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0號、第8272號、第8385號、第8508號、第8698號、
第8937號、第9293號、第9343號、第94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52號、第453號、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第1106號、第1147號、第1907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嘉榮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
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
,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於如附表編號6、18、1
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啓榮、
王祖顯、楊國文,使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之金額至鄭紹誠(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詳附表所示)、陳金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詳附表所示)內
,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復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知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等情,然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
跟地下錢莊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跟我接洽的暱稱是「
小逸」,我跟他見面後,實拿給我4萬6000元,其餘是利息
,後來他說不用還錢,只要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就可以,我有跟他說不能拿去做非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據被告自述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452卷第20頁、偵8698卷
第21頁);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或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
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
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
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
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
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
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
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不詳詐騙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授權
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
㈢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0歲,正值壯年,自述高中畢業,
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即可免除債務之利益,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
情不符。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
,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
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等分別依詐騙犯罪者指
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網路銀
行轉匯,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之結
果,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恐為不詳詐
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且藉由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本案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但為獲取債務免除之利益,而輕率交付
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
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
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
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
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金額合計高達741萬7231元,可見被告本案容任風險發生之
犯行,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緝1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
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從「小逸」處拿到現金4萬6000元 ,給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小逸」就說不用 還了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1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因而免除4萬6000元債務之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 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已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 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559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成州店,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 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之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進而以該等會員帳號申請繳款代碼供詐欺 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月 初,以登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淳暄、被害人潘 千臻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告訴人黃淳暄於112年1月 11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被害人 潘千臻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至18分許接續匯款2萬 、2萬、6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使用超商條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112年1月間我有把身分證影 本、駕照、健保卡交給「小逸」,因為我跟他借3萬元,他 說等我還錢再還我證件,後來我還清3萬元之後,「小逸」 沒有把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10686卷第17頁、113偵緝565 卷第55頁),顯與本案被告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時間、原因、目的均不同,核屬數行為,依上開說明, 移送併辦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應各別 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洪敏超、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7950 號 ︶ 王語璇 被害人 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王語璇加入「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之群組,王語璇不疑有詐,於加入後,再加入暱稱為「黃語欣」、「陳曉妍」、「凱鵬華盈林華蓉」之通訊軟體LINE ID,詐騙犯罪者對王語璇佯稱群組是安全的,並要王語璇去下載名為「凱鵬華盈」之APP,需要先匯入金錢至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才可以開始操作股票云云,王語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嘉榮之帳戶。 20萬元。 ⒈王嘉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緝45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 ⒉王語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5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江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272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⒋蘇超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38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⒌洪建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508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⒍蕭富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86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4頁)。 ⒎吳啓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37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⒏周詩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93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⒐陳妍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43卷第15頁至第20頁)。 ⒑賴志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46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⒒林佑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11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⒓黃麗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11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⒔姚永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1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⒕劉靜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7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⒖陳梅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19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 ⒗陳鼎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70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⒘林皇伶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42668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⒙蔡欣洋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3頁至第8頁)。 ⒚王祖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1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⒛楊國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06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1907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 張開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7卷第19頁至第22頁)。 王語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掛號信件包裹照片(見偵7950卷第25頁至第頁)。 江金蓮提供之郵件、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72卷第53頁至第66頁)。 蘇超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385卷第69頁至第93頁)。 洪建發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08卷第161頁至第180頁)。 蕭富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698卷第27頁至第49頁)。 吳啓榮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8937卷第83頁至第97頁)。 周詩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9293卷第37頁至第51頁)。 陳妍而提供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見偵9343卷第21頁至第94頁)。 瞿冬利委託賴志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9446卷第85頁至第132頁)。 林佑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5011卷第71頁至第93頁)。 黃麗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11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姚永和提供之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5011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劉靜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5273卷第41頁至第49頁)。 陳梅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419卷第105頁至第143頁)。 陳鼎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70卷第55頁至第69頁)。 林皇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偵42668卷第43頁至第65頁)。 蔡欣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應用程式截圖(見臺南警卷第67頁至第85頁)。 王祖顯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513卷第47頁至第48頁)。 楊國文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06卷第21頁至第39頁、偵1907卷第61頁)。 張開忠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47卷第51頁至第15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90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011卷第141頁至第1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12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273卷第63頁至第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2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419卷第23頁至第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26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950卷第43頁至第6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272卷第67頁至第97頁、偵8385卷第21頁至第43頁、偵8698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9293卷第53頁至第75頁、偵9343卷第95頁至第117頁、偵9446卷第169頁至第192頁、臺南警卷第25頁至第47頁、偵1907卷第31頁至第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386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508卷第51頁至第88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20031323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8937卷第99頁至第1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1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470卷第27頁至第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855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偵42668卷第15頁至第2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0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13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11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13卷第53頁至第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1798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06卷第83頁至第8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01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06卷第89頁至第93頁、偵1907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11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47卷第25頁至第49頁)。 2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272 號 ︶ 江金蓮 告訴人 112年2月1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妍(Amy)」認識江金蓮,「陳曉妍(Amy)」以股票投資提供名稱為「凱鵬華盈」之網站(http://m.kpumd.top)給江金蓮,並佯稱需要依指示入金治提供之帳號云云,江金蓮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3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385 號 ︶ 蘇超勳 告訴人 111年11月下旬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蘇超勳,並將蘇超勳加入「華冠投顧」之投資顧問群組,並提供名稱為「鴻安」之APP給蘇超勳下載,並對蘇超勳佯稱若要玩股票,可以教蘇超勳云云,蘇超勳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4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4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508 號 ︶ 洪建發 被害人 111年11月7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群組名稱「聚沙成塔」、「富台隆創」將洪建發加入至股票投資群組內,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明憲」、「夏夢蕾」、「胡亞柯」、「Mr.宋」、「小曦」、「劉嘉馨」、「陳佑宗」負責帶領操作股票投資、提供匯款資訊、協調問題,並提供名稱為「隨身E策略」之APP給洪建發,並佯稱所有的股票買賣、資金提領都在上開APP上操作云云,洪建發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58萬3949元。 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698 號 ︶ 蕭富永 告訴人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臉書自稱「羅曉萍」認識蕭富永,並以暱稱「雲林斗六羅曉萍」與蕭富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蕭富永佯稱自己是虎尾幫民間分析團隊,可以幫忙進行投資云云,蕭富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臨櫃匯款。 3萬元。 6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8937 號 ︶ 吳啓榮 被害人 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林怡君」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啓榮,並提供名稱為「鴻安」之APP給吳啓榮下載及要吳啓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吳啓榮佯稱加入群組後就是鴻安APP會員,若要玩股票,有老師教導如何獲利買股票云云,吳啓榮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先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再遭詐騙犯罪者轉匯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帳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90萬0056元。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1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帳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09萬9076元。 7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293 號 ︶ 周詩添 告訴人 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群組名稱「古往今來-05群(105)」將周詩添加入群組內,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妍」、「凱鵬華盈林華蓉」之詐騙犯罪者提供周詩添名稱為「凱鵬華盈KPCB」之APP,並對周詩添佯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方式,透過外資帳戶投資股票云云,周詩添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1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8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343 號 ︶ 陳妍而 告訴人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群組名稱「宇宙念學財富分享群43」將陳妍而加入群組內,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c」之詐騙犯罪者提供陳妍而名稱為「凱鵬華盈」之APP,並提供陳妍而股票投資之買進賣出訊息及佯稱須支付帶領操盤所需之傭金云云,陳妍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0萬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0萬元。 9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9446 號 ︶ 瞿冬利 被害人 (委託代理人賴志德至警局報案) 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透過網路認識瞿冬利,並以暱稱「KLG-林亦可」與瞿冬利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提供「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之下載網址給瞿冬利,並對瞿冬利佯稱只要將匯款紀錄截圖,就會在APP裡面儲值,儲值後就可以進行股票買賣,會指導該如何操作買賣及匯款云云,瞿冬利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0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52 號 ︶ 林佑賞 告訴人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YOUTUBE刊登阮慕驊、朱家泓課程之廣告連結,林佑賞不疑有詐,於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阮慕驊」、「陳穎兒」、「小雅」、「朱家泓」、「張書瑜」、「股海乘風E」、「野村」、「B913牛遍布交流群」、「Firstrde」、「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F07」、「華旭」之通訊軟體LINE ID、群組或投資平台,詐騙犯罪者對林佑賞佯稱可投資新股、庫存股或股票當沖云云,林佑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11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52 號 ︶ 黃麗冠 被害人 11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之廣告,黃麗冠不疑有詐,於點擊廣告連結後,加入暱稱為「施升輝」、「執行力考核」之通訊軟體LINE ID、群組,詐騙犯罪者慫恿黃麗冠至「方騰資本」之網站(http://fightoninv.com)投資,並佯稱為法人帳戶,有優先進出的權利云云,黃麗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2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52 號 ︶ 姚永和 告訴人 112年2月4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通訊軟體LINE上設立名稱為「虎年投資規劃交流群A15」之群組,姚永和不疑有詐,於加入該群組後,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書瑜」之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姚永和並依「張書瑜」之指示至「華旭」投資網站(https://m.hxkdu.com)下載APP,並對姚永和佯稱帳戶內股票買賣皆可代為操作云云,姚永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臨櫃匯款。 52萬元。 13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53 號 ︶ 劉靜玲 被害人 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股票投資」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靜玲,劉靜玲不疑有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之詐騙犯罪者為好友,該詐騙犯罪者慫恿劉靜玲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對劉靜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劉靜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匯款。 35萬元。 14 ︵ 112 年 度 偵 緝 字 第 454 號 ︶ 陳梅真 被害人 111年11月1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以暱稱「Hu睿涵」刊登「股票投資」之連結,陳梅真不疑有詐,於點擊連結後,加入暱稱為「李冠嶔」、「Liccy」、「財富AA自由」、「海瑞客服NO.128」、「財經-阮慕驊」、「李顏曉詩_lise」、「幕華破冰實戰班6」、「Adelaide」之通訊軟體LINE ID、群組,詐騙犯罪者提供陳梅真「海瑞」、「銀獅證券」之投資APP,對陳梅真佯稱都是透過財富AA自由社團告知投資標的,由一位朱家宏老師主導云云,陳梅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匯款。 56萬4150元。 15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1470 號 ︶ 陳鼎紘 告訴人 112年1月5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暱稱「新投資視野-楊世光」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陳鼎紘,「新投資視野-楊世光」邀請陳鼎紘加入「股海點金俱樂部」之投資群組,群組內有老師會推薦股票進行買賣,「新投資視野-楊世光」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美惠yeh」之詐騙犯罪者與陳鼎紘聯繫,「美惠yeh」即對陳鼎紘佯稱可以透過他們的網頁操作股票解此獲利並提供網址(http://greenrenaissance.com.tw)給陳鼎紘下載並教導陳鼎紘如何進行個人驗證等網頁流程,另外又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ie」之營業員給陳鼎紘,向陳鼎紘表示有任何資金想要投資或提出都是透過這個營業員聯繫云云,陳鼎紘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6 ︵ 臺 北 地 檢 署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42668 號 ︶ 林皇伶 告訴人 112年2月20日前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群組名稱「財務自由核心班888」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皇伶加入,林皇伶不疑有詐,於加入上開群組後,群組內之詐騙犯罪者假冒「阮慕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助理)」、「Annie(群組客服)」慫恿林皇伶註冊金融交易平臺(https://greenrenaissance.com.tw)、華景證券、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https://grfinancials.com、https://grcstock.com、https://grmarket.tw)以便投資海內外飆股云云,林皇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 12萬元。 17 ︵ 臺 南 地 檢 署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547 號 ︶ 蔡欣洋 被害人 11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的廣告,蔡欣洋不疑有詐,於點擊該廣告後,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周笑萍」、「玲子」、「Annie」等人所組成之群組內,並提供蔡欣洋一名稱為「華景證券」支手機應用程式(https://grglobals.com/),並要蔡欣洋下載,並佯稱要先儲值金額至該應用程式內,會提供投資股票的標的,即可以儲值之金額到上開成室內操作買股,可賺取價差來獲利云云,蔡欣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8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513 號 ︶ 王祖顯 告訴人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王祖顯不疑有詐,於點擊該資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林曉蕾」為好友後,即對王祖顯佯稱其為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投資股票可代操作云云,王祖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犯罪者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匯出50萬85元至右列帳戶。 50萬元。 19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106 、 1907 號 ︶ 楊國文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通訊軟體LINE上邀請楊國文加入「撥雲見日」之群組,楊國文不疑有詐,於加入該群組後,並加入該群組內暱稱「劉詩怡」、「凱基KGI-Lisa」之人為好友,「凱基KGI-Lisa」即引導楊國文下載「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並以話術誘使楊國文投資股票云云,楊國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犯罪者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匯出169萬58元至右列帳戶。 24萬元。 20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1147 號 ︶ 張開忠 告訴人 111年11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詩穎」傳訊息給張開忠,張開忠不疑有詐,即將「汪詩穎」加入好友,「汪詩穎」即對張開忠佯稱是宋老師的助理,開始推薦股票給張開忠,並提供一個網頁給張開忠云云,張開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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