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13號
MLDV,113,家親聲抗,13,20251009,4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
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
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94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此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4
年9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
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為
憑,再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能補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