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1號
MLDM,114,金訴,2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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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霖


張家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沒收。
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A01、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十八式阿
威」、「快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通訊軟體LINE
暱稱「志麟」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在臉書網站公開張貼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廣告(無證據證明A0
1、A02知悉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適有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訊息,即佯裝為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於同
日下午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
麟」之人聯繫洽詢交易詳情,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之代價收受2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員警乃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
將裝有連線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
裹)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與自治路469巷口變電箱附近草
叢,並通知「志麟」領取,嗣A01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十八
式阿威」聯繫,並依「十八式阿威」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拿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A01為警逮捕後,即配合員警查緝,依「十
八式阿威」之指示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嗣A02持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快
速」聯繫,並依「快速」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前往上
址領取包裹,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76號卷〈
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6
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
員警與「志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A01與「十
八式阿威」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
臉書廣告貼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在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808號卷〈下稱他卷〉第
33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83頁、偵卷第59頁至第80頁、第
139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87頁),暨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A01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快速」之指示領取本案
包裹,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是透過LA
LAMOVE平臺認識「快速」,「快速」提供LINE讓我私下與他
聯繫,我總共幫他送過30次包裹,都是去超商或空軍一號
包裹後,送到空軍一號轉寄或其指定之人面交,我有詢問過
內容物是否合法,「快速」說是國外代購回來的東西,但沒
有提供相關證明云云,經查:
 ⒈員警於114年6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與「志麟」洽定以11萬元
之代價收受2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
將裝有連線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本案
包裹)放置於上址變電箱附近草叢後,被告A01即依「十八
式阿威」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拿取本案包裹
,為警當場逮捕。嗣A01配合員警依「十八式阿威」之指示
將本案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A02則依「快速」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46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包裹等情,業
據證人即共犯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
至第5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員警與「志麟」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A01與「十八式阿威」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臉書廣告貼文、被告A02與「快速
」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9頁至第85
頁、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39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
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且為被告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A02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快速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總共幫他送包裹30次,都是去超
商、空軍一號領包裹,再送到空軍一號轉寄或送至不同地點
交予不同人,並曾將包裹放在樹下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
101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A02
手機內包裹領取、轉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
1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堪認被告A02與「快
速」間之合作模式,即是依「快速」之指示自超商或貨運站
收領包裹後,代為轉寄或送至不同地點轉交予不特定人,以
獲取報酬,然: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
眾多,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
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
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
以迂迴之方式,透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
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貨運站轉寄或送
至不特定地點交付之必要,更遑論被告A02尚有將包裹放置
於樹旁草叢內待人領取之不合理情況,其等之合作模式,已
與一般合法包裹寄送之常情有違。又觀被告A02手機內之照
片可知,其於114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23日依「快速」之
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次數即達18次,且各包裹所留
收件人之姓名不同(各為「王O豪」、「唐博淵」、「吳廷
正」、「王小小」、「張天佑」、「陳博宇」、「曾博施」
、「鄭光明」、「陳志威」、「陳志宏」、「吳佳慰」、「
鄭凱天」等人),領取超商亦不固定,有上開包裹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倘「快速」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為合法物品,衡情應會將包裹寄送至所在地址或周邊
超商,以利領取,實無將包裹分寄至不同超商,並留下不同
收件人資訊後,給付報酬予被告A02代為領取、轉寄或轉交
包裹,徒增時間之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亦與一般人為節省
時間委由外送員代領包裹之情形有別。再審酌近年詐欺集團
猖獗,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
屬現今常見之詐騙方式,此手法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
各類傳播媒體長期、廣為宣導而周知。而依被告A02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31歲,自陳大學休學、從事機車外送員(見
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而被告A02任職之外送平臺LALAMOVE網站前亦宣導:「
【司機夥伴公告】預防詐騙簡單四招」、「避免夥伴們遭不
肖人士詐騙,與夥伴們分享詐騙訂單與保護自己的重點方式
:…【問一下】接單後問一下,夜間如果不是買商店物品、
食物需要代購代付,請夥伴們多加警覺。【看一下】取件時
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超商、公園
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
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不代繳任何費用
」等情,有該網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被告A02自承知悉上開公告內容(本院卷第71頁),則
其對於「快速」指示前往不同超商代為付款收取包裹,再將
收得包裹轉寄、轉交或放置隱密地點之異常情形,主觀上當
能預見其所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之犯罪,且觀被告A02
所領包裹尺寸小、「快速」曾表明內容物與卡片相關(見偵
卷第242頁),被告A02對於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含詐欺集團收
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主觀上亦有所預見,然其未予查證包
裹內物品之合法性及其去向,亦不知悉「快速」及轉交包裹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為獲取報酬
而選擇遵照「快速」之指示收領本案包裹,主觀上自有無正
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A02雖辯稱:我1單只有賺幾百元,我跑「快速」的單8個
小時,只賺3000元,但我跑平臺1天賺2000元,所以我不覺
得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LALAMOVE平臺之
訂單資料及其與客戶「沙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然查:
 ①被告A02就其代「快速」受領、轉寄包裹之報酬,固於警詢時
及偵訊時雖供稱:一般成功取包之報酬為1包300元,彰化地
區比較遠給400元至500元。超商部分無卡方式給我酬勞1000
元(含寄空軍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卷第97頁、第227頁)
,然觀被告A02與「快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快速」於114年6月14日即傳送:「我們的工作很簡單
就是去超商取包裹,拿到以後送給廠商,或是到空軍一號
寄,一單0000-0000看包裹價值,空軍轉寄的運費另寄」、
「超商取貨,付款大約100內」、「0000-0000是給你的薪水
」等訊息予被告A02,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41頁),顯見被告A02每單賺取報酬為1000元至1500元(不
含轉寄運費),而非其所稱每單300元,再觀被告A02所提LA
LAMOVE平臺擷圖(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其每日平均報酬
為2000元上下,顯然「快速」所提供每單1000元至1500元之
報酬,已高於一般送貨行情,則其辯稱:因配合「快速」跑
單只比平臺多賺幾百元,故未察覺有異云云,已難採信。
 ②至被告A02雖提出其在LALAMOVE平臺,曾受指派將包裹送往空
一號貨運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以證其代「快速
」受領包裹後轉寄之合法性,然觀上開紀錄皆是委由被告A0
2前往委託人所在住處或店面領取包裹及運費後,再前往空
一號貨運站轉寄上開物品,僅為單純代寄包裹,核與本案
被告A02依「快速」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代付包裹,再轉寄
包裹之情形有別,自難採為對被告A02有利之認定。又被告A
02另提出其與客戶「沙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81頁),證明為規避平臺費用而私下接單之情形並
非罕見,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沙沙」係委請被告A0
2將物品自甲地搬運至乙地,與本案被告A02受「快速」委託
代領、轉寄或轉交包裹之情形不同,且本案亦非因被告A02
有私下接單之情形,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以期約
對價收集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A02
提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A02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十八式阿威」、「快速」、「志麟」等人間就本
案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1、A02與「十八式阿威」、「快速」、「志麟」等人
已著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實施,惟
員警欠缺交付金融帳戶之真意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1頁至
第223頁、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2
000元,已於逮捕後配合員警領出繳回,並扣押在案,有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第
35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A01配合員警溯源而
查獲共犯A02,有上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
第35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1前揭數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係負責當面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其等
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幸未造
成實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被告A01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被告A02前有犯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A01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罪、被告A02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01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3
萬4000元至4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A02自述:大學
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機車送貨員,月收入4萬元上下
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智慧型手機,分別為被告A01、A02 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70頁),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2000元,為被告A01犯本案所得報 酬,業據被告A01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A01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這單我還沒有收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因 收取本案包裹而已實際受有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577號)編號     項目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S)1支 被告A01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2000元 被告A01之本案犯罪所得。 3 智慧型手機(型號:POCO)1支 被告A02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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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