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263號
TNHM,94,重上更(三),263,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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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黃鈺媖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5206號、89年度偵字第5207號、89年度
偵字第5332號、90年度偵字第40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貳包(淨重叁拾陸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佰貳拾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五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未及執行。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七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 三年五月八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於本件 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保護管束期間,與 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對外連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七 月中旬及七月二十日等三次,接獲丙○○以電話連繫後,均 約定於當日在嘉義市○○路橋下之加油站旁,由甲○○駕車 搭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再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丙○○則各次交付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予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又 甲○○一人基於上述同一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



初起某日至七月二十七日止,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接受蔡茂彰購 買海洛因,再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雙方約定之 嘉義市○○路上「合家歡KTV」店前交易,每次交易價格 均為二千元,共達十次。復意圖營利,基於上述同一販賣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台西鄉某處 ,向不詳姓名綽號為「阿忠」之男子,販入分裝為五十二包 之海洛因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及 分裝為四十二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六十三.0一公克(包 裝重八.五公克)後,即欲駛返嘉義市,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之產業道路,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供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一 百二十個及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 及行動電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 )等物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判刑確定)。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五十二包淨重三十六.一公克(包裝重十一.二九公克) 、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行動電 話五具(其中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物品 ,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 辯稱:丙○○、蔡茂彰二人伊不認識,行動電話五具係伊從 事中古大哥大買賣的貨品,而查獲之毒品係向「阿忠」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兩八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二萬 元之價格購得,但因海洛因重量不足,「阿忠」以安非他命 補足,這些均純供自己施用,未曾販賣毒品與他人,現金係 積蓄所得,且為購買毒品之餘款,支票乃他人借款或還款所 交付,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不知 係誰的,也未曾使用過,伊之前使用的行動電話係0000 000000號(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斷話後係使用0 000000000號迄今;另扣案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伊向他人買的,他的名字叫「小玲」,是在 伊被抓前一、二天賣給伊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車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



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逮捕時,為警當場起獲 五十二包海洛因,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 六、七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 面),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嘉 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十四頁,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 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本院重上更㈢卷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扣案之五十二包白粉 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百分之 三十四.七三),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零公克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陸(一)字第八 九一七一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一一四六號卷第六0頁)。
(二)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女子兩人如何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被告甲○○如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蔡茂彰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蔡茂彰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甚詳,並當場指證照片無誤。其中: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海洛 因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的; (問:綽號「阿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是否了解? )我不了解。……我是以『阿文』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與「阿文」連絡,以二千至三千 元不等價錢共購買三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0000 000000號與『阿文』連絡,然後約定在嘉市○○路 橋下加油站,由『阿文』站在對面叫一名女子將海洛因毒 品交給我,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我也以上述電話 與『阿文』取得連絡,由『阿文』叫這名女子將海洛因在 博愛路橋下交給我,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 同樣以上述電話取得連絡,約定在路橋下加油站,由這名 女子將海洛因交給我」(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 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於 (前次)偵訊筆錄上所說毒品海洛因是以0000000 000號與『阿文』連絡在約定地點嘉市○○路橋下加油 站,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共三次,每次各以二千至三千元不等 價錢,由姓名不詳女子將海洛因交給你是否屬實?)句句 實在。」、「(問:經警方調查後得知綽號『阿文』真實 姓名甲○○……你是否認識?)我認識……。(當場指認 被告口卡片照片無誤)」(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 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問:你認識甲○○?)我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才認識的 。」、「(問:為何知道要跟他們買?)因為有人介紹, 但是是誰介紹我忘記了。」、「(問:你如何跟被告聯絡 ?)我忘記了,好像有留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但號碼我已 經忘記了。」、「(問:你是打電話給何人?)已經很久 了,我忘記了,應該就如警詢中所說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足見證人丙○○數度指證被告甲○ ○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後陳述一致,並無互相矛盾之處。至證人丙○○嗣供證 該交付第一級毒品之女子為丁○○云云,核與實不符,為 不可採,詳如後述。
⒉被告甲○○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係證人江硯風所有之電話,江某為脫罪才稱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甲○○借得云云。然查,該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在嘉義市○○街七十七號榮宮大飯店三一一號房間查 獲證人江硯風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時,從其身上起出,並 據證人即查獲江硯風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乙○○ 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惟證人江硯風於 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甲○ ○的,他的綽號『阿文』,有時候我叫他『阿維』。」、 「(問:甲○○於何時地,將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交給你?)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左右在興達路 他女友所承租的住處樓下將上述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交給我的。」、「(問:甲○○為何要將行動電 話交給你?)因為我的行動電話遺失,而我看見他車上有 好多支電話,所以就向他(甲○○)要這支000000 0000號電話。」、「(問:當時甲○○將行動電話0 000000000號交給你時,有無再向你交待其他事 情?)有,甲○○對我交待說,如有人要找綽號『阿文』 ,就要我告訴他打0000000000號。」、「(問 :在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有無他 人打電話找『阿文』的?)有,但我不知道他們姓什麼。 」、「(問:你本身如何與甲○○連絡?據你所知他共有 幾支連絡電話?)我都打0000000000號找甲○ ○,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行 動電話。」(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八 頁);於偵查中仍供稱:「(問:0000000000 號電話何來?)是甲○○給我的,我與他認識六、七年,



他的外號叫『阿文』、或『阿維(偉)』,但是『阿維』 是我與甲○○以前做水電時稱呼他的,『阿文』是我聽甲 ○○的朋友及女朋友叫他的方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六八四號江硯風案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於原審審理 到庭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係伊向甲○○所借的。」等各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 頁、第一四九頁)。且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 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江硯風為何說 那支電話不是他的?)他當時是說是阿文甲○○放在他那 邊,叫他幫忙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 再經審酌被告丁○○當時確係住於嘉義巿興達路五四一號 (見嘉朴警三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一頁反面)、且被告甲 ○○確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而其中有一支門號為0000 000000號等情,足見證人江硯風上開所證情節應非 子虛。準此,證人江硯風既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左右即 向被告甲○○借得上開行動電話,則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十分許至嘉義市○○○路九十四之一號興業進口 轎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S五-0三八七號自小客 車時,於租賃契約書上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號碼,有興業進口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 份在卷可查(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二四頁反面 至第二五頁),亦屬合乎情理。何況以上開自小客車自江 硯風借得後於當日晚上即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為被告 甲○○借走迄被告甲○○被警查獲為止(見嘉朴警三字第 四二0七號警卷第八頁反面、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 第二頁),足見其等二人交情非淺,財物間相互借用乃稀 鬆平常之事。又甲○○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 查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主張證人黃俊傑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錄,及黃 俊傑曾證稱:不認識甲○○云云。惟查被告甲○○與江硯 風既互有物品借貸關係,縱黃俊傑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通訊紀錄,亦無從推認 該通電話即為黃俊傑與江硯風間之通話,是江硯風上揭所 證述非全然不可採信。又本件蔡茂彰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初 起某日至七月二十七日止先後與被告甲○○交易毒品,則 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該門號行動電話借予江硯風 ,而江硯風又從未開機,尚不影響蔡茂彰甲○○連絡購 買海洛因毒品之事。




⒊至證人黃俊傑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何時在何地向江硯風購買安非他命乙包?) 大約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在嘉市○○街榮宮 大飯店二0一號房向他購買。」、「(問:你當時如何與 江硯風連絡?電話如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時許,我以電話0000000000與江硯風連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反面),雖指證證人江硯風 曾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原審法院進而據此以該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認定證人黃俊傑委請江硯風代 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而以江硯風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見原審卷第一六 一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那 段時間你和甲○○聯絡時使用那隻行動電話?)0000 000000的電話。」等語(見上訴卷一第七三頁), 故從案外人黃俊傑上開證述其與江硯風聯絡時間,既在證 人江硯風向被告甲○○借得上開行動電話之後,則證人江 硯風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自符常情。若證人江硯風有畏罪推 諉之意,其於警詢之初即以取自不詳姓名或綽號之人搪塞 即足(猶如甲○○為警查獲時就車號S5-0三八七號所 留車主及江硯風駕照,均答以不認識般,見嘉民警三字第 二六六五號警卷第五頁),又何須明確供述來源,且於為 警查獲之短時間內即能明確交代借用時間、地點,故被告 甲○○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⒋證人蔡茂彰於警詢時初供:「(問:你所施打海洛因是向 人購買?共購幾次?價錢為何?)我是向綽『阿文』之男 子購買,共購買十次,每次價錢為二千元。、「(問:綽 號「阿文」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約是三十五 歲左右之人,我都是打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大哥大向他連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均在 嘉市○○路『合家歡KTV』前交易。」、「(問:每次 交易是否都是綽號『阿文』之男子親自販售毒品交給你? )是的,每次交易都是『阿文』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的。」 、「(問:經警方調查綽號『阿文』本名甲○○與你筆錄 中所述『阿文』是否為同一人?)是的,無誤。(問:你 共向甲○○購買幾次?價錢多少?)共十次左右,每次二 千元。」、「(問:你各於何時何地向甲○○購買海洛因 毒品?)我大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開始向甲○○購買海洛



因,每隔二天我會向柯某購買乙次,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左右向柯某購買最後一次海洛因,我都是在嘉市○ ○路合家歡KTV前交易的。」等語(見嘉朴警三字第四 二0七號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繼於偵查中供稱:「( 問:甲○○搭何種交通工具至合家歡KTV?)他都開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去的。」、「(問:你如何認識甲○○? )就在今年七月初,我向友人「阿昇」詢問那裡有在賣海 洛因,「阿昇」就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即 可連絡買到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有一人自稱「阿文」 接電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向他買了四、 五次。」、「(問:有無見過丁○○?)沒有。」(見毒 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等各語。 觀諸證人蔡茂彰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乙節,警詢時供稱十次之多 ,每隔二天即購買一次,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至同年月 二十七日止,於偵查中則另證述僅向被告甲○○購買四、 五次,前後供述購買次數雖有差異,然查,證人蔡茂彰於 偵查中乃供稱:「我第一次跟他買二千元一小包,我向他 買了四、五次,他就跟我說要換電話。」等語(見毒偵字 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五二頁反面),足見證人蔡茂彰於偵查 程序中所稱之四、五次,乃換電話前,依其語意,於換電 話之後仍有繼續購買,且查,證人蔡茂彰就其曾向被告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金額、數量,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一致,況依經驗法則,施用毒品者 通常對其購毒及施用之次數或許記不清楚,但對其毒癮多 久發作或多久沒施用身體即會難受,則印象深刻,因此, 自以證人蔡茂彰於警詢所供每隔二天買一次較為可採,且 自七月初至七月廿七日止計算,亦符合十次之數。何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警方於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逮捕被告甲○○時所起出,亦經被告甲○○坦 承在卷,雖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 000號...這支向北港『小玲』購得,真實姓名不詳 ,住址不曉得」等語(見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九 頁偵訊筆錄),惟未能舉出該小玲之真實姓名或住址,以 供查證,徒託空言否認,要無可取。
⒌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函查結果係 證人陳光明所申請(見偵字第五二0七號第三六頁),陳 光明於警詢時陳稱該支電話係廖春明要求伊去申請供其使 用,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在西螺鎮通訊行申請的, 在當日申辦完在通訊行我就馬上拿給他了等語(見偵字第



五二0七號卷第三五頁);證人廖春明於原審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陳光明?)我認識,是我二崙隔壁村的人 ,我和他是朋友關係,只是普通朋友,我曾經跟他借一支 手機,號碼是用他的名字辦的,當時我們一起去申請,結 果申請後二、三天手機就被綽號『姐夫』,台西鄉人給偷 走。我有立刻叫陳光明去辦停機,但是陳光明有無去辦我 就不知道了。」、「(問:提示朴子分局四二0七號卷第 十一、二頁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中人?)第十一頁照片中 的人(甲○○)好像曾跟姐夫到我西螺的住處。」、「( 問:陳光明幫你辦的電話你是否曾經使用?)我只使用二 天左右,就被人家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 ;嗣經與被告對質結果,卻證稱:「(問:你說這支電話 是你向陳光明借的?)是的。」、「(問:你上次說有一 個叫『姐夫』的人去你家,然後手機被偷走,是否是在場 的被告?)不是。」、「(問:你上次不是說被告甲○○ 的照片很像跟『姐夫』去你住處的人?)不是,看照片不 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惟經本院 前審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手機使用情形,該 公司函復稱「經查前開門號自開通使用(八十九年五月廿 九日)後,皆由本公司按月寄發帳單自行繳費,並無辦理 任何銀行或郵局帳戶之自扣款;其帳單寄發地址為雲林縣 二崙鄉三和村廿四號」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遠傳九十二(業服)字第五0八九四號函在卷可參(見 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四、九五頁),而上開帳單地址「雲林 縣二崙鄉三和村廿四號」適為證人廖春明之戶籍地,亦有 廖春明之口卡片及前科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五二0 七號卷第三八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茍若證人廖春明所 陳為真,上開門號伊僅使用一、二天即遺失為真,則其為 何未馬上停機,且繼續繳費使用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 告甲○○被查獲之時?其間帳單寄發至廖春明處,為何又 自行繳費而未要求停機?又證人廖春明未與被告甲○○對 質前,依警詢照片即表示曾看過被告甲○○,何以對質時 一反前詞而否認?衡以被告甲○○之照片係為警查獲時所 照與本人差異不大,證人竟有如此完全相反之陳詞?在在 令人存疑!參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迄無停機紀錄,苟若前開證人廖春明、被告甲○○所辯 為真,則電話費由誰負擔?「小玲」者為何未斷話即出售 予被告甲○○?足見本件應係被告甲○○為了販毒方便而 向廖春明所借用,較符常理。
⒍再者,證人丙○○、蔡茂彰亦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分別送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在 監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二)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八鄰九十號附近產業道路處遭 逮捕時,為警當場起獲四十二包安非他命、五十二包海洛 因、分裝袋一百二十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現金 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 等物品等情,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 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六、七頁,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 、分裝袋、支票、行動電話等可證,有扣押書、扣押物品 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十四頁,上開偵查卷 第九頁,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業由另案經檢察官以命 令廢棄之)。而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四十二包安 非他命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 之九十八.七),驗後淨重六十三點零一公克,其中五十 二包海洛因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百分之三十 四.七三),驗後淨重三十六點一零公克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 九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六四號鑑定通知書 各一份在卷足考(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 五九、六0頁)。雖被告甲○○於查獲時辯稱該毒品全供 自己施用,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亦確實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 份在卷足查(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三七 頁),另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二組、吸管四支等物 品扣案,惟此均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要非因此即可謂上開毒 品非供販毒之用。衡以扣案分裝袋有一百二十個等情觀之 ,茍若被告甲○○僅係供己施用,以毒品價昂且不易取得 之性質,被告甲○○當無耗費分裝而增加無益損失之理。 被告曾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自當深明此理,可見被 告甲○○上開販入毒品之行為係為販賣毒品之用至明。末 按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者之查緝甚嚴,處罰尤重,設非 有利可圖,斷無冒險販賣之理,應屬眾所週知,因此,被 告甲○○應係以低價販入高價賣出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何況以被告甲○○當時係無固定職業,且無儲蓄,為被 告丁○○供述甚明,案發之時尚欠銀行二十餘萬元,代步 之自小客車又係向證人江硯風所借,在如此經濟窘迫之情



況下,則被告甲○○何來巨資販入大量毒品僅供己施用? 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販入毒品之金錢來源,自稱均 置家中,未存放銀行,且尚欠銀行二十餘萬元云云(見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六號卷第二一頁),竟於當天為 警查獲時,起出大量毒品、分裝袋、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 元及手機多支,若非供販毒之用及設法營取販毒之不法暴 利,何得有此鉅額金錢及使用多支手機之必要。(三)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無法交待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 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元等闊綽財源,該批財物自係販毒牟 得之不法暴利,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先後 供稱:「這些錢是我工作時積蓄下來的,然後今天去買毒 品所剩餘的錢。……警方查獲四張支票,第一張……是阿 毛向我借錢開支票給我的,另一張……是蚊子向我借錢開 支票給我的,另一張..是以前股東..楊嫣紅開給我的 ,及另一張……也是楊嫣紅開給我的,沒做其他用途。」 (嘉民警三字第二六六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偵訊筆 錄);「(問:購買毒品的錢那裡來?)平時都放在家裡 ,沒存在銀行,我還欠花旗銀行二十幾萬元。……(問: 支票何來?做何用途?)二張是朋友向我借的,二張是與 楊嫣紅合夥開電玩店還我的錢。」(見毒偵字第一一四六 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這錢是向父 親借來要做生意的。……是我做生意取得的。」(原審卷 第二九八頁、第三七一頁審判筆錄),比對被告甲○○諸 次陳述,其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與現金十一萬九千六百 元之來源前後不一。惟按犯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足據此認定 此部分是犯罪所得。由是觀之,應認被告甲○○曾販賣三 次毒品與證人丙○○,丙○○分別交付三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合計八千元之價金,另曾販賣十次毒品與證人蔡 茂彰,每次交易價格為二千元,證人蔡茂彰總共交付二萬 元之價金,證人丙○○、蔡茂彰所述交易金額總計為二萬 八千元。
(四)綜稽上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次按販賣毒品罪,不 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 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 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七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 五號判例參照)。再按販入及賣出毒品均屬販賣毒品行為之 一部,倘一次販入之後復行一次賣出,仍僅成立一個販賣毒 品罪,如一次販入後,復分次賣出,應構成販賣罪之連續犯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六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販售時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前開販售予丙○○部分 之犯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代為將甲○○所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買者丙○○收受,並收取價款,業已為 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甲○○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細查,逕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 不佳,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為貪圖不法 利益,多次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戕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 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其 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淨 重三十六.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具,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二人共同販售 予丙○○三次所得共八千元及被告甲○○販賣蔡茂彰共十次 所得二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分裝袋壹佰貳拾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貳、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兩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六月中旬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對外連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七月中旬及七月二十 日等三次,接獲丙○○以電話連繫後,均約定於當日在嘉義 市○○路橋下之加油站旁,由甲○○駕車搭載丁○○至約定 地點,再由丁○○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丙○○ 則各次交付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予鍾淑美。因認被告丁



○○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與被告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 丙○○、蔡茂彰江硯風等人,亦未嘗與甲○○共同販賣毒 品,且丙○○於警訊中既指稱交付毒品之被上訴人乃皮膚黝 黑,有點像山地人,與伊實際顏面身形不符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證人 丙○○之指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十二包、現金十 一萬九千六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行動電話五具等 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丙○○於警詢之初,係供稱:「(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海   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是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的   」、「(問:綽號『阿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你是否   了解?)我不了解。我是以『阿文』留給我的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與『阿文』連絡,以二千至三 千元不等價錢共購買三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以000 0000000號與『阿文』連絡,然後約定在嘉市○○ 路橋下加油站,由『阿文』站在對面,叫一名女子將海洛 因毒品交給我,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我也以上述 電話與『阿文』取得連絡,由『阿文』叫這名女子將海洛 因在博愛路橋下交給我,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左 右,同樣以上述電話取得連絡,約定在路橋下加油站,由 這名女子將海洛因交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該名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不清楚」、「(問:你是 否知道該名女子與『阿文』何關係,她特徵為何?)我不 清楚,她長的稍微胖,皮膚黝黑,身高約一百五十多公分 ,有點像山地人」(見嘉朴警三字警四二0八號卷第六頁 反面、第七頁正反面),惟於半小時後之第二次警局詢問 時,警方即能依據上開供述調查得知幫甲○○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為丁○○(見同上卷第九頁反 面)。而證人承辦本案之員警乙○○就查悉之過程雖證稱 :「(問:如何知道她有犯罪嫌疑﹖)我根據其他嫌疑人



的供述查詢的,但其姓名我忘記了,當時抓到好幾人」、 「(問:當時是否抓到一個叫丙○○﹖)有的」、「我將 每個人的口卡給他看,根據他們的口述指認的」、「口卡 是原本就調取的,我們做筆錄是先以綽號替代,確定移送 時再將真實姓名加上,我忘記是何人提供丁○○的資料」 、「(問:是否你們會針對丁○○調查,是依據丙○○的 指認?)不是」、「(問:如果你們是依據除丙○○以外 之人的指認,才來調查丁○○,那有無製作任何筆錄資料 或是有內存的資料?)沒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九二頁 、第九三頁)。惟遍查全卷,指證丁○○販賣海洛因毒品 者僅有丙○○一人,復無其他人知悉上情之任何證據資料 。則指證丁○○涉案啟動警方偵查犯罪步驟者,究係何人 ?其何以知悉丁○○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又何以知 悉交付海洛因毒品予丙○○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即係丁 ○○?對該人之指證,警方何以未製作筆錄?又丁○○既 經他人指證涉嫌販賣海洛因,警方何以不直接將之列為調 查對象,卻於查獲非提供丁○○涉案資料之丙○○,俟其 指認口卡後,始循線持搜索票赴丁○○住處搜索?非無疑 問。
(二)況且丙○○於警詢時所指認之丁○○口卡照片,均屬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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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