲明之通行權方案內容,審酌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併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61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路00巷00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616地號土地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往橫車路以對
外通行。故於62年11月10日,斯時訴外人即616地號土地原
所有權人林何帶妹(即上訴人之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祥
蘭(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鄰地所有權人蔣徐卯妹等人即簽立
「道路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提供各人私有
地靠南端、寬3公尺部分做為各人通行使用,亦即均往右側
通行。
㈡、嗣上訴人於68年間在61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並依
上開約定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40餘年。惟被上訴人於
110年4月20日購入系爭土地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於
112年3月間新建圍牆,將上開通行路徑封住,致上訴人僅得
透過步行方式經由被上訴人新圍牆之大門出入,且無從駕車
行經被上訴人居住範圍,造成上訴人已無正常對外通行道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被告方
案」通行權存在。 
 ⒉前項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
妨礙通行之地上物。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61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際,前手未曾告知系爭契約書存在
之情,迄至本件通行權爭議發生,經上訴人提出後始知悉;
又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所有之61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社寮岡段218-39地號),約定通行之土地為615地號(即重測
社寮岡段218-40地號)、618地號(即重測前社寮岡段218-3
1地號),即係約定左右鄰地相通。而上訴人本可經由615地
號土地,連結坐落在638地號土地之現存巷道對外通行,顯
非袋地。
㈡、又縱認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然其通行之方法,係將土
地設置道路,將導致被上訴人喪失該部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及經濟效益,且通行面積較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以附圖一「被告方案」範圍為損害鄰地較少之
通行方案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㈠、上訴人若通行系爭土地,將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
地附近緊鄰苗栗縣政府、文華國小、啟文國小、苗栗市英才
觀光夜市家樂福等大賣場,且緊鄰苗栗火車站,交通便利
。是通行範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償金。又系爭土地
於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3,520元,通行範圍面積
依附圖一「被告方案」合計84.6平方公尺,則每年償金為29
,779元(84.6×3,520×10%=29,779,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
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779元。
四、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
㈠、系爭土地周邊僅有狹窄之橫車路對外通行,尚不足規劃一車
道寬度,且周邊並無商店,僅有吵雜鐵路,並非火車站,交
通並非便利。另被上訴人所指之政府機關、學校、賣場、夜
市、車站等,與系爭土地均有一定距離,且附圖一「被告方
案」所示B部分,亦係供被上訴人及其租客通行使用,上訴
人亦僅係供自己及家人通行,並未供營業之用。是被上訴人
請求償金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貳、原審審理後,認616地號固為袋地,然上訴人經由615地號、
638地號土地對外連結至公路,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
、方法之通行權方案(即約如附圖二所標示A1、A2、A3、B1
、B2、C區域所示,下稱附圖二通行權方案),故上訴人主張
如附圖一「被告方案」之通行權方案,並非可採;又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通行償金,即屬乏據,並據此就本、反訴部分,各判
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各自就本、反訴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後,陳述、聲明分別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可經由通行615地號、638地號等土地對外聯繫,然615地號
可供通行區域內存有電線桿、水泥圍籬、水泥塊、鐵皮屋等
障礙物,且寬度不足3公尺,而638地號亦非公眾道路,尚須
經由其他住戶供作庭院使用之鄰地後,始得對外連結至公眾
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方法之通行權方案,應
採取如附圖一標示「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標
示「原告方案」通行權存在。⒊前項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
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被上訴
人就本訴部分,除援引原審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述
:615地號土地現況僅存有雜樹、雜草等地上物,並無上訴人
所稱障礙物存在,且相較於原審認定如附圖二通行權方案,
抑或如附圖一「被告方案」而言,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原
告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主張,另補述: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3
,600元,通行範圍面積依附圖一「被告方案」所示合計84.6
平方公尺,則每年償金為30,456元(84.6×3,600×10%=30,4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訴人自通行
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
,456元。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616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寮岡段218-39地號)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20日經由買賣而登記取得617、618、619、620
地號土地(依序為重測前社寮岡段218-50、218-31、218-118
、218-119地號)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之母林何帶妹於62年11月10日與鄰居蔣徐卯妹及被上
訴人前手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傅祥蘭約定通行權,並立
有系爭契約書(如原審卷第31至35頁)。
三、針對638地號土地現況是否為私設通路,經苗栗縣政府112年
10月13日府商建字第1120231002號函覆如原審卷第173頁所
示。
肆、本件爭點:
一、616地號土地是否屬袋地?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原告
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償金
,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
,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
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105年度臺上字
第143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
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
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查:
㈠、616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61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上訴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
巷00號建物(即英才段151建號),現供居住使用一節,除為
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3頁),而可認定;又616地號土地周遭均鄰地包覆,且
該等毗鄰地均無鋪設公路,無從由616地號土地直接通往公
路,至616地號土地南側雖現存有小巷,該小巷往西經由638
地號、615地號等鄰地,可通往設置於鄰地638地號土地上之
英才路308巷道,往東經由系爭土地可通往公路,然該小巷
之現存寬度除顯無法供汽車通行外,於上開通行路徑範圍內
,其中638地號土地上存有電線桿、雜樹、圓形水泥磚造植
造景,系爭土地上則存有被上訴人興建之圍牆等障礙物,
而難以順暢通行等各節,則有卷附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15頁;本
院卷第81至91頁)。職是,依616地號土地係供居住使用之
用途、周遭鄰地現況,顯見該筆土地現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
,難以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當可認定。    
㈡、附圖一「原告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觀諸附圖一所示「原告方案」、「被告方案」及附圖二通行
權方案所示內容,通行寬度均相若而均屬不足3公尺,故僅
就通行寬度而言,上開三方案之優劣,固無分軒輊。然就供
人車通行可能性及對鄰地影響而言:
 ⒈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係由616地號土地南側小巷往西經由
638地號、615地號等鄰地,通往設置於鄰地638地號土地上
英才路308巷道,然該通行範圍內沿途存有電線桿、雜樹
、圓形水泥磚造植栽造景等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又於該
通行路徑由西轉南之彎道空間則偏狹窄,即令僅一部自小客
車欲通過該轉彎處,亦非易事,而過彎後之638地號土地通
行區域之現況,多係供鄰地即639、640、641、642、643、6
45地號土地等多名住戶作為屋前停車空間用途,此除有上開
現場勘驗照片、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可參外,並有上訴人提出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職是,若採取此方案
,勢將造成需移除上開電線桿等障礙物,並變更多名鄰地住
戶之使用現況,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上訴人亦僅
得步行或騎乘機車等方式通行,無從駕車通行,亦非適當通
行方案。
 ⒉其次,就附圖一「原告方案」、「被告方案」等二方案,均
係616地號土地南側小巷往東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且二
者通行寬度均可供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通行,其間差異僅在
於通行路徑之後段銜接公路處,「原告方案」係採行筆直穿
越619、620地號土地,惟需拆除坐落在通行路徑內、由被上
訴人所興建附連圍繞其住宅之圍牆(如附圖一「原告方案」
所標示G處);至「被告方案」則係採行沿該圍牆作為通行
路徑,經由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附連圍牆之鐵製大門出入銜接
公路,僅需將沿途供被上訴人興建供作停車棚使用之支撐角
柱往東移置150公分,仍不影響原有停車棚之使用。又附圖
一「原告方案」拆除圍牆、附圖一「被告方案」移動停車棚
之支撐角柱所需既有設置拆除耗損、重置等相關費用而言,
分別為897,000元、245,000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
照片、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3、227頁)。職是
,堪認「被告方案」應係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現況影響、費用
耗損最小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採行如附圖一「原告方案」,顯非屬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上開
通行權方案既非可採,而無從認定存有通行權,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在上開方案通行土地範圍內將地上物拆除,並不
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之行為,亦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並無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30,456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原告方案」通
行權存在,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被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
,並不得再設置任何妨礙通行之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
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456元,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中本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針對上訴人
主張通行權方案均非可採之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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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