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9號
MLDM,114,金訴,189,202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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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95號、第2037號、第3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與葉雲瑋為朋友關係,雙方於就讀警察專科學校時結 識。詎陳澤暘竟利用葉雲瑋之信任,趁葉雲瑋亟需用錢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犯行:㈠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素香鄭清云、林 佳頤、卯燕(上四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借用 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前某日,先佯稱可介紹Telegram暱稱「小熊」之人提供 貸款資訊給葉雲瑋,復於113年10月31日,以暱稱「小熊」 之名義於Telegram上與葉雲瑋詳談貸款事宜,後再以暱稱「 Lucas Chen」對葉雲瑋佯稱:如欲貸款需繳納擔保證明之保 證金、轉貸違約金、代書費用等語云云,致葉雲瑋不疑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苗栗縣某處,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陳澤暘隨即指示不 知情之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等人提領後交予陳澤 暘使用),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金額 欄」所示之現金交予陳澤暘;㈡嗣陳澤暘再對葉雲瑋佯稱需 透過提供身分、財產及帳戶等資料進行債務整合,以利辦理 貸款云云,使葉雲瑋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31日晚上11時40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交付身份證1張、健保 卡1張、印章1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市○○路00 0巷00號2樓之1)正本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財物予陳澤暘,及於翌日(2月1日)晚上7時25分許 ,在上址再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



戶1)、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2)、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財物予陳澤暘。㈢陳澤暘對葉雲瑋佯稱貸 款已審核通過,但在安信快貸的系統銀行帳號輸入錯誤,如 無法撥款會有相關法律責任,帳戶將遭凍結,需繳納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驗證費云云,葉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陳 澤暘之指示於114年1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超商條碼繳 費之方式支付3萬元予不詳人。
二、陳澤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仍於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由葉雲瑋申辦 之郵政帳戶、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2日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彰化站」,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受。嗣該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附表四編號1、2) 、恐嚇取財(附表四編號3)之犯意,於附表四「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四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對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加恐嚇,致 附表四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附 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隨即 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三、案經葉雲瑋、林丞鈺、陳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澤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 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179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3803卷第106頁、本院卷第83 頁、第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雲瑋、陳玉英、林丞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栗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 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他卷第29 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 7頁至第15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偵1795卷第35頁至第38 頁、偵2840卷第19頁至第36頁)、證人即被害人BL000-B114 0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0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素香鄭清云林佳頤、卯燕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栗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17頁反面、 第40頁至第46頁反面、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01頁 、偵3803卷第69頁至第76頁)在卷可查,此外,亦有卷附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借據、商業本票、告訴人葉雲瑋與「Lucas」 、「天篷超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戶通報資料、 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繳費明細、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鄭清云、卯燕與陳澤暘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佳頤與陳澤暘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雲瑋之存摺封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玉英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林丞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擷圖、 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渣打帳戶、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BL000-B114007提供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栗警偵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0頁反面 、栗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 62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他卷第43頁至第78頁、第89頁、第10



1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 161頁至第196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5頁至 第226頁、偵2840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 3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偵3 803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3頁)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葉雲瑋施 以詐術,向告訴人葉雲瑋陸續詐得財物(即㈠至㈢所示),時 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之 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告訴人葉雲瑋申辦之郵政帳戶、 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犯罪者,已達三個以上,其幫助詐 騙犯罪者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依照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當理由 交付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洗錢犯行(見偵1795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3 頁、第91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就讀警專時 之朋友,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告訴人葉雲瑋對其之信任, 騙取告訴人葉雲瑋以匯款、面交或超商儲值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二「匯款金額」欄、附表三「金額」欄、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之款項(合計200萬8320元);且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以詐騙之 方式取得告訴人葉雲瑋之身分、財產、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並將告訴人葉雲瑋申辦之郵政帳戶、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 、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充作轉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而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於110 年至111年間即有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 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 卻未能慎行,又於本案為相類似之犯罪,量刑上應與初犯者 有所區隔,始符合公平原則;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 告訴人葉雲瑋對本案之意見(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 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附表



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97萬8320元,據被告供稱 :我把這些錢拿去還高利貸,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之戶口名簿正本1張、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1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張、戶口名簿影本2張、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1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張、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張、個人證件影本1張、私章1枚,業經警方 於114年2月13日發還告訴人葉雲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頁),可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雲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得之郵政帳戶、 渣打帳戶、臺銀帳戶1、臺銀帳戶2、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並未扣案,然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且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個費用 是我在平台上尋找貸款,對方說要支付的,我一毛錢都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附表 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犯 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 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 遭犯罪者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澤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玖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澤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素香) 113年11月10日晚上8時3分許 1530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1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 3萬5030元 113年11月23日晚上7時42分許 8030元 113年11月23日晚上7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4日晚上10時1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 2000元 113年12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000元 114年1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0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10日晚上10時53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月16日晚上11時5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3分許 9985元 114年1月19日晚上8時19分許 4985元 114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6485元 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48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1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17分許 2萬9085元 114年1月25日晚上10時21分許 68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清云) 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2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12月17日晚上11時24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2月23日晚上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2月26日晚上8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26日晚上11時9分許 1萬2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頤) 114年1月10日晚上11時36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10日晚上11時38分許 3000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500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燕) 113年11月8日晚上8時6分許 2020元 113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9分許 4030元 113年11月12日晚上11時12分許 8000元 113年11月15日晚上6時2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11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 2000元 113年11月30日晚上6時47分許 5085元 113年12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 4萬元 114年2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 4000元 共89萬592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 1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躍門市 21萬4400元 2 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67萬8000元 3 113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日葵門市 19萬元 共108萬24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丞鈺 (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4年2月3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平台上認識一位網友,該網友對林丞鈺佯稱要介紹一名女生給林丞鈺認識,但要先完成認證云云,林丞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郵局匯出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號內。 114年2月3日晚上8時11分許 2萬7497元 臺銀帳戶1 114年2月3日晚上10時34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2 陳玉英 (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4年1月28日,在臉書代購網站,對陳玉英佯稱可幫陳玉英代購明星周邊商品云云,陳玉英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以網路郵局匯出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號內。 114年2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 5418元 臺銀帳戶1 3 BL000-B114007 (年籍資料詳卷,未提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於114年1月中旬,在臉書以暱稱「林安婷」認識BL000-B114007,BL000-B114007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林安婷」加為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並於11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與其視訊,「婷」於視訊時要求BL000-B114007與其裸體視訊,並於視訊時自慰,於視訊過程中,「婷」開啟側錄,並於114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將上開視訊影像傳給BL000-B114007,並對BL000-B114007恫稱,如不給錢就將上開視訊影像散布,致BL000-B114007心生畏懼,即依犯罪者之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以自動櫃員機匯出右列之匯款金額至右列之匯入帳號內。 114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晚上7時31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2 114年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晚上7時3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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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