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51號
MLDM,114,金簡上,5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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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時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
示原審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承認犯罪,與
部分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
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
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提
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
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
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被害
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改
為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
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供其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受騙金額,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戊○○
、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調解,另告訴人庚○○、丁○○、
辛○○癸○○壬○○、乙○○部分,被告固有意願調解,然係因
上開告訴人丁○○、辛○○癸○○壬○○、乙○○未到庭而調解不
成立,告訴人庚○○表示不願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
縫,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有調解筆錄、陳報狀、本院電話紀
錄表、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3
頁至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 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斟之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戊○○ ,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甲○○、丙○○業已調解成立,被害人 丁○○、辛○○癸○○壬○○、乙○○部分,被告固有意願調解, 然係因丁○○、辛○○癸○○壬○○、乙○○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 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



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 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 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 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 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在偵查中一度否認犯 罪,因此即便其最終懸崖勒馬、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部分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加諸相當之緩刑負擔 ,以警惕其日後所為,並銘記司法資源的珍貴性,復斟以本 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獲利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使用,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 入、轉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最後屬於被告,既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自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詐騙份子」後並 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時固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惟現非戰時,且其本案所犯之罪非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戊○○庚○○、甲○○、丁○○、辛○○癸○○壬○○ 、乙○○、丙○○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7號卷,下稱偵 卷,第135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 險顧問(前職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6萬元之報酬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成年人並已就業,知悉我國詐騙猖獗、政府一再宣導 不能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已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詎其竟罔 顧於此,為貪圖每月最多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報酬並避免提供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先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11時25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後,隨即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密碼等使用資料,經由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暱稱「MAX Coin陳曉婷」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配 合辦妥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帳戶。嗣該暱稱「陳曉婷」之詐 騙份子取得己○○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戊○○庚○○、甲○○、丁○○、辛○○癸○○壬○○、乙 ○○、丙○○等人,致戊○○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 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戊○○庚○○、甲○○、丁○○、辛○○癸○○壬○○、乙○○、 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己○○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含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記紀錄。
 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記錄。
 ㈥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含匯款紀錄 )
 ㈦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㈧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㈨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㈩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 Coin陳曉婷」之詐騙份子  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 訴人戊○○庚○○、甲○○、丁○○、辛○○癸○○壬○○、乙○○、 丙○○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 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之 報酬,而於擔任軍職期間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致生損 害於被害人戊○○庚○○、甲○○、丁○○、辛○○癸○○壬○○、 乙○○、丙○○等人,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戊○○ 113年10月24日15時19分 12萬1,700元 二 庚○○ 113年10月23日14時40分 12萬元 三 甲○○ 113年10月22日11時56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11時57分 10萬元 四 丁○○ 113年10月21日9時17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18分 10萬元 五 辛○○ 113年10月24日13時53分 20萬元 六 癸○○ 113年10月24日11時24分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11時25分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11時53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11時56分 9萬元 七 壬○○ 113年10月24日13時52分 30萬元 八 乙○○ 113年10月22日9時6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8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14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15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22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23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34分 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9時35分 10萬元 九 丙○○ 113年10月21日9時1分 15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2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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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