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6號
MLDM,114,金訴,1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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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琪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統一超商瑞芳店,以
賣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
密碼傳送予該人,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簡意純羅巧崴莊子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琪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琪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然否認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寄出提
款卡可以有1萬元的補助,但我後來什麼都沒拿到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
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57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被害人等之
指訴(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見
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
)可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
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
款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資料(如: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
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
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
由而將帳號資料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
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
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
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
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
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
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操作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僅係供
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 分
,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
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
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
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成年,亦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
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
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㈣查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寄出提款卡,可以跟政府申請1萬元
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
實則已詢問對方「怎麼還要記(註:寄)卡?好奇怪」(參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提款卡寄出後,對方詢問
提款卡密碼,被告在告知密碼前,亦多次詢問對方「好奇怪
為何還要密碼」、「詐騙集團嗎?」(參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139頁)、「就感覺怪怪的」、「也上網查過很多都
是詐騙的」(參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顯然被告
已得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有諸多疑點,其亦已
查詢網路有可能是詐騙,然仍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予對方之目的、用途,即輕率地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況且提供提款卡,無為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得1萬元,
顯非合理,且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被
告主觀上應存有其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但因
需錢孔急,故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供他人提領現金、轉匯
款項,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
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㈥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
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
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
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
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害人等之
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犯行,使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隨即均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提領,故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然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 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意純(提告) 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謊稱因簡意純蝦皮賣場未做第三方認證無法下單,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1分 4萬9985元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5分 2萬9985元 2 羅巧崴(提告)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IG傳送虛假中獎訊息,並謊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核發獎金云云。 113年7月7日下午4時1分 1萬22元 3 莊子緯(提告) 113年7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謊稱因莊子緯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再假冒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金融機構憑證云云。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6分 4萬9123元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17分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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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