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嗣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解除委任)
許哲嘉律師(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6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附件所載「不詳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不詳之詐騙犯罪罪者」,更正為
「不詳詐騙犯罪者」。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2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證據:
補充「被告胡皓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於審理時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 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之金額頗多,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配管工程,家中有母親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4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宇(原名:胡振偉)前因為申辦貸款,而聽從不詳之詐 騙犯罪罪者提供金融帳戶製作不實金流,因而提供金融帳戶 並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1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為製作不實金 流以辦理貸款,復聽從不詳之詐騙份子之指示,於112年7月 9日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住處,經由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自稱「劉專 員 全天在線」之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2時59分許,提供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再於同年 7月9日後至8月間之某日,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部 主管 陳經理」之指示,在頭份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所綁定使用之電 話卡寄送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分子使用,並配合辦妥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資料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帳戶。嗣該「劉 專員 全天在線」及「貸款部主管 陳經理」之不詳詐騙份子 取得胡皓宇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 方式詐騙戚樹蕊,致戚樹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 月11日15時1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郵局,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83萬154元至本案帳戶,隨即經由網路銀行轉 出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為辦理貸款製作不實金流,而聽從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 ㈡ 被害人戚樹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㈢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戚樹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經由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㈣ 被告胡皓宇與「劉專員 全天在線」及「貸款部主管 陳經理」等不詳詐騙份子之部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為辦理貸款製作不實金流,聽從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配合申辦購買虛擬貨幣所需帳戶。 ㈤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822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為申辦貸款,聽從不詳之詐騙犯罪罪者提供金融帳戶製作不實金流以利辦理貸款,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二、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 犯罪者詐欺被害人戚樹蕊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請審酌本件係被告第二度為辦 理貸款製作不實金流而提供金融帳戶,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
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 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之目的及手段,請判處被告8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