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
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46、7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詳未與告訴人李孟樺、鄭詒
文、陳彥妃(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影響本案告
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原審量處之刑度不足以遏阻此類案件
一再發生,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
法律情感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行對
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暨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資力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
內為量刑(含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侵害金額、未和解賠償等
節),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
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至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然後續實
際使用情形則非被告所得掌控,尚難僅以受害人數及金額為
被告量刑之主要依據,況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彥妃達成
和解,此有調解書及還款計畫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95頁),顯見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是檢
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