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萬3,8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部分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508萬3,91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16,986元×面積299.3平方公尺=5,083,90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主文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 萬5,000元;主文第3項應併計113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4月23日止,共計1年2月8日按月以4,639元計算之金 額即6萬6,183元[計算式:4,639×(14+8/30)=66,183.06] ,故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5萬5,093元(計算式:5,08 3,910+1,105,000+66,183=6,255,09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1萬2,113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4萬1,75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3,863 元(計算式:112,113+441,750=553,863)。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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