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余博仁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王垣皓
王晨芮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敏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高晢倫
王泓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記桃
被 告 楊旻達
楊裕穀
楊若蓁
楊淑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四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一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垣皓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四○點六三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晨芮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二一二點九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敏芝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二
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晢倫、王泓仁以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九三八三點二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旻達、楊裕穀、楊若蓁、楊淑伶以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34,120.8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如附圖(本院卷㈠第25頁)所示A區塊(面積
31,227.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9人依附表(本院卷㈠第27
頁)所示方式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843.4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㈠第15頁),復
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動其訴之聲明之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 上開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 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屬合法。
二、被告高晢倫、王泓仁(下合稱被告高晢倫等2人)、楊旻達 、楊裕穀、楊若蓁、楊淑伶(下稱被告楊旻達等4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為不分割之約定,應得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乃 與原告單獨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 3土地)相鄰,且1133土地乃遭系爭土地包圍而為袋地,是 為免日後1133土地衍生通行問題,與之相鄰部分應由原告取 得,原告並願取得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人不詳之土地公廟等 地上物部分而可能減損價值之土地,剩餘部分則由被告按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故請求依附圖(即114年7月22日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式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敏芝、王垣皓、王晨芮(下稱被告王敏芝等3人)則以 :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山坡地,其距離道路較遠處為較陡之坡
地,而西南側鄰公路部分土地價值較高,因而應由東北至西 南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陡坡及毗鄰公路部分土地面積比例方 屬相當,始為公平。另系爭土地面積甚大,被告王敏芝等3 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無意願取得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並為補償,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晢倫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審理 中曾以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被告王 敏芝等3人於113年7月15日所提方案以為原物分割,被告高 晢倫等2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但無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 土地,亦無補償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楊旻達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是系爭土地倘依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其分割後土地最多以8筆 為限,亦有112年9月20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159頁),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為位於山坡地之陡坡,西南側鄰產業道路, 大部分面積均為竹林、荒草所覆蓋,東側至東北側均為目前 無法步行之陡坡且為植被所覆蓋,東側有一泥土鋪面之道路 可供步行至鄰接1133土地界址處。另系爭土地上除西側有面 積16.2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神龕外,並無任何地上物,亦未 供耕作或建築使用。另1133土地則為系爭土地所包圍,由前 開泥土鋪面道路步行可達,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 、113年4月19日通數土字第00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查(本院卷㈠第249至259、299頁)。審酌兩造均未於其上居 住或使用,應無予以考量其各別使用情形之必要。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34,120.81平方公尺,尚屬寬闊,其東北側坡度較 陡且未臨路,西南側地界除與同段747、748土地相鄰部分外 ,其餘均鄰接產業道路(本院卷第251、252頁),是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經界線宜以東北至西南劃設,始得使分割後之土 地與公路均有適當之聯絡,而無庸通行至他人土地,並使分 割後之土地陡坡之面積較為相同,亦不致產生過度歪斜、畸 零或狹窄之情形而難以為後續之耕作或農牧使用。 ⒊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 所示,如為原物分割,亦均不至產生耕地過於細碎之結果, 是應得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之。原告之意願係於分割後取 得單獨所有而可連接公路與1133土地之部分,以避免日後尚 須處理袋地通行權問題,並願分得土地西側為神龕占用且邊 界較不平整部分之土地,並同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卷 ㈠第472至473、525頁),而參以系爭土地所圍繞之1133土地 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確仍為原告單獨所有,且顯然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其最短通行至公路之路徑確須途經系爭土地, 是考量其意願、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及前開通行需求, 應分得如附圖F部分所示土地。被告王敏芝等3人則主張取得 分割後位於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由東至西分別由被告王垣 皓、王晨芮、王敏芝單獨所有並相鄰之,亦同意如附圖之分 割方案(本院卷㈠第472至473、521頁),則將系爭土地東側 由東至西即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依序分配予被告王 垣皓、王晨芮、王敏芝,應屬適當。再被告高晢倫等2人之 意願為原物分配,並維持共有,其雖未就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表示意見(本院卷㈠第497至498、529至531頁),然其曾就 被告王敏芝等3人原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33 7、379、351至353頁),觀諸該分割方案內容(本院卷㈠第3 51至353頁),分割後土地各共有人取得原物之相對位置與 附圖所示大致相同,僅該方案中被告高晢倫等2人所取得之 丁部分土地形狀較之附圖D部分為曲折,則倘依如附圖所示D
部分方式分配,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正,對被告高晢倫等2人 應無不利,而被告高晢倫等2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是 如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應分配予被告高晢倫等2人,並以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至被告楊旻達等4人經本院 函詢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意願,均未回覆(本院卷㈠第4 97至498、529至531頁),亦未於任何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乃屬低度利用,而 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上述原物分配後,剩餘部分為如附圖 所示E部分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內泥土舖面之道路部分, 而依被告楊旻達等4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倘分別分割為單獨所 有,則分割後土地勢必遭遭1133土地隔斷,而生有鄰路部分 耕地細碎,東北側鄰1133土地部分區域則將因此無法通行而 為袋地等不利於使用之情形,則倘由渠等維持共有,除其分 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大而易於利用,以維持經濟價值,亦使各 處均與公路有適當之連接,況系爭土地最多僅得分割為8筆 ,被告楊旻達等4人倘均分割為單獨所有,亦逾可分割之筆 數,故被告楊旻達等4人於分割後應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 被告楊旻達等4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是被告楊旻達 等4人應分得如附圖E部分所示土地,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各4 分之1維持共有。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原物分配如附圖所示。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被告王垣皓、王晨芮、王敏芝, 各分得如附圖編號F、A、B、C所示區塊而單獨所有;被告高 晢倫等2人分得如附圖D部分所示土地,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楊旻達等4人分得如附圖E部分所 示土地,並以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維持共有,以為分割。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 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 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 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余博仁 1/12 1/12 2 王垣皓 220/1440 11/72 3 王晨芮 352/1440 11/45 4 王敏芝 220/1440 11/72 5 高晢倫 66/1440 11/240 6 王泓仁 66/1440 11/240 7 楊旻達 99/1440 11/160 8 楊裕穀 99/1440 11/160 9 楊若蓁 99/1440 11/160 10 楊淑伶 99/1440 11/1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