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江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團氏燕兒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2、106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44、255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氏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扣案紫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團氏燕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
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
SAMSUNG A31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氏江與謝東霖(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ivo」、「scott」、「zoe」、「阮
氏燕兒」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由黎氏江
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
為越南盾之在臺越南人士,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1
」、「Hien」、「得玉Ngoc」、「Ni Na」、「Manh」等人
之委託,先由其等交付新臺幣現金予黎氏江收受,再由黎氏
江親自或透過謝東霖將現金轉交「vivo」、「scott」、「z
oe」等人,續由位在越南之「阮氏燕兒」依照如附件一所示
之地下匯兌匯率,操作越南網路銀行,扣除黎氏江如附件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所賺取之匯差後,將其餘等值之越南盾
匯入委託人指定之越南境內帳戶而如附件一所示,以此方式
共同辦理越南盾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且匯兌總金額達
新臺幣219,562,454元。
二、黎氏江承前開犯意,與團氏燕兒、謝東霖與「vivo」、「sc
ott」、「zoe」、「阮氏燕兒」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3日
止,由團氏燕兒接受有需求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不特定
在臺越南人士之委託,由委託人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團氏燕兒
收受,團氏燕兒再轉交予黎氏江,再由黎氏江親自或透過謝
東霖轉交上手「vivo」、「scott」、「zoe」等人,續由位
在越南之「阮氏燕兒」依照如附件三所示之地下匯兌匯率,
操作越南網路銀行,扣除黎氏江如附件三「犯罪所得」欄所
示所賺取之匯差後,將其餘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委託人指定之
越南境內帳戶而如附件三所示,以此方式共同辦理越南盾與
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且團氏燕兒每經手一筆交易,可賺
取手續費新臺幣8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同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7392卷第244、343頁,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阮
氏源及另案被告謝東霖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392
卷第73至77頁,偵25580卷第459至464頁、第527至531頁)
,並有被告黎氏江經查扣手機之採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73
92卷第51至67頁,偵4090卷第95至104頁,餘以光碟形式儲
存資料並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黎氏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其匯兌總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團氏燕兒所為,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然其匯兌總
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黎氏江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期間,及被告團氏燕兒於
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內,雖有反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然其等係為賺取手續費或透過匯差牟利,而以經營
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依其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
以觀,亦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均僅
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黎氏江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與謝東霖、「vivo」、
「scott」、「zoe」、「阮氏燕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黎氏江、團氏燕兒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與彼此
及謝東霖、「vivo」、「scott」、「zoe」、「阮氏燕兒」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黎氏江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
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如前述,且均
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
9、93頁),是本院自應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禁止規定之刑事處
罰,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且同條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更高達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該
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
刑法,如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其以高利為餌向
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
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惟於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但非銀
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僅係違反
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
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固同列為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之範圍及大小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相
同。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從事本案地下匯
兌,雖已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其等匯兌客戶均
為在我國居留之越南人士,犯罪行為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
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且其等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
亦非龐大,是經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程度後,
認被告2人縱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如對其等判處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
,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
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確實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銀
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
許業務。然其等卻貪圖利益,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
費或匯差,即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
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黎氏江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111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難
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告團氏燕兒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之期間、匯兌規模,及其等於共犯結
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暨被告黎氏江於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現為家管,家中尚有3個小孩、母親及罹癌之哥哥
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團氏燕兒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
事農業,家中尚有1個小孩及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⒉另審諸被告團氏燕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因本院如令被告團氏燕兒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 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 。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團氏燕兒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團氏 燕兒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 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 視野外,因被告團氏燕兒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 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 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團氏燕兒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團氏燕兒再度犯罪並回 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團氏燕兒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黎氏江實行本案犯行時可賺取如附件一、三所示匯差, 且被告團氏燕兒實行本案犯行時,每一筆地下匯兌可以賺取 手續費新臺幣8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 7392卷第343、346頁)。而經本院核算後,被告黎氏江如附 件一、三所示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328,561元,被告團氏 燕兒如附件三所示,所賺取之手續費合計則為新臺幣15,120 元,分別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該條規定於沒收時附加「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黎氏江經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被 告團氏燕兒經扣案之SAMSUNG A31手機1支,均係供其等實行 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85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黎氏江經扣案之其餘物品,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與其本案犯 行確有關聯,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氏江為籌措足夠越南盾供作轉帳之用 ,竟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先由「vivo」、 「scott」、「zoe」於附件二所示交易日期,將如附件二所 示越南盾金額匯入被告黎氏江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後,被告 黎氏江即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予「vivo」、「scott」、「z oe」(交易時間、匯入越南盾金額、匯入之越南銀行帳號、 戶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此方式從事越南盾與新臺幣之 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黎氏江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匯兌」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如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非該條所指之匯兌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黎氏江確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其於 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被告黎氏江經 查扣手機之採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7392卷第51至67頁,偵 4090卷第95至104頁,餘以光碟形式儲存資料並置於本院卷 一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成立犯罪之前提,必係為了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而參與其中,客戶本身是「被服務」的對象,與「提供此 項業務」的業者是對向關係,客戶為達本身資金移轉目的而 交付金錢,縱使透過非法匯兌業務為媒介,因客戶主觀上不 具有清算「他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意思 ,自不構成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正犯。從而,被告黎氏江如
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行為,既係為達本身資金移轉之目的,立 於客戶身分交付新臺幣予業者即「vivo」、「scott」、「z oe」等人,並由渠等給付等值之越南盾予被告黎氏江,則其 此部分所為應非辦理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之匯兌行為, 自無從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之,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對被告黎氏江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黎氏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即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